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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商家玩“失踪”,不在登记地经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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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5年5月21日,举报人李某在抖音平台内“某陵区**食品商行”(登记经营地址为**市某陵区聚贤大道**号)开设的“**零食坊”购买巧克力,订单编号为694277751910348**。李某收到涉案商品后,当场检验发现该商品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具体如下:1.无任何中文标识。涉案商品外包装为全外文印刷,未标注任何简体中文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等法定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要求。2.无在华注册编码。商品外包装未标注“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号(CIF编码)”,李某通过海关总署进口食品企业名录官网查询,未查到该商品对应的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涉嫌未经合法注册的境外企业生产。3.发货渠道异常。涉案商家在商品详情页宣传“日本进口”,但快递物流信息显示,商品实际发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且非保税仓发货,李某未收到任何海关通关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嫌通过非合法渠道入境。4.涉嫌假冒进口食品。结合前述无中文标识、无CIF编码、国内非保税仓发货等情形,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商品为假冒进口食品。

2025年5月30日,李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某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一并上传了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材料。

2025年6月4日,李某收到某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

李某认为,某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答复存在管辖权限认定错误、事实调查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等问题,提出了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本案申请人(李某)举报其在抖音平台购买的“抹茶夹心饼”,被申请人(某局)接到举报后,开展了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由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被申请人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案情分析】

此案发生在2025年,某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当时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发现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将被举报人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得到了复议机关的支持。

新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26年4月15日实施,那么新办法实施以后对类似案件该如何进行处理,如何更加恰当的处理,笔者结合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国家政策对此案进行具体的、仔细的、全方位的分析,以指引市场监管新人如何查办此类案件。

一、此案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吗?

此案属于举报,应该由哪个部门管辖,结合法律规定我们进行分析判断: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原则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是非常确定的。

2.《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

旧的暂行办法和新的办法对管辖的规定是一致的。

上述程序规定和处理办法规定的管辖为: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也就是说(1)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和(2)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有管辖权。

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1)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2)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

此案件为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应当优先适用《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所以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本案中,涪陵区**食品商行”(登记经营地址为**市涪陵区聚贤大道**号),属于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的权利。李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某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一并上传了订单详情截图等证据材料。满足立案的条件,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不能以被举报人未在本地实际经营,且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为“理由”不予立案。

某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市场监管部门并无管辖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结论: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利。

二、如何确定实际经营地?

对于网络食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关键在于由哪个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管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实际住所,实际经营场所,实际经营地,网络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管辖。

但是如何判断实际经营地在实际执法中争议较大、理解不同、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成为市场监管部门互相推诿的借口和理由,导致食品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处置。那么如何判断实际经营地?

1.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判断。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主体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食品经营性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同时,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若经营者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备案的,其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通常可视为实际经营地。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档案等查询确认。

2.依法公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实际经营地。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若未办理登记,其依法公示的“实际经营地址”为实际经营地;若无法联系,可结合发货地、退货收货地、仓储地等网络经营活动涉及的场所综合判断。

前提是未在平台内公示主体资格信息。

3.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核心业务开展地作为实际经营地。

若企业有多个经营场所,通常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核心业务开展地作为实际经营地,需结合企业组织架构、决策机构所在地等综合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分离的情况下,法人的实际住所地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

4.通过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者登记的地址进行确定。

如办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办公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凭证、基层组织或物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事等主管人员在当地缴纳社保的证明、法人的人事财务和办公室等核心机构在当地设立的证明、法人的公章、财务章和营业执照等印章证照在当地存放的证明、办公、经营场所影像资料、企业银行账户开户行地址、税务登记地址等作出实际经营地的判断。

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回复意见书(国市监信复函〔2024010812418〕)也作出了指导意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实际经营地”的认定,可以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如平台内经营者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即平台内经营者是已登记注册的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其“实际经营地”就是其登记的“主要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第二种情形,如平台内经营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无需办理登记,该类自然人网店应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实公示其“实际经营地址”,该“实际经营地址” 即为其“实际经营地”。如通过公示的“实际经营地址”无法联系的,该自然人居住地、发货地、退货收货地、仓储地等网络经营活动全流程涉及的经营场所都可作为“实际经营地”。

同时,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适应改革要求明确监管责任。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由审批部门负责依法监管持证经营企业、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改革方案确定监管职责、健全审管衔接机制。

6.参考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从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中,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时,基于法人登记的公信力,通常主要以法人的登记注册地来确定住所地。若当事人主张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的,需要举证证明,且相关证据应当充足有效,足以证明法人的核心机构、日常经营办公等均在该地,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

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跨地域性和复杂性,对于具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还需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个案进行认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非经营用户主体身份信息有核验和登记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提示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的责任。以上条款证明了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有了解的便利条件和义务,故鉴于行政机关调查手段有限,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与登记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实际执法中,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建议将案件线索移送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告知投诉举报人。

结论:本案中,经营者有营业执照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登记的地址就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所以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

三、有无管辖权与是否立案的关系?

有无管辖权是确定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具有处理相关事务职责的前提条件,它是是否立案的前提条件之一,没有管辖权的当然也不存在管辖职责,就需要告知或者移送给具有管辖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只要是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核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是依据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的。在十九条和二十条的规定里均没有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

本案中,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且有初步的证据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所以正确的做法是予以立案。如果有管辖权但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可以不予立案。是否立案与是否具有管辖权有关联,但不是唯一的,具有管辖权但不符合其他规定的义务可以不予立案。但理由不一样,不予立案的理由或者依据是“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所以依据程序规定十九条第一项才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而不是因为无法联系到当事人就认定为没有管辖权,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具备立案的标准是有管辖权,存在违法行为、有处罚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只要有一条不符合也不能进行立案,所以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在管辖范围内是不予立案的条件,但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不是不予立案的条件。

结论: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和行政复议机构以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作为没有管辖权的认定是错误的。

四、对无法查找当事人的情形如何处理?

当前网络购物成为大众主流消费方式的同时,网络食品市场的安全风险也持续凸显,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但现行法律仍然基于实体经营场景构建,相应的监管存在明显滞后,协调不畅、衔接不够、处理不彻底等问题。同时,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发证机关(行政审批局)和监管部门脱节,虚假资料登记注册无法有效监管,导致无法查找当事人,无法进行案件调查成为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办案难点。目前法律对这一情形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部门间的互相配合和案件移送也未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大量的食品案件无法查处,严重影响到网络食品的安全。

(一)符合立案标准和条件的要及时进行立案。

1.进行核查是必经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2.满足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经过核查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立案,反之只要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就不能进行立案。

3.中止案件调查时暂时性的。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规定,只有依据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结论: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立案,立案后无法联系当事人的,依法中止案件调查。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立案的市场监管需在穷尽手段的情况下,有证据证明确实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可以中止调查。

4.不能以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为理由不予立案。

无法找到当事人,并不等同于丧失“合理违法嫌疑”的立案基础。若举报人已提供购买凭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初步证据,能够佐证违法事实可能存在,行政机关不得仅以“无法找到当事人”为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此时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若市场监管部门未履行审慎查找当事人的义务,直接以找不到当事人为由不予立案,实质上属于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可能面临行政复议撤销或行政诉讼败诉的风险。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95号判决宗旨: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在该地址办公,即以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二审法院以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落不明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判令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袁某丰举报案件重新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驳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的再审申请。

5.中止案件调查后还需要履行协查义务

在中止调查期间,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要向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协查函协助调查。

(二)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吗?

市场监管部门在核查阶段遭遇“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形时,严禁简单化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只有在全面履行了调查查找义务,且查找环节证据完整,穷尽了所有的手段后仍无法找到当事人,方可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固定的证据包括:是否全面核查主体信息、是否有通过电话等形式多次不同时段联系当事人的录音录像、是否实地进行了核查(全过程记录)、是否有要求相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证据等,这些证据是支撑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事实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连人都找不到的情况下,何谈确定违法事实,何谈获取证据,所以在此情形下,以不符合据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立案也是可以的。

涉及到本案,某市场监管部门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者住所无法与经营者取得联系,采取了不予立案的方式进行处理是正确的。但不予立案的理由是错误的,不予立案的理由应当是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而不是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三)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一)通过实地核查,并由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或者相关部门等出具证明材料,能确认该企业实际不存在的;(二)通过实地核查,能确认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三)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所以,对无法查找或者无法联系的当事人在履行了查找义务,且穷经了手段后任然联系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下,要及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借助信用约束倒逼当事人主动配合。

结论:将无法联系的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法定事项,必须为之。

(四)不予立案后的处置

此案虽然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但没有完成闭环环节。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某市场监管部门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难以办理的,同时在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当上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管辖进行指定管辖。当然现行体制下,程序规定未作出具体的程序规定,但未尝不是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方向。尤其是针对网络经营食品,管辖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要从有利于案件查处,打击网络食品违法行为的角度考虑,指定有能力查处的部门进行查处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此案中,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需要告知相关的市场监管部门,同时将涉案的线索移送到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作进一步的处理,形成案件的全过程闭环。

建议:对于网络食品违法行为由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一是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的管理更加的便利,二是能督促平台履行主体责任,加大对平台的监管力度,三是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更加便利,四是能够及时处理违法行为,有力于打击网络食品违法行为。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如何处置?

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不能简单拒绝或置之不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一定要依法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1.及时告知有关部门:2015年10 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明确规定:“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将线索等推送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事项“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2.及时的告知举报人:新办法实施后,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其中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告知举报人。

结论:告知举报人向有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是法定义务。

3.实体法另有规定的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如果有关实体法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的规定,要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履行告知或者移送义务。

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所以,对食品方面线索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结论:实体法律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循实体法律的规定

4.立案查处的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所以,如果发现接到的投诉举报或者线索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除了依法不予立案外,还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限的机构提出,同时告知或者移交到有管辖权的部门。如果属于立案的案件还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的告知是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举报,而不是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举报人。

六、新办法实施后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义务

本案,举报人是收到某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后,针对“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新的办法实施后,市场监管部门不再有立案是否告知当事人的义务。

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条,唯一的法定依据依据不复存在。这一调整并非简单地“取消告知”,而是将告知义务与实体法规定深度绑定,确立了“法定告知”的原则,法律有规定的执行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告知的义务。

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相关负责人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答记者问时解读:“考虑到立案为过程性决定,且不同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删除了告知是否立案的统一规定。”

新《办法》施行后,对实名举报人,市场监管部门无需再告知其“是否立案”,只需告知其“处理结果”即可,且处理结果的告知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的范围。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属于一种程序规定,是过程性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这是关于“不可诉行为”的关键条款。该款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其中第(六)项:“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这一项明确将行政机关在作出最终决定前的过程性、程序性、准备性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所以举报人自然没有了对是否立案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某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置?

通过上述分析,那么本案如何处理事最恰当的?

1.立案调查:通过材料可以看出,某市场监管部门具有管辖权,且存在初步的违法事实,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立案进行调查,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查函,在穷经手段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情况下,且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前提下,办理手续后案件中止调查。

2.进行信用惩戒: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3.提请指定管辖:由于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且相关经营场所和行为不在本地发生,本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困难的,可以依据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请求上级部门制定管辖,然后移送到指定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向其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移送:将涉案的相关线索向相关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推送。必要时将案件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移送。

八、案后思考

1.理顺行政审批部门与监管部门的职责。要切实加强行政审批部门的实质性考察程序,设立实质性考察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保证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建立行政审批部门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机制,及时互通,对确实无法查找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尽量避免无法联系当事人的情况发生。

2.加大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制的落实。严格督促电子平台经营者落实平台主体责任,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按法律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平台经营者不落实监管措施的要加大打击查处力度,从重从严处罚,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对确实无法联系的经营者要采取下架或者禁止进入的管控措施。

3.建立协调查处机制。根据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的实际情况,健全指定管辖的机制,对无法查处、查处困难、查处不便的跨区域案件(尤其是网络违法行为),要指定有能力,查处方便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管辖。

4.设立无法联系当事人结案的程序。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不予立案处理。但对于符合立案条件却又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情况,根据现有程序规定只能是中止案件调查,但一直中止有被追责的风险,要设立无法联系到当事人的条件、标准、结案等闭环程序。

鉴于网络平台销售的实际情况,对跨区域的违法行为,对无法查办的案件指定由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更有利于对网络销售违法行为的查处,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基于个人的认识和理解形成,仅作参考,有不妥之处,请阅者批评,也欢迎大家交流探讨,以便更好地处理这类情形的案件。



作者 | 山西省晋中市市场监管局 陈晋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石浩源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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