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不禁止关联交易,但特定关联交易公司有权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权请求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在此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从主体、动机、行为和结果四个要件分析关联交易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
裁判要旨
“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即交易主体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关系;交易动机表现为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关联交易是否造成公司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2月22日,新疆凯宏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首钢伊犁公司持股66%,禹某持股17%,刘某东出持股17%;
二、2009年9月1日,新疆凯宏公司将对天津前进公司和爱德斯蒂尔公司共计1895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首钢伊犁公司,首钢伊犁公司清偿该债务后成为新疆凯宏公司的债权人;
三、2009年9月30日,新疆凯宏公司将案涉1895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巴州凯宏公司,首钢伊犁公司成为巴州凯宏公司的债权人;
四、后刘某东诉至法院认为首钢伊犁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新疆凯宏公司利益,要求赔偿损失4749万元;
五、乌鲁木齐中院一审驳回了刘某东的诉讼请求。新疆高院二审认为案涉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关联交易,但并未损害新疆凯宏公司利益,故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及应否向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主张相关主体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应负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中可知,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是“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具体又可分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第一,交易主体之间需构成关联关系,必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等主体在《公司法》第216条有较为详细的定义。
第二,交易动机上,表现为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反之,对于利用对公司信息的熟悉,促成公司的交易,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双赢的,则不满足交易动机构成要件。
第三,交易行为上,相关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如资金使用是否经有权主体审批等。
第四,交易结果上,即是否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我国法律上不禁止关联交易,是因为公允的关联交易不仅无损于公司利益,还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增加商业机会。但是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则会遭受法律上之不利后果。
2.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1条或第148条(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董高人员)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3.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仅可能招致民事责任,也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如以虚增或降低合同金额将公司款项转至关联方账户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对于控股股东等责任主体而言,在涉及关联交易时,应当谨慎考察交易价格、标的等是否合理外,以及关联交易是否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事先经有权主体审批。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应否向新疆凯宏公司赔偿的详细论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1.对于交易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经查明,天津前进公司在2009年11月18日前100%持有首钢伊犁公司股权(后变更为持股75%),首钢伊犁公司持有新疆凯宏公司的股东66%的股权,新疆凯宏公司持有巴州凯宏公司75%的股权,因此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上述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属于关联交易。
2.对于交易动机问题,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实现交易双方利益双赢。案涉四份协议的签订,针对真实发生的借款,变更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由真实用款人即巴州凯宏公司向真实出借人首钢伊犁公司直接还款,跳过中间人即新疆凯宏公司,简化还款流程,应属于各方正常的交易活动。
3.对于交易行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四份协议的签订经过新疆凯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案涉四份协议签订前后,刘某东系巴州凯宏公司的总经理,其具有巴州凯宏公司的财务审批权限,应当知道巴州凯宏公司直接向首钢伊犁公司偿还借款资金占用费的情况,进而应当知道巴州凯宏公司直接向首钢伊犁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即案涉四份协议的情况,其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否认案涉四份协议系新疆凯宏公司、巴州凯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
4.对于交易结果问题,如前所述,新疆凯宏公司将真实存在的债务转移由真实用款人巴州凯宏公司直接向出资人偿还,四份协议并未损害新疆凯宏公司利益。关于刘某东主张根据新疆凯宏公司2009年审计报告载明天津前进公司转入新疆凯宏公司资金为10950万元,但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中记载金额为11950万元的问题,该审计报告使用的资料均为新疆凯宏公司2008年的财务资料,并不包含2009年的财务资料,且新疆凯宏公司明确确认,与财务核对后实际收到款项11950万元正确,故对刘某东要求以该数额差额认定四份协议虚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即使认定首钢伊犁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直接取得资金占用费行为不当,如需返还,也应向该资金占用费支付人巴州凯宏公司返还,新疆凯宏公司主张不经巴州凯宏公司直接向其返还该笔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综上,案涉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关联交易,但并未损害新疆凯宏公司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刘某东与首钢伊犁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5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应从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佛山市三水宏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方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643号】
根据宏通公司与东方公司、叶某松、千叶酒店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东方公司、叶某松应否向千叶酒店赔偿损失116万元。宏通公司在诉讼中明示该司代表千叶酒店在本案提出赔偿请求,实体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该法条规定如下:“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条根本标准。该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要件。
(二)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考察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不能仅以关联程序程序合法合章程抗辩不构成不当关联交易。
案例2:珠海市鑫锋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宁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2495号】
关联交易是否经过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并非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实质要件。故此,王某宁等拟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案涉交易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王某宁等三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未予准许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亦不会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王某宁等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王某宁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出庭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案例3: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显、安徽省巢湖蜂宝制药有限公司、安徽百春制药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二终字第62号】
百春公司与蜂宝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发生借款的关系应属于关联交易。由于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为无效。但该关联交易是对百春公司有利的,而并非损害百春公司的利益,故原审判决以与丰原药业诉请程某显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无关为由驳回丰原药业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案例4: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号】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首先,从协议的签订目的来看,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既符合《出资协议书》第1条载明的成立东圣公司的目的,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作为兼并整合贵州省辖区内煤矿的主体”,也符合《出资协议书》第4条载明的收购目标煤矿的范围,即包括“焦煤等其他具有收购价值的中小煤矿”。虽然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案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能化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关联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定金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东陶公司和金最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对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如何进行分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问题对东圣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不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情形,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能化公司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能化公司还主张,**、贾某涛、潘某、李某涛因配合、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股权交易并非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进行关联交易的,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案例5: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内田制药有限公司、滕某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4069号】
本院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是忠实义务。按照公司法的原则,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必须受法律特别的规制。根据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滕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担任新内田公司总经理,在滕某任职期间其批准刘某担任新内田公司市场开发部课长,而刘某与滕某之父滕某官合伙成立天津永春大药房,鉴于双方特殊的关系,滕某与天津永春大药房应属关联关系,新内田公司与天津永春大药房所产生的交易属关联交易。新内田公司与天津永春大药房之间涉及货物买卖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滕某利用职权促成,滕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市场开发部,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滕某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滕某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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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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