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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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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区别的要点在于:
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要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
但司法实践中还是经常会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轻伤甚至重伤或者死亡的严重情形。对此,应择一重罪论处。理由是:从刑法对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配置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如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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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刑罚的这一配置可以看出,对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刑罚,已经涵盖在寻衅滋事的法定刑之中,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会轻纵被告人,无二罪并罚的必要。如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由于寻衅滋事罪本身不包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或者说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涵盖范围,对此,一般应直接以故意伤害罪一罪论处,既无并罚的必要,也无并罚的理论依据。原阳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因为,根据罪数的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说,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伤害的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如定两罪,势必是对"随意殴打他人"一行为作两次评价,即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有违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
二人以上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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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数个行为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在能够查明确系其中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对这些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对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论处,则不宜一概而论。
理由在于:
对各共同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人而言,参与共同殴打行为本身,仅表明他们具有明确的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尚不能充分肯定他们就一定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对此的判断,必须依据具体案情具体考察、分析。关键是要看各行为人之间在共同殴打过程中所形成的临时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及他们各自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条件都满足,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就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由此而产生的定罪各异和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差距也是正常的,因为没有特定的共同故意内容,就不可能形成该故意内容的共同犯罪。【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原阳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原阳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原阳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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