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常常涉及发票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尤其以发票未开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三册)》对此问题阐述了观点。
五、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发包人常以承包人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予以抗辩,认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具备,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利息,甚至反诉要求判令承包人开具发票。
(一)承包人开具发票义务
1.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
《发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的相关事项,作为收取工程款的承包人仍然负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由于发包人通常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往往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必须在发包人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如果承包人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
2.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从给付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尽管该条款未明确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但依据《民法典》第788条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承包人开具发票并非其主合同义务,而只是一项从合同义务。这一点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得到印证。该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3.不开具发票的责任
《发票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过,承包人承担行政责任并不能代替其应尽的民事责任。
4.开具发票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承包人提起的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发包人除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予以抗辩外,还反诉要求判令承包人开具发票。对发包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规制的对象,但因开具发票属于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承包人不开具发票,肯定会给发包人带来损失。故无论施工合同中是否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承包人均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价款
实务中,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而拒付工程款常常援引《民法典》第526条有关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然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与发包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承包人的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依法开具发票是承包人的从合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规则适用于当事人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或者当事人双方义务具有对等关系的情形,此时后履行的当事人才有权抗辩。
(三)合同约定拒付权的,是否免除付款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开具发票前,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实际上是将开具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同等对待,或者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这样的约定值得研究。首先,开具发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请求付款以其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为前提,而非开具发票。其次,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也就是说,对承包人而言,发票是其收款的凭证;其未收款,即要求承包人开具收款凭证,有违客观事实。故发包人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时,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与承包人是否开具发票无关。相关约定不能免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好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双方当事人将非合同主要业务约定为抗辩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理解与适用,对此本条的理解认为:”本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有三层含义:一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一方未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二是一方已履行主要债务但未履行非主要债务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但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非主要债务;三是在一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仅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1款之所以使用“主要债务”“非主要债务”的表述,而未使用学理上的“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的表述,主要考虑的是,前者比后者的含义更为宽泛,更能涵摄实践中的各类复杂情形。同时,前者的表述也更加契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所负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的本意,更能体现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相应债务的精神。“
在该司法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如果付款义务主体以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会予以尊重,例如,兰州某有限公司等与某和县和融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恒瑞公司主张君洋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及协助办理案涉五套房屋过户手续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君洋公司、恒瑞公司及民泰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第七条“每次付款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恒瑞公司必须向君洋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君洋公司见票付款”的约定可知,君洋公司与恒瑞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君洋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前提是恒瑞公司向君洋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即本案中恒瑞公司开具发票与君洋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具有同等的义务。“再审中,再审法院也认为:”关于“见票付款”约定能否抗辩劳务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解除合同协议》第七条“每次付款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恒瑞公司必须向君洋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君洋公司见票付款”可知,双方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劳务款,系对付款方式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恒瑞公司以开具发票仅是建设工程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拒绝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但是也不是绝对的,如果付款义务人曾经要求暂缓开票,或者存在开票后逾期付款的行为的,或者双方存在工程款结算差异的,人民法院也不会苛求要求先票后款,但是会给与一定的阐述,并非仅仅以非合同主要义务不支持抗辩。例如上述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恒瑞公司尚有10136141元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未向君洋公司开具,而君洋公司欠付恒瑞公司劳务工程款仅为3743767.4元,即君洋公司支付恒瑞公司的劳务工程款金额少于恒瑞公司向君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的金额,故恒瑞公司主张君洋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条件因其未足额开具发票而不成就,君洋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恒瑞公司主张君洋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恒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君洋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故其存在违约行为,君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恒瑞公司主张君洋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君洋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再审认为,”恒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税票,而君洋公司并未按约定条款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2024年9月24日,恒瑞公司向君洋公司开具3743767.40元的税票,要求君洋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君洋公司拒不履行见票付款合同义务,致使此税票作废,君洋公司明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2025年4月1日,恒瑞公司又开具了合计5811555.48元的税票,再次履行了见票付款的合同义务,君洋公司应向恒瑞公司支付劳务费。“”关于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恒瑞公司按约履行了开具税票的义务,君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时间节点支付劳务费,君洋公司违约,恒瑞公司主张君洋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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