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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金涛等: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实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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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条款在旧《公司法》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之外,新增“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为被压制股东提供了直接退出公司的救济路径,破解了以往小股东穷尽路径仍被困于公司、持续遭受权利压制的困境。从制度价值来看,该项规定既保护了小股东利益,又避免公司深陷股东之争,是新《公司法》的创举和进步。但囿于过往可借鉴裁判经验严重不足,适用时将产生诸多争议,本文尝试对部分实务问题予以探讨。

一、关于控股股东的认定

被压制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首先需探讨控股股东的认定。根据新《公司法》第265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包括两类:一是绝对控股股东,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二是相对控股股东,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对于控股股东的解读,有以下两个核心问题值得思考:

1. 控股股东是否仅指单个股东

在股权结构相对简单的公司中,将控股股东仅限定理解为单一股东,不存在理解上的冲突,比如公司仅两名股东A和B,A持股70%,B持股30%,认定A为公司控股股东简单明确,也不产生争议。

一旦股权结构变得复杂,控股股东的认定也随之复杂。比如A、B、C为目标公司的三名股东,分别持股40%、30%、30%,B、C形成联合,实际经营、管理且控制目标公司,A长期被排除在目标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之外,甚至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状态也不知情,B、C能否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如果控股股东仅指单一股东,B、C并不能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则会出现B、C联合形成了控股股东的实质效果,在法律认定上却成了“漏网之鱼”的法律实施效果。这种效果令人费解,也会造成法律适用效果上的冲突。

笔者认为对控股股东的认定不应限定为单一股东,新《公司法》第265条也未作出这样的限定,在判断某个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是否成为公司控股股东的标准,并不完全以其所持股权或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事实上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认定。[1]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如B、C通过签署协议形成联合关系,二者合计持股70%,且实际主导公司经营管理,将A完全排除在权利行使之外,已形成对公司的实质控制,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A引用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提起被压制股东强制收购诉讼。

2.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是否有必要新增实际控制人压制情形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仅规制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存在立法漏洞,应当新增实际控制人压制的情形。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结合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实际控制人已可通过现有规则被纳入规制范围,无需另行新增规定。

新《公司法》第265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与旧《公司法》不同,新《公司法》删除了“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定,可见新《公司法》并不排除将公司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因此,可将实际控制人分为二类:一类是非公司股东,系通过一定交易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另一类是公司股东,但持股比例并不显现为绝对大股东,而需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如果属第一类实际控制人,其支配公司的行为必然要借助公司股东(如受托股东、一致行动股东)的名义实施,而该等股东如上文所述通常可被认定为控股股东,其行为已被纳入规制范围;如果属于第二类实际控制人,其本身就符合“相对控股股东”的特征,属于控股股东的范畴,自然被纳入规制范围。因此,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未单独规定实际控制人,并非立法漏洞,无需新增相关情形,通过对控股股东的实质认定,即可实现对实际控制人压制行为的规制。

二、关于控股股东压制行为的认定

对于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行为,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抽象概括为“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该表述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实务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压制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从条文构成要件来看,实务中对控股股东压制行为的认定,应经过两层判断,一是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二是对股东滥用权利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程度。

1. 控股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该类行为的认定较为明确。新《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权利以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为界,这既是股东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其权利的限制。例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享有的各项权利,同时也对股东的行为予以限制,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果控股股东违背了法律法规、章程的禁止性规定,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此外,控股股东违背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程序规定,导致小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保护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例如,股东会的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程序未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导致小股东利益无法被保护的情形。

第二类是表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公司章程,但缺乏合法目的、实质损害公司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该类行为的认定难度较大,需结合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综合判断。例如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左右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控股股东隐藏损害公司商业秘密的目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等。一般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规则可以参照《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于民法典第132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2. 关于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程度的衡量

从新《公司法》体例安排来看,第21条第1款和第89条第3款中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存在重合,但应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即第21条第1款系对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一般概括,第89条第3款是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对公司或小股东利益已造成严重损害、上升至股东压制行为时,所作出的特殊规则安排。基于此,并非所有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都足以认定为股东压制行为,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明确需达到“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标准,但何种程度才达到严重损害,实务处理上仍然会带来适用上的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或许已注意到该问题,第39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但尚未导致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需达到“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否则法院不支持被压制股东的收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的适用标准,但规定仍显保守,可能会导致法官没有勇气支持被压制股东的请求。而结合实际情况,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一旦发生,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基本丧失,未来期待控股股东正常对待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已几乎不可能,如果不允许小股东退出,未来其股东利益很可能再次受损。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出发,应允许其寻求退出,对此有观点认为“满足如果不给予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就不足以确保其不再遭受侵害程度即可支持收购[2]”,值得借鉴。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压制股东有证据证明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存在故意的;或者虽无法证明存在故意,但具有反复性和长期性;或在小股东进行过催告后仍无济于事的,应当推定不给予小股东救济就不足以破解股东压制行为,考量支持小股东退出的诉求。

三、关于收购责任主体

按照《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收购义务主体为公司,即由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被压制股东的股权。但在实务中被广泛讨论的是实施压制行为的控股股东应否承担责任,多数观点认为控股股东作为压制的“首恶”应当被判定承担相应责任[3]。万众期待的《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留下很大的讨论空间,本文试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1. 收购责任的内涵

收购责任应当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收购股权和支付收购价款,成为标的股权的受让人;二是仅承担收购价款的支付责任,并不成为标的股权的受让人。第89条仅规定了公司作为收购义务主体,未规定控股股东为收购义务主体,亦未对控股股东是否承担收购价款支付义务作出规定,如果仅从《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和《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条之规定作严格解释,控股股东没有承担责任的适用空间。

2. 控股股东应否担责

无论是学术还是实务观点,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控股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包括:其一,过往如果公司内存在控股股东压制行为,对小股东的保护机制主要体现在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权诉讼、公司强制解散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几种类型。但在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利润分配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仅具有单次救济功能,诉讼之后,股东压制行为重复发生概率很高,而公司解散诉讼仅能作为小股东谈判的手段,因股东压制并非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支持小股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过往公司法规则没有对股东压制的有效规制。基于此,该条文的设立初衷,一方面是对被压制小股东的特别救济,另一方面本是对滥用权利的控股股东的惩罚和威慑,但仅列公司为收购义务主体,控股股东作为有过错的主体却未受苛责,不能有效发挥该规则的功能价值。其二,公司收购自身股权会使公司现金流受限,一定程度上会对公司经营产生波动和影响,但公司如果还存在其他未参与实施压制行为的股东,却要因为控股股东的错误行为跟随买单,难谓公平,如果直接让控股股东承担收购责任,则有效化解该种矛盾。其三,控股股东有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常常已转移公司资产或架空公司资源,判决公司承担收购义务于小股东而言可能只是一张“判决白条”,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有利于实现小股东的收购款取得,丰富了该制度的价值。

除上述考量之外,探讨应否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还需要辩证分析对控股股东的公允性。公司收购小股东股权的前提,是建立在合理的对价基础之上,即裁判者在考量了公司的净资产基础之上确定的收购价格,公司在承担收购义务后可将对应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作减资处理。在理论层面,无论是控股股东、小股东、公司本身都没有在收购这一过程中产生财产性损失。但如果股东之间未提前约定收购,法律规定将控股股东纳入收购责任主体(法定收购义务),应该准用侵权责任的构成,需进一步探讨控股股东是否因压制行为获益,小股东是否因压制行为遭受损失。如果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包含了转移公司资产、攫取了公司资源致使公司造成财产性损失,相应的小股东利益也产生财产性损失,此时判令控股股东承担相应的收购价款支付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但如果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主要体现在对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排除,并未对小股东造成财产性损失,此时令控股股东向承担小股东收购价款支付的财产性责任,似乎没有正当性,相反小股东的投入已沉淀在公司,由公司承担收购义务才是公平的。

3. 控股股东的责任类型和范围

如上所分析,如果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包含了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则有必要在收购诉讼中对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一揽子保护,否则小股东还需要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申请执行代公司追回损失,一方面收购诉讼的股权价格确定依赖于未来公司追回损失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本案需中止审理;另一方面小股东还不得不另行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引起不必要的诉累。

而在本案诉讼类型下直接纳入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考量,则化解了上述问题,法院查明了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金额后,可以在收购诉讼中判决控股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收购款的连带支付义务,既保护了小股东的利益,又不会对控股股东不公。

4. 关于举证分配的反思

实务中,被压制的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也常常被严重压制,几乎不掌握公司的财务情况。在旧公司法下,被压制股东寻求被压制的救济往往是利润分配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而这些诉讼一般需要借助知情权诉讼先行以掌握公司信息。被压制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并不要求股东知情权诉讼先行,于被压制股东而言是重要利好,但同时被压制股东只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获取公司在第三方机关存放的财务报表确定初步的对价,即便申请启动司法审计和评估获准,实务中公司受控股股东控制不配合提供账册和财务凭证的情形比比皆是,审判法官也无强制措施,被压制股东获取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微乎其微。

基于此现状,在规则制度上可考虑给予被压制股东倾斜保护,如公司受控股股东操控拒绝向法庭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则推定控股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巨大嫌疑,吸收举证责任倒置的经验,判令控股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收购款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控股股东也可选择配合法庭提交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令自身洗清嫌疑,避免承担责任。

四、关于收购价格的确定

关于何为《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中的“合理价格”,《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对抗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按该规则,法院确定股权价格的方式包括法院裁量定价和评估定价两种方式,且优先采取裁量定价方式,评估定价方式兜底。但在实务中,还有很多细节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1. 股东之间协商定价是否应准许

股东之间协商定价既包括股东之间协议曾预设出现股东压制收购的定价标准,也包括在诉讼中股东间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无论哪种情形,因系基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应该准许。但笔者认为,法院也应该对收购诉讼的动机、协商价格的合理性进行综合审查,避免股东间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抬高收购价格,令公司收购股东股权,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有多名股东的,还应该审查该种协商其他股东是否知晓,避免原告和控股股东串联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

2. 评估方法的选定[4]

股权的估值分两个步骤,先是作为评估基础的公司价值(包括“清算价值”与“营运价值”),然后是标的股权的价值。

首先,关于公司价值的评估方法,一般有“资产基础法(又称成本法)”和“现金流折现法”两种,前者按照公司资产负债表计算净资产的价值;后者则是预测公司未来的现金流按照一定的折现率转换为现值估算公司的价值。相较而言,前者操作简单直接,后者则能够反映企业长期盈利能力,但对评估机构要求很高。对于公司资产评估方法的选择,应该结合公司性质、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结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选择更为精准的方法。

其次,在确定公司价值之后,股权价值的计算中还存在“市场价值方法”与“企业价值方法”的分歧,市场价值方法将股权的公允价值等同于公开市场中买卖双方会自愿达成的交易价格,故而会考虑股权是否存在缺乏控制权与流动性等影响股价的负面因素,再以“少数股权折扣”和“流动性折扣”的方式予以体现;企业价值方法则仅将少数股东权益视为公司整体价值的一部分,于是直接按比例将公司价值分配给每份股权,并且不会因特定股权缺乏某些特征而进行任何折扣。因公司收购被压制股东股权制度设立是为了保护小股东利益,且该次股权流动并非一般市场交易,属司法变动,原则上不应该对股权价值进行折扣,故宜选择企业价值法定价。

3. 评估基准日的选定

对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存在“起诉时”和“压制行为发生时”两种。有观点认为,上述两种时点的选择取决于压制行为发生后小股东的管理权限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如发生实质性改变应该选择“压制行为发生时”作为评估基准日,如否应该选择股东“起诉时”作为评估基准日。[5]笔者认为,被压制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尽管可能存在管理权限被剥夺的问题,但在其并未选择诉讼退出时,其股东的身份仍存在,对于公司的价值因市场变动发生的变化理应享有权利和承担风险,从该角度来看,以起诉时作为评估基准日更为合理。

4. 特定情形下对收购价格的调整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收购诉讼过程中,如已查明控股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该一并查明损害公司利益的金额,在上述方式确定的收购价格基础之上调增收购价,避免小股东反复起诉维权,浪费司法资源。

5. 目标公司不配合导致评估不能

一旦出现股东压制,即便法院启动评估方式定价,也可能出现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而无法推进,实务中有法院裁判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股东起诉的主张进行价格认定,笔者赞同该种处理方式。此外,还建议进一步引入对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资料导致评估不能的惩罚措施,如上文提及的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倒置,推定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倒逼公司予以配合,因一般只有在控股股东存在着暗箱操作损害公司利益时,才会操控公司拒绝配合审计,避免小股东发现问题。

综上,新《公司法》新增的被压制股东收购请求权制度,为被压制的中小股东提供了重要的退出救济路径,但在司法适用中,控股股东的认定、压制行为的界定、责任主体的确定、收购价格的计算等核心问题,仍需结合实务案例与理论研究进一步明确,期待未来有更多的司法案例供研究。

●注释:

[1]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63页。

[2]徐方亮,《有限公司中的强制购买股权--以《公司法》第 89 条第3 款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司法观察与思考—以<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实务应用为视角》,载于中国审判公众号。

[4]周冰《股东压制收购救济的结构主义解释论》,载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51-第70页。

[5]周冰《股东压制收购救济的结构主义解释论》,载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期,第51-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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