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嘉铭
目次
一、内幕交易犯罪中特殊身份人员的法律界定与信息优势地位
二、法定知情人敏感期内交易行为的主观认定边界:推定故意的推翻与正当事由的认定
(一)刑事司法中推定故意的认定规则
(二)内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观故意的立法初衷和司法逻辑
三、对特殊身份人员交易行为的有效抗辩及上市公司人员合规经营启示
引言
内幕交易罪,是近年来高发的证券类犯罪之一,随着监管政策的高压化和执法活动的零容忍,更多隐蔽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并给予严厉处罚,公开披露的处罚中频现“史上最严”罚单,动辄“顶格处罚”字眼,已经成为当下的执法常态。在此类案件中,上市公司高管、实控人、持股5%以上股东等具有决策权的特殊主体,因天然具备接触内幕信息的职务便利或控制权优势,始终是监管打击的核心对象。与普通投资者不同,此类主体的知情权、决策权与市场公平秩序直接挂钩,其交易行为往往承载着更强的信息关联性与市场影响力,这也决定了法律对其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行为边界。
根据《证券法》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特殊主体内幕交易的认定遵循“客观行为优先”原则,核心聚焦“知情人身份+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两大要件,无需额外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利或避损故意。这一规则并非客观归罪,而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困境——特殊主体的信息优势地位,使其交易行为本身即可能破坏市场公平,若苛求监管部门证明主观意图,将大幅削弱执法效能。从实践来看,无论是东软载波原监事会主席杨永平案,还是昊海生科实控人蒋伟案,即便当事人以“不知情”“无获利意图”抗辩,监管部门仍可通过交易时点吻合度、资金流向异常性、交易习惯背离等客观证据作出违法认定,高额罚没的案例持续彰显监管决心。
此种认定规则的背后,是立法对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坚守:既通过降低举证成本强化监管震慑,倒逼特殊主体履行严格注意义务;更通过遏制内部人信息优势滥用,为依赖公开信息决策的中小投资者筑牢权益屏障。本文正是基于这一核心规则,结合法律依据、典型案例与立法逻辑,深入剖析特殊主体内幕交易的认定边界,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提供参考,助力资本市场秩序持续优化。
一、内幕交易犯罪中特殊身份人员的法律界定与信息优势地位
内幕交易是指从事交易的一方知道某种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在社会公众和交易对方都不知情的情况下买卖证券,从中牟利的行为。[1]我国《证券法》和《刑法》分别从行政监管和刑事处罚的维度,相应规定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标准和惩处结果。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3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对于具体股票交易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根据相关立法规定,通常应当包含对以下要素的确定:第一,行为人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是否对内幕信息知情;第二,是否存在尚未公开的、一旦公开便会对证券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信息,即是否存在内幕信息;第三,行为人是否在内幕信息形成到公开的时间区间内(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了证券交易。
实践中,对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认定,通常会先确定内幕信息的敏感期区间,再行锁定是否存在该敏感期内的异常证券交易行为,继而判断证券交易的行为主体是否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此处,对于交易主体,我国立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人员,即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具体而言,前者是指《证券法》第51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主要包括核心内部人员、业务关联人员、市场服务与监管人员、其他可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九类主体,具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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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后者,则是根据其与知情人之间的联络和接触判定其是否具有知悉内幕信息的渠道和路径,继而被推定为获取内幕信息的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2条[2],进一步明确了推定知情人的具体类型。
本文欲探讨特殊身份人员涉及内幕交易罪的主观认定问题,需首先明确何为特殊身份人员,以及此类人员的特殊性体现在哪些方面等问题。如前所述,相较于通过非法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推定知情人,法定知情人有着独特的特殊之处,该特殊性体现在此类主体所具有的独特信息优势地位,包括信息的排他性、时效性、完整性等特点。
首先,此类法定知情人具有信息获取渠道的排他性,其基于职务权限或者控制关系形成对信息的“物理隔离”,是普通投资者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接触到直接的一手信息。在湖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对“ST中钨”借壳上市一案中,时任湖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总经济师的刘洋,作为重组方高管人员,利用其获知“ST中钨”即将被借壳重组的消息,在“ST中钨”发布重组公告前,操作他人账户买入该股票42.11万股,并于股票复牌后全部卖出获利。该案中刘洋即是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资人的独有信息获知优势。
其次,法定知情人具有内幕信息掌握的时效性优势。此类特殊身份人员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初即能够直接获取,与市场上对信息的公开披露存在“时间差”,能够避免因信息迟滞而产生的市场风险。如在美年健康股权重组一案中,内幕信息形成于2019年7月5日各方就股权转让事宜首次商谈之日,而该重组信息公开披露之日为2019年10月27日,从形成至公开有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而该案中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时任美年健康总裁)利用了其掌握信息时效的优势,将该信息透露给俞建午,俞建午获知信息后进行了股票交易并获利。
最后,法定知情人具有对信息内容完整性的获知优势。作为具有身份、职务、或控制权优势的特殊主体,其在某个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开期间,可知悉该内幕信息的全部细节,包括重大事件的交易进程、交易对价、业绩数据、预期目标等多个详细信息,相较于此,普通投资者仅能获取市场公开披露后的简化信息。比如,对于具有上市公司高管身份的群体而言,其不仅能够获知上市公司业绩预增的未来事件,更能掌握具体的业绩增幅、利润构成等关键细节,其交易决策的精准性已经远非依赖公开信息的投资人可相比拟。
因此,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其具备天然的信息获知优势,此种身份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双重叠加,造就了其被监管机关赋予更高的行为标准,由于法定知情人的特殊身份与普通中小投资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鸿沟,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均处于特殊主体的掌控和获知范围内,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信息牟利的故意,是否存在除牟利之外交易股票的其他动机,极难区分,其交易行为是基于何种具体的内心活动,也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难以证明性。如何平衡监管罚处过程中对交易行为人主客观要件统一的认定标准,与监管执法不因主观证据不足而导致大量内幕交易行为逃脱制裁之间的矛盾,是此类内幕交易类案件中的现实问题。
二、法定知情人敏感期内交易行为的主观认定边界:推定故意的推翻与正当事由的认定
(一)刑事司法中推定故意的认定规则
按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思维,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通常考虑三个层次的证明逻辑:一是基于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应当优先举证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二是要严格遵从审慎审查反证的要求,对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其本人又存在辩解的情况下,需要严格审查其对自身行为的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根据司法推定末位规则,审查是否存在足以推定被告人明知的客观证据。[3]在上述三层次的证明逻辑下,司法推定是实务中较常出现、也是在适用上较为任意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对于故意的认定包含“认识因素(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刑事司法中的推定故意主要集中在对明知要素的认定,推定方式也通常以客观行为结合经验法则推定其是否具有“明知”的主观意图,实然,通过客观窥探主观的证明方法难以确保证明精准度,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形态会随着时间、空间、和不同事件发生、不同情况出现而随时发生改变,且很多时候行为人本身都难以表达其真正的主观状态,罪过就更难以直接确定或证明。因此在案件发生时,办案人员只能通过尽可能还原当时的客观情况,而反推其主观状态并继而确定是否存在犯罪故意。为防止此种推定被肆意滥用、导致客观行为无差别推定主观的出现,同时,在某些罪名中,对犯罪故意的认定需要存在“特定的明知”,因此实践中对不同罪名下出现何种“客观行为”才能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立法及司法解释分别亦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简举几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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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观故意的立法初衷和司法逻辑
1、内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观故意的立法初衷
根据刑事法推定理论,推定是“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其核心功能在于解决特定犯罪中司法证明困难的现实问题。就内幕交易犯罪而言,其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存在交易行为的法定知情人的主观推定,属于典型的法律推定,而非事实推定。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及《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内幕交易罪,直接将“法定知情人身份+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行为”设定为基础事实,将“具有内幕交易故意”设定为推定事实,无需司法人员通过经验法则自由裁量,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完成推定,因此,其区别于一般犯罪中“客观行为→主观心态”的事实推论逻辑。
通常而言,一般刑事犯罪遵循“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原则,控方除了列示客观证据之外,更需要通过直接证据证明或司法推定,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础上,提供证据证明被指控犯罪行为已经达到犯罪追诉条件。而内幕交易的主观推定将“推翻故意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也即,行为人需自行举证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四条所规定[4]之正当情形(如事先决策或计划等),否则对主观故意的推定即告成立。这种分配模式符合“证据距离原则”,因法定知情人对自身交易动机、信息来源的举证能力远优于控方,避免了控方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证明困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种推定方式并非不可推翻的“法律拟制”,而是允许被告人通过反证打破的可反驳推定,与“有罪推定”存在本质区别。被告人只需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其交易与内幕信息无关联,即可否定主观故意的成立,既兼顾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契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本质要求。
证券市场的核心矛盾在于信息不对称,而内幕交易的本质是法定知情人利用信息优势破坏市场公平,这决定了其主观认定不能套用一般犯罪的证明逻辑。事实上,法定知情人与内幕信息的“天然关联”使得其主观心态难以通过传统证据(如供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明。若固守“客观行为征表主观”的常规逻辑,控方需逐一证明行为人“明知信息内幕性+故意利用该信息交易”,几乎无法实现,这也是证券市场早期内幕交易案件“查处难、定罪难”的核心症结。
还需考虑到,证券市场规制的核心理论是“市场平等理论”,即所有投资者应享有平等的信息获取权,内幕交易的本质是对该权利的侵犯。而法定知情人因职务或身份关系,天然享有信息优势地位,因此需要法律赋予其更高的注意义务与禁止性义务。基于该特殊地位的主观推定,本质是对“信息优势者”的义务强化,是维护市场公平的必要制度设计,这也正如欧盟将内幕交易规制中的“利用”改为“使用”,而不再要求主观动机证明,仅以客观交易行为与信息知悉状态的关联性作为规制基础。根据犯罪经济学家加利·贝克尔的威慑模型,有效执法依赖于被发现的概率和处罚的严厉程度。由于内幕交易难以发现和证明,推定有效地提高了定罪概率,从而增强威慑效果(Becker,1968)。对于监管机构而言,推定可降低调查成本,因间接证据即可满足要求,同时又可增加违规行为的预期责任,使违规行为更不具备吸引力。
2、内幕交易案件中推定主观故意的司法逻辑
从现实层面看,特殊身份人员构成内幕交易罪时采“客观行为优先”、无需额外证明主观获利或避损故意的认定规则,是根植于资本市场的运行规律、监管实践的现实需求与法律公平的价值追求。
其一,源于信息不对称的资本市场现实,破解监管举证的实践困境。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法定知情人凭借职务或控制权形成的信息壁垒,与普通中小投资者之间存在天然的信息鸿沟,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均处于特殊主体的掌控范围内,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信息牟利的故意,属于内心的心理活动,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若将主观故意的明确证明作为内幕交易认定的必要要件,监管部门需耗费大量司法资源去搜集行为人主观意图的证据,不仅可能因证据不足导致大量内幕交易行为逃脱制裁,更会让监管执法陷入“举证难、认定难、追责难”的恶性循环。而以“知情人身份+敏感期交易”的客观要件为核心进行认定,实则是法律基于现实的合理推定——特殊主体在明知自身具有信息优势的前提下,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实施异常交易,其行为本身即足以推定其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主观倾向,此举大幅降低了举证门槛,让监管执法能够精准打击隐蔽的内幕交易行为,提升执法效率与震慑力。
其二,基于特殊主体的义务与责任相匹配原则,强化特殊身份人员的注意义务。法律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设定始终遵循“权责一致”原则,上市公司高管、实控人、持股5%以上股东等法定知情人,因职务或控制权获得了接触内幕信息的特殊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信义义务和信息保密义务,这是资本市场对特殊主体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关键。此类主体不仅负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消极义务,更负有主动避免在敏感期内实施证券交易、防止内幕信息泄露的积极注意义务。
这与我国《公司法》第160条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法条规定有着相同的立法要义,根据《公司法》第160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此,法律将特殊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聚焦于客观要件,实则是通过严苛的行为规范,倒逼特殊身份人员恪守职业底线。即,若其在敏感期内实施交易,无论以“不知情”“无牟利意图”何种理由抗辩,均视为其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理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规则设定,让特殊主体从源头上规范自身交易行为,从“被动监管”转向“主动合规”,从根本上遏制内幕信息的滥用。
其三,坚守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核心原则,筑牢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屏障。资本市场是信心市场,公平是其生命线,而内幕交易的本质,是特殊主体利用信息优势掠夺普通投资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当特殊主体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低买高卖,普通投资者则因信息滞后做出错误的交易决策,最终导致利益受损。法律对特殊身份人员的内幕交易认定采严格的客观标准,本质上是对这种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严厉惩处特殊主体的敏感期交易行为,遏制内部人信息优势的滥用,让所有市场主体都能在同等的信息环境下参与交易。此举不仅能够维护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更能保护依赖公开信息进行决策的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市场投资者的信心,推动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此外,从司法逻辑来看,此种认定规则并非完全否定主观故意在内幕交易罪中的地位,而是将主观故意的认定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法律推定,属于刑法中“推定故意”的反向合理适用,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并不冲突。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是内幕信息而利用其进行交易,而特殊主体的法定知情人身份,意味着其对自身接触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内幕信息具有明知的可能性,结合其在敏感期内的异常交易行为,司法机关足以推定其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若行为人确实存在无主观故意的正当事由,如交易系基于事先制定的交易计划、因家庭重大变故等客观原因进行的正常资产处置,法律也为其预留了抗辩空间,行为人可通过举证证明交易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推翻上述推定。由此可见,该认定规则并非“一刀切”的客观归罪,而是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结合资本市场特点作出的科学、合理的司法设计,既实现了监管执法的高效性,又兼顾了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三、对特殊身份人员交易行为的有效抗辩及上市公司人员合规经营启示
基于特殊身份人员内幕交易的认定规则与司法逻辑,上市公司高管、实控人、持股5%以上股东等法定知情人,需从自身行为规范出发,构建全方位的合规交易体系,避免因行为不当触发内幕交易的法律风险。由于此类犯罪大多是由行政程序直接移送刑事司法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的申辩听证工作尤为重要,在笔者所办理的案件中,时常出现忽视听证环节、一味无条件配合调查而缺乏有效抗辩,并进一步导致笔录等主观证据进入刑事程序中难以扭转的被动局面。
因此,在行政调查阶段,应竭力全面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不知晓内幕信息的证据、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已有事先书面计划及安排等事实并辅之以必要的证人证言、客观材料等。同时,应在申辩听证环节尽可能充分表达交易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的合理性,抓住申辩的关键机会,争取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或争取避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
此外,就上市公司法定知情人及其他“关键少数”人员的日常经营及履职过程中,应当保持高度的合规审慎意识与严格的信息保密操守,清醒认知自身特殊身份所承载的法定义务与刑事风险,严守内幕信息敏感期禁止交易、禁止泄露的法律红线,自觉规避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合规履职、清白交易从源头上防范因身份关联的主观推定规则而触发刑事追责。具体而言:
第一,强化内幕信息保密意识,恪守注意义务。特殊身份人员应明确自身的法定义务,对工作中接触的未公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亲友、同事等无关人员泄露,也不得利用信息优势暗示、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同时,需主动规避内幕信息敏感期,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绩预告、股权变动等可能构成内幕信息的事项,保持高度的风险警惕。
第二,建立规范化的交易管理制度,留存交易证据。特殊身份人员应制定书面的证券交易计划,明确交易的目的、时间、策略,若因客观原因需要在敏感期内进行交易,需提前履行内部报备程序,留存相关的证明材料,确保交易行为的正当性与可追溯性;同时,应规范自身的交易行为,避免在敏感期内实施大额、异常的证券买卖,防止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公开时间高度吻合。
第三,厘清交易主体边界,避免代持或借用账户交易。司法实践中,不少内幕交易案件存在行为人利用他人账户实施交易的情形,而根据法律规定,借用、租用他人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且极易被认定为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隐蔽手段。特殊身份人员应严格以本人实名账户进行证券交易,不得通过配偶、子女、亲友等第三方账户实施交易行为,避免因账户问题引发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四,加强合规培训,提升法律风险认知。上市公司应定期组织董监高、实控人等特殊主体开展证券法律法规和内幕交易合规培训,结合典型案例讲解内幕交易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让特殊身份人员清晰知晓行为红线;同时,可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公开全过程进行登记,明确知情人的范围和义务,从源头上防范内幕信息泄露和滥用。
注释:
[1]朱锦清,《证券法学》(第五版),P255。
[2]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3]《刑事审判参考》第143辑第1652号案例。
[4]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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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会员,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保险法学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证券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涉企疑难案件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王嘉铭律师在刑事辩护与代理、涉上市企业及高管人员行政调查、刑事辩护、企业危机应对、公司调查与反腐败、企业家权益保护等方面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刑事及刑民行交叉领域案件,致力于金融(证券)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医疗行业犯罪等刑事专业化、精细化方向,曾办理多件有重大影响力的涉上市公司及实控人、董监高人员证券违法犯罪案件,代理多件涉企经济犯罪、企业家犯罪、职务犯罪及刑民行交叉案件,为多家上市企业及企业家提供刑事专业化服务,并取得良好的案件效果。此外,王嘉铭律师深耕于企业风险防控、企业内部治理及制度管理、以及企业危机应对等领域,为国内多家大型央国企、民营企业、跨国企业提供关于企业内部治理的体系建设、制度整改、文化培训、反腐败及内部调查等项目,以精细化、专业化水准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曾荣获2025GRCD“年度金融律师大奖”,LegalOne2025年度“LegalOne实力之星(Stellar Accolade)”商业犯罪奖项,2024GRCD“中国客户首选合规律师:刑事”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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