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案外人排除对动产的执行应审查其对动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状态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形成事实上的管领力,应推定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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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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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2017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调解书生效后,徐某某、徐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彭某某申请,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三、2020年4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5426号之五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
四、后原告沈某提出案外人异议,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
五、沈某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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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归纳裁判要点如下: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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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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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沈某对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沈某主张11件玉器归其所有,剩余11件玉器,沈某基于与案外人的代售合同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执行人徐某某书面陈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权利人为沈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主张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为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以上三人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上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权利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上诉人沈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获奖证书、营业执照记录、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即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为徐某某。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上诉人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言词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一般来说,动产的物权关系一般通过占有和交付作为表现形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现场是在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某房间。就现场情况看,应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现场出现的作用和意义,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沈某在现场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长年从事玉器买卖和雕刻行业,在扣押玉器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进行雕刻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项。结合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莫某敬等证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佐证了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属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证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转移占有,交付沈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诉人请求和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权以及上述证人委托其代售而进行的占有状态应予以保护。另,本案除买受人王某某及其司机、陪同者的言辞证据声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属于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已无其他证据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存在何种关系,且徐某某本人亦不承认案涉玉器雕件为其所有,故本案应推定上诉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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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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