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李某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万元。保险期内,李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暂未实际维修,双方对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李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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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认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仍具有维修价值,按照以修为主、换件为辅、质量对等的原则,维修价格为29万元,同时车辆残值评估为8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既然案涉车辆尚未实际维修,且维修价格较高,主张按“推定全损”处理,即由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同时将事故车辆交由保险公司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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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还是实际维修行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车辆本身。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基础条件。只要保险事故给车辆造成实际损失,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实际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均有支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经过鉴定明确为29万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37万元保险金额。
鉴定报告同时确认案涉车辆“仍具有维修价值”,这表明车辆尚未达到全损状态。保险公司要求按“推定全损”进行赔偿,并将残值收归公司所有的意见,既无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9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供稿:邓颖
编辑:彭晶晶
初审:胡艳兰
复审:林雄文
2026年第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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