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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违法要件的基本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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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为何应聚焦出口管制违法要件

在当下出口管制的违法案件中,部分被定性为走私犯罪,部分则被定性为一般性的出口管制行政违法。于社会公众而言,大多无法区分二者的界限。在此可以明确:走私犯罪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但行政违法并不当然升格为刑事犯罪。具言之,凡走私出口管制物项构成犯罪的,必然同时构成出口管制行政违法;但构成出口管制行政违法的,未必达到走私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这一基本判断,决定了出口管制案件法律适用中“行刑衔接”的基本逻辑。

从执法实践观察,相当数量的涉出口管制刑事案件并非骤然发生,而是经历了行政调查、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前置程序。值得关注的是,当事企业在面对调查时,往往基于朴素认知,过度聚焦于“不知情”“过失所致”等主观层面的辩解,而疏于对违法性本身提出质疑。这种抗辩策略在实践中收效甚微,甚至适得其反。若代入海关或缉私警察的视角,其首要任务是查明行为的客观面。这包括:涉案物项是否属于管制物项;出口行为是否具备相应的行政许可;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是否相符;交易和申报过程中是否存在物理伪装、拆分出口等异常情况。客观违法事实基本查清的基础上,办案机关才会系统性地审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进行案件定性,并构建完整的证据链。在这一逻辑链条中,客观违法要件的成立是启动后续程序的前提,也是整个案件的基石。 如果客观层面根本不构成违法,主观状态便无需审查。

这并非主张主观要素无足轻重。事实上,在出口管制案件中,主观状态往往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变量。然而,对主观要素的证明,执法机关可借助电子数据、询问笔录乃至推定的司法规则完成。例如,推定当事人是否“明知”涉案物项属于管制物项、是否“明知”交易对象为受限最终用户等。在此背景下,若仅就主观层面抗辩而未能触及违法性根基,恐怕难取得实质性效果。

有鉴于此,从事出口管制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将更多精力投入对违法要件的解构与攻防。客观违法要件的具备,既是行政处罚的基础,亦可能成为刑事立案的前置门槛。以下,本文依循《出口管制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对出口管制违法要件的构成展开分析。

二、出口管制的违法行为类别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系统规定了六类违法行为。上述条款在构成要件的立法设计上存在显著差异:部分条款采用客观违法立场,仅需行为符合法定情形即可认定,无须考察主观状态;部分条款则将“明知”等主观要素明定为违法构成要件。以下,本文将依据《出口管制法》的上述条款,并结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细化规定,对六类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逐一解析,并提示各类行为在实务审查中的关键争点。

(一)无资质出口

无资质出口,指不具备特定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主体,擅自从事相关出口活动。此处“经营资格”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或特许资质,如军品出口专营资格、核材料出口专营资格,而非一般性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实践中,无资质出口多发生于军品、核材料等特许经营领域。举例而言,某企业未获得军品专营资格而出口军用迷彩服,无论其是否申请许可,均构成无资质出口。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无资质出口案件较少单独适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条,更多情形下被归入《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中“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范畴。

(二)违反许可管理规定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是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核心条款,其明确三类行为均属违法,且该条在解释论上采客观违法立场,不要求执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1.未经许可擅自出口

这里主要是指具备出口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未依法获得有效许可的情况下出口管制物项。具体包括:完全未申请许可、申请未获批而出口、许可证失效后仍出口等。此类违法行为在实践中最为常见。典型表现是管制物项被伪报为非管制商品申报出口。例如,将需许可的“人造石墨”申报为无须许可的“煅烧石油焦”。

在出口管制违法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申报不实或者伪报,往往还存在不少争议。这是因为,出口管制的逻辑是针对产品本身,而海关申报的正确与否更多是关注报关单上的税则号列。针对两用物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和若干公告提供了供参考商品编号,但并不意味着不归入该商品编号的产品就不属于管制物项。此外,即便是同一品名同一税则号列,往往还会因含量、纯度不同、用途而影响其是否受管制。这在军品出口领域比较常见。例如,企业出口防弹头盔,申报税则号列“6506.1000”、品名“安全帽”。那么这家企业申报是否正确?从归类技术上看是正确的,理由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并没有“防弹头盔”这个品名,只有“安全帽”。然而,上述行为却被定性为走私,指控的违法行为是:将防弹头盔伪报为安全帽、逃避海关监管。针对此类案件,经营者往往能够认识到涉案货物的管制属性,但其抱有侥幸心理,希望顺利地无证出口管制物项,然而,其客观上并未实施“伪报”的行为。这能否被评价为走私,值得法律实务工作者高度关注。

2.超出许可范围出口

指虽取得许可证,但实际出口行为超越了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此类行为在违法性上呈现部分合法、部分违法的构造:在许可范围内的出口仍属合法,超越部分则因丧失合法依据而构成违法。从许可证的要素构成考察,一份完整的出口许可证通常载明出口商、发货人、收货人、最终用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多项信息。然而,并非许可证上记载的任何要素发生变更均构成超出许可范围出口。就实践情况来看,本违法行为的典型适用场景是:出口经营者虽已取得许可证,但实际出口数量超出许可证核准的数量。

尽管《出口管制法》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和“超出许可范围出口”这两类行为予以并列,但在走私犯罪中,司法解释并不认为两类行为具有等价的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若依此逻辑,“超出许可范围出口”的违法情形不可能被上升为走私犯罪。因此,当出口经营者超出许可数量出口管制物项时,其是否构成走私,在理论上仍有探讨空间。

3.出口禁止出口的物项

指出口国家明确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此类物项不存在申请许可的空间,任何出口行为均属违法。《出口管制法》第十条规定,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实务中,出口禁止出口物项的认定往往与目的地禁令相关联。以镓、锗等相关物项为例,商务部曾于2024年发布公告,决定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国出口管制,明确禁止两用物项对美国军事用户或军事用途出口,原则上不予许可相关物项对美国出口。

(三)利用虚假材料申领许可证

此行为是指在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环节提供不实信息,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例如,当出口经营者发现其最终用户较为敏感时,便通过编造虚假的贸易合同、最终用户证明等材料的手段,骗领许可证。

实践中,骗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案件亦多集中于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的不实。其原因在于,国家商务部门、外交部门可能基于特定因素对某些国家、用户或用途的出口申请不予批准。部分限制因素以公开方式发布,例如商务部2024年关于加强相关两用物项对美出口管制的公告;亦有部分以内部函件或批复形式流转,例如俄乌冲突期间,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物项的出口许可申请普遍难以获批。在此背景下,部分出口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或保护境外客户信息,在申领许可证时填报不实的目的国、用户或用途。此种行为不仅导致许可证自始无效,其申领行为本身即构成独立的违法行为。

(四)物理形态伪装与拆分出口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还将“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的行为纳入到《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制范围。法理上,以改造、拆分为部件等方式规避许可的,同样被视为未经许可,此处的“规避”是客观行为描述,只要实施了拆分、伪报、藏匿等手段以逃避许可程序,即属于未经许可,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规避意图。常见情形包括:

物理伪装:将管制物项隐藏在其他货物中,或加工成普通商品形态。例如,将中重稀土粉末混入瓷砖原料、灌入塑料模特内。

拆分出口:将受管制的整机设备拆分成不受管制的部件,分批发运,由境外用户组装复原。例如,把五轴数控机床的零部件给拆开。然后,分批运往境外。

鉴于上述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近年已纳入国家安全机关重点监控范畴,具体可参见国安部在2024年以来发布的信息。

(五)买证、借证出口

该行为指出口经营者在没有出口资质或无法申领到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或借用其他公司的许可证进行报关。对此,《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刑事追诉层面,《走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买证、借证出口的行为,在现有的刑事规范评价上与走私同罪,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六)为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协助

该行为主要指向提供协助的中介机构,包括报关行、货运代理、物流、金融等服务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此处的“明知”是违法构成的主观要素,若该要素不备,则不构成行政违法。

三、出口管制的违法对象

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对象,即受管制的物项、技术及相关服务。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二条,管制物项包括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相关的物项、技术、服务等。实务中,判断某一产品、技术或服务是否属于管制物项,通常需经三个层面的递进审查。

对疑似管制物项的第一道审查,是将案涉物项与法定的管制清单进行对照。目前,我国已形成覆盖两用物项、军品、核三大领域的清单体系,包括《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和《核出口管制清单》。必须明确的是,出口管制违法对象的判断依据不在于其申报品名和税则号列,而在于案涉产品的属性。商务部发布的若干出口管制公告及《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列明的税则号列仅有参考意义,未列入某一税则号列的产品未必不属于管制物项。因此,判断特定物项是否受管制,最终取决于其物理化学特性、技术参数乃至其功能用途。

除上述明确列举的管制物项外,《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确立了一项重要的补充规则:若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出口的物项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恐怖主义目的,则负有主动申请许可的义务。据公开信息,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适用该规则的案件,主要表现为出口经营者向高风险地区或实体出口敏感物项。这提示出口经营者,在面对敏感最终用户或高风险用途时,应审慎评估并主动向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咨询,避免因其当时的认知状态被事后追责。

四、出口管制的主观违法要素

本来,归责与违法分属不同层面。“违法都是客观的,责任都是主观的”,这是国内普遍遵循的法律原理。一般而言,行政违法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备要件,大量领域采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责任。然而,出口管制领域的部分规范将主观要素明定为违法构成要件,若该要素不备,则连一般行政违法亦不成立。最典型的例证是《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条,该条规定的“明知”,就是违法构成不可或缺的主观要素。

就当前执法与司法实践观察,对“明知”的认定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态:

(一)“明知故犯”与“推定明知”

出口管制违法中的直接故意,可以理解为指行为人明确知晓其行为的违法性及所涉物项的管制属性,仍决意实施或提供协助。例如,报关行A公司明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自动驾驶仪属于国家实施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但其仍完全按照货主B公司提供的申报要素向海关申报,将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自动驾驶仪申报为“控制板”。在此类情形中,若有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会议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伪报事宜进行沟通,或行为人曾明确向办案机关供述其“知道这样做不对”,则构成直接故意的完整证明。

不过,大量案件中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内心确知,故在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被广泛运用。针对出口管制案件,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通常表现为以下四种:

1.当事人具备行业知识与专业背景。例如,当事人长期从事特定物项(如军用物资、高精度机床、特定化学品)的进出口业务,则理应了解该领域的管制政策和目录。

2.涉案交易模式明显有悖商业惯例。例如,当事人在出口过程中实施了舍近求远多次中转货物、支付显著高额佣金等异常商业行为。

3.当事人曾被明确告知或警告。例如,当事人曾因出口类似货物而被海关提醒、警示或处罚,或已接收到关于物项管制属性的答复函件后,仍未经许可继续出口货物。

4.单据与申报信息的明显矛盾:报关单据、合同、发票等文件本身存在明显不一致或低水平伪报,足以使一个审慎的从业者产生怀疑。

(二)“心照不宣”

当前货代物流行业专业化分工日益精细,部分服务商长期深耕特定领域,如危化品出口、军品出口、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口等,对产品的管制属性及申报要求谙熟于心。此时,货主与货代之间就会形成一定的默契:货主仅提供货物及境外客户信息,服务商根据行业经验安排申报,货主甚至不提供法定申报要素,双方均知晓申报不实的事实,但均不点破。

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纤维”制成的防弹插板为例,该产品属于《军品出口管理清单》中的“防护装具”,也就是受出口管制的军品。行业内的潜规则就是把此类产品申报为“塑料板”。其实货主和货代都明确知道该产品属于受管制的产品,但两个主体对此“心照不宣”。在法律上,此类行为模式可能被评价为:货主明知服务商会以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服务商亦明知行为违法性,双方形成共同违法故意。

(三)“放任”

放任在责任层面被通常视作间接故意的表现形态,而在出口管制语境下,其亦可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主观违法要素。“放任管制物项出境”的违法性在于行为人根据其专业能力、所处情境和获取的信息,应当认识到其行为极可能涉及违法,但为了商业便利或利益,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未采取任何审慎措施进行核实或阻止。其核心是 “消极的不作为”与“对风险的漠视”。

需要强调的是,在当前的出口管制执法实践中,放任往往就被视为“明知”的一种表现形态。执法和司法机关之所以把放任视为明知,就是为了解决“行为人知道之后持何种态度”的问题。当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违法的高度盖然性,却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违法结果发生,其对结果的漠视即构成放任,这是一种意志状态的评价。

五、结语

出口管制违法要件的解构,既是行政争议解决的逻辑起点,亦可能成为刑事风险防控的前置屏障。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唯有准确识别各类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方能在调查应对、行政处罚听证乃至刑事诉讼中占据主动。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陆怡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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