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欺骗行为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
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聚焦一起合同诈骗案【(2023)川刑再1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无罪判决,让这起历经一审、二审、历时十五年才尘埃落定的案件,最终以“有欺骗行为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逻辑落下帷幕,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划清了罪与非罪的边界。本案再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作出判决。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叶某伟系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通过招标以460万元收购河某商场资产,支付了120余万元转让款后,与商场租户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30万元。为促成剩余24万元租金的支付,叶某伟伪造了一张“已收到余款”的收条。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二审均判有罪,叶某伟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历经十五年申诉,四川高院最终再审改判无罪。
那么判决无罪的理由是什么,都遵循了哪些司法逻辑?
一是欺骗≠诈骗:精准辨析“手段”与“目的”的本质区别
判决明确指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叶某伟虽有伪造收条的行为,但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已支付120余万元,具有真实的履约意愿和行为。伪造收条的目的是为促使租户支付租金,从而增强履行主合同的能力,而非骗取钱财后逃匿或挥霍。这一论断精准区分了“为实现合同目的而使用不当手段”与“以合同为幌子骗取财物”的本质差异,避免将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刑事化。
二是履约行为是“解毒剂”: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综合判断
判决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看客观上的欺骗行为,必须结合背景法律关系、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履约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叶某伟与租户签订租赁协议后,实际向租户交付了商铺,租户也实际占有使用,双方的核心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其促成支付的手段存在瑕疵,但因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这相当于告诉司法者:一个有真实履约基础的人,即便手段不当,其内心目标仍是完成交易,而非侵吞财产。
三是刑法的谦抑性:民事纠纷不应轻易入罪
判决书指出,叶某伟与西区某局之间就租金收取权存在的分歧,“本质上是履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一论断清晰划定了刑法介入的边界:对于市场交易中发生的争议,只要尚未达到严重侵害法益的程度、且可通过民事手段有效救济,就应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这既是对刑法谦抑原则的坚守,也是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保护。
法院最终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坚决贯彻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难能可贵的是:面对“伪造收条骗取24万元”这一看似清晰的指控事实,法院并未被表象迷惑,而是穿透行为看履约基础,穿透手段看合同目的,穿透纠纷看制度背景。让公众看到:司法不应是简单的行为归责,而应是对行为人整体履约意愿和能力的全维度审视。
正如再审判决所揭示的逻辑:不能因行为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就当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考察其是否具备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综合判断其主观意图。这份充满司法理性与担当的判决,既是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的权威阐释,更是对市场主体经营安全的制度护航。
四川高院以专业审慎顶住原审有罪判决的压力,作出这份标志性判决。它不仅纠正了个案冤错,更体现出对市场交易规律的尊重和对司法理性的坚守。我们应该为四川高院坚守法律底线、捍卫司法公正的勇气喝彩!向作出无罪判决的再审法官致敬!为十五年间不懈申诉的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点赞!
无罪判决,既是法治进步的生动注脚,也是对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坚守初心、尊重事实与法律的最好致敬!
谢谢!@四川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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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游涛,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本科、硕士,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从事审判工作十九年。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还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华等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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