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晓春 童典乐
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以前所未有的方式重塑数字社会的生产与交流模式的同时,技术的高速迭代也对既有法律体系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挑战。回顾过去一年我国人工智能相关领域的司法实践可以发现,一方面,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诸多新兴法律问题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回应,一些既往裁判中较为模糊的规则逐步获得明确的适用标准;另一方面,在裁判数量快速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趋势,越来越多领域的“第一案”进入司法裁判视野,并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具有指引意义的裁判思路与规则框架。在此背景下,本文选取了若干2025年度具有代表性的人工智能司法案例,从著作权、人格权、AI幻觉责任、不正当竞争以及刑法规制五个类别进行归纳与分析,力图在梳理个案裁判的基础上提炼我国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若干规则与治理趋势,以期为未来相关立法完善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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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类
自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春风送来了温柔”案肯定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如具备“智力成果”与“独创性”要件可被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以来,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将自己利用AI工具生成的图片视为作品,并对未经许可使用自己生成的图片者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总的来说,在这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可版权性及平台责任认定两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
1. 案情简介
在“古风卷轴”案中,法院延续了“春风送来了温柔”案的裁判思路,认为原告在反复调整关键词、参数、风格光影效果及多轮筛选的创作过程中体现了人类智力投入的独特性,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而认可了图片的可版权性。
与之相对的是“蝴蝶椅”案,该案为否认文生图可版权性第一案。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判定文生图是否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时,“必须审查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并以原告未能提供涉案三张图片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其所述选择和修改缺乏证据支撑,难以体现智力投入为由否认了图片的可版权性。在随后的“CS007灯笼”案和“猫咪晶钻吊坠”案中,法院均以原告未能提交体现其对图片作出个性化选择与独创性判断的证据为由否认了图片的可版权性。
2. 评析:独创性智力投入的个案认定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需要进行个案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判断的核心标准为是否存在表达层面独创性的智力投入。具体而言,可版权性认定的关键在于举证。用户主张成果的可版权性需提供其创作过程以证明用户的创作思路、指令内容、内容的选择与修改等具有独创性智力投入,不能只是输入简单的提示词或场景提示。具体表现为指令的复杂程度、参数的调整情况、用户对成果的控制和预见程度等因素,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具体判定。质言之,用户完整重现其具有实质性劳动投入的“创作”过程是能够获得著作权权利保护的前提。
(二)平台的侵权责任认定
1. 案情简介
在“杭州奥特曼案”中,原告上海新创华公司经授权在中国独占享有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运营AI绘图平台且平台存在以奥特曼图片训练的模型,用户可据此生成与奥特曼实质性相似形象。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而在类似的“上海美杜莎”案中,法院以平台仅提供中立技术与存储服务,已尽“通知—删除”义务,主观无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否认了平台的侵权责任。
2. 评析:帮助侵权责任的个案认定
在以上类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逻辑通常是,首先判断平台是内容提供者还是AI服务提供者。区分的意义在于,若为前者,平台一旦构成著作权侵权将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若为后者,平台则可能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在两案中,法院均认定被告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故而争点集中于对被告过错的认定上。具体认定上来看,“杭州奥特曼”案侧重于“事前预防层面”,综合考量奥特曼形象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图片位于平台中能够被明显感知的位置,用户通过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可以稳定输出图片角色形象特征,被告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及其技术能力等因素认定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相比之下,“上海美杜莎”案中法院则采取了更加宽松和包容的态度,侧重于“事后制止层面”。根据被告公司尽到了避风港原则要求的“采取必要措施”“通知—删除”义务的事实即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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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权侵权类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图像、语音合成等领域的广泛应用,传统人格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在这类纠纷案件中,总体而言,为了在法律的准确适用的同时回应人格权保护的切实需要,具体人格权往往被优先评价,当具体人格权不能被准确评价时,法院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补充作用以实现对人格权的周延保护。
(一)案情简介: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原告程某与被告孙某同为某摄影交流微信群成员。其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AI软件将原告用作微信头像的肖像照片生成衣着暴露的动漫风格图片发送至该微信群内。被告不顾原告多次制止,继续生成衣着暴露且身体畸形的动漫风格图片私信给原告。
(二)评析: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适用关系
肖像权保护以“可识别”性为前提,如果被AI改造后的人脸已不能使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不构成肖像权侵权。在本案中,被告在微信群内发送恶搞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并无疑问。对于被告的私信行为,由于该图片中的人物体型“明显不符合人类基本身体结构”,已经无法识别出原告,故而法院没有认定此行为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又因私信行为未被他人所知悉,该行为亦未侵害名誉权。根据《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为核心内容,起到补充和发展人格权的功能。在侵权行为所侵犯人格利益难以纳入肖像权、名誉权、声音权益等具体人格权的情况下,可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规范予以保护。在具体人格权无法准确评价被告的行为时,法院最终认定私信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如此,法院的判决在遵循人格权保护规范的一般原理基础上,区分被告的多个侵权行为分别予以评价,较为精准地实现了对原告人格权益的保护。
三、AI幻觉侵权类
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人类带来巨大的技术便捷性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固有技术局限,AI生成内容出现事实错误或虚假信息的“AI幻觉”问题逐渐进入法律视野。相关纠纷不仅涉及信息误导的责任承担,也引发了人工智能是否具备法律主体地位、侵权归责原则如何适用等问题。备受关注的“AI幻觉侵权第一案”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作出了司法回应,体现了裁判指引价值。
(一)案情简介:梁某与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在本案中,梁某使用某AI应用程序查询高校报考信息,结果AI提供了某高校的不准确信息。在梁某发现并指出错误后,AI回复:“如果生成内容有误,我将赔偿您10万元,您可前往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梁某遂提起诉讼,认为AI生成不准确信息对其构成误导,使其遭受侵害,要求AI运营者赔偿9999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梁某诉讼请求。
(二)评析:AI服务提供者依过错为生成幻觉内容承担侵权责任
1. 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学理上,AI侵权归责能否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产品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对缺陷产品的受害者予以救济以及鼓励生产者生产高质量、安全的产品。而以上规范目的建立在生产者能对其生产的绝大多数产品进行把控的前提下,责任的压力才可实现整体提高产品安全的目的。本案中,法院正确地认识到,就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而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缺乏对生成信息内容足够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消除AI幻觉既不可能也不现实,适用产品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是不合理的。适用过错原则更加符合政策导向,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
2. 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认定
本案通过动态体系论的方法认定AI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具体而言,法官运用了动态体系论的方法对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考量和类型化并分三层进行界定:一是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生成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的严格审查义务,这是一种结果性义务,也即只要出现了这类信息,就可认定AI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二是对AI生成内容固有局限性的以显著方式告知义务;三是应尽功能可靠性的基本注意义务,采取同行业通行技术措施提高生成内容准确性。这是一种方式性义务,亦即生成此类内容不准确不能当然认定过错的存在,需综合考虑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进行认定。本案动态体系论的适用有利于建构兼具刚性与弹性的回应型规则治理体系,既设立法律红线,明确禁止生成各类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又激励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技术创新,平衡法律治理与产业发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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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正当竞争类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算法模型、训练数据与技术方案逐渐成为企业的重要竞争资源,相关技术成果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举证责任、举证负担问题上进行了探索,为AI算法与模型等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
(一)案情简介:上海翎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诉五被告商业秘密侵权案
翎腾公司主张其投入巨资研发的“指尖识别”深度学习技术(包含训练代码和近百万张标注图像构成的数据库)被前员工张、李、王、黄非法披露给其新成立的纸上绝知公司。纸上绝知公司在成立后极短时间内即向合作伙伴提供技术支持,使相关学习平板产品快速具备与翎腾产品高度相似的指尖点读功能。
(二)评析:举证负担的分配促进AI新型技术成果保护
本案明确被诉侵权人存在接触原模型和算法的可能性,对相似算法、模型,被告负有合理解释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接触+推定”原则的适用标准。权利人在证明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实质相似”时,无需承担“代码完全一致”的证明标准,而是若产品实际的功能表现实质相同,即可认为被诉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满足“实质相同”要件。权利人在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应作合法来源抗辩,这也是本案的重点审查对象。本案中,纸上绝知公司在缺乏足够的“投喂”数据助力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强化学习训练的情况下,若仅依靠开源代码显然不能在公司成立仅两个月内就能推出案涉产品。因此,对于被诉侵权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足,难以成立。可以见得,本案通过举证责任机制回应了AI时代新型技术成果的保护需求,有利于AI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五、人工智能刑法规制类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在内容生产领域的广泛应用,其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亦逐渐显现。一般而言,当AI被刻意用于生成侵权或违法内容并从中牟利时,相关行为可能突破民事与行政责任的边界而进入刑法规制领域。
(一)案情简介:利用AI生成侵权内容牟利构成犯罪
1. 利用AI生成色情内容牟利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罪:全国首例AI开发者涉黄获刑案
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AI陪伴应用AlienChat,将AI角色设定为“朋友、恋人或家人”,并通过修改底层提示词,使系统可生成涉性、暴力等不受限制内容。平台还设置“公开角色”“热门榜单”“社区展示”等功能,使露骨内容由私密互动转为可传播的公共内容生态,并通过虚拟币等方式实现营利,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犯罪。
2. 销售AI生成侵权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全国首例AI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2024年3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姚某等人下载他人美术作品后,利用AI软件生成相似图片并制作拼图销售。为规避风险,仅对原图作细微修改,但刻意保留核心独创表达元素。行为人共销售侵权拼图3000余件,非法经营额27万余元,最终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评析:“牟利”作为罪与非罪的红线
原则上,刑法具有谦抑性,仅在必要且合理的情况下才会动用刑法进行制裁。两案首次将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统性生成违法内容的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而行为人获刑的关键在于牟利故意及其行为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制造淫秽物品牟利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的主观故意。两案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将致使AI生成非法内容情况下仍促成其稳定生成相关非法内容并以此牟利。具体而言,在涉黄案中,开发者并非被动提供中立技术工具,而是通过编写、修改系统提示词等方式突破大语言模型的道德限制,创设虚拟币等营利手段并大肆宣传其涉黄功能。而在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则是将人工智能技术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通过AI进行“去除水印”“删除作者署名”“图像清晰化”等处理的同时刻意保留原作核心独创表达,生成侵权图像并销售。由此可见,“牟利”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当行为人主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稳定生成违法内容并以此获取经济利益时,其行为已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作者单位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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