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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到期债权”与“收入”在执行中的区别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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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执行体制改革,党的二十届三中提出,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要求,加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完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监督机制。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推进涉民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监督专项活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取得了明显成效。本期专题聚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重点难点,约请一线检察官围绕终结本次执行虚假诉讼监督、超标的查封监督审查、民事执行中追加增资瑕疵股东的法理等问题,结合案件办理重点予以诠释,以飨读者。

“到期债权”与“收入”在执行中的

区别及认定


朱筱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检察部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何文涛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第六检察部

四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民事案件执行中,涉及“到期债权”与“收入”的认定,其内涵和外延应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到期债权和执行收入属于两种不同的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法院在向有关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可径行予以扣划、提取。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采取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方式。第三人可以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停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同时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不得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在执行实践中,混淆到期债权与收入的执行程序是一个较为常见且严重的错误。如何识别“到期债权”与“收入”的执行程序,对规范执行行为,避免“违法执行”“乱执行”,以及精准进行民事执行监督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到期债权 收入 执行措施 执行监督

全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19年3月,刘某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起诉称,2008年其购买了西安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的厂房1498.35平方米,用于开办公司,2016年6月,某电子公司提出需要回购其购买的厂房用于资源整合,双方达成回购协议。2018年某电子公司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科技公司”),其中包括刘某正在使用的厂房,导致刘某被迫搬出厂房,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某要求某电子公司向其偿还回购款1500万元,违约金107.62万元、律师费80.6万元及案件诉讼费。2019年3月26日,雁塔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某电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刘某归还购房款1500万元、利息107.62万元及律师费80.6万元,以上共计1688.22万元。

2019年4月2日,刘某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同年4月16日,雁塔区法院向H科技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H科技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在H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等收入17002764元。4月22日,H科技公司向雁塔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股权转让款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6月11日,雁塔区法院裁定驳回H科技公司的异议。H科技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提起复议,后申请撤回复议,11月11日,西安中院裁定准许H科技公司撤回复议申请。11月8日,雁塔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存于H科技公司名下的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900万元,后某银行根据雁塔区法院的文书冻结H科技公司账户1900万,并将实际冻结的5995589.92元扣划至法院兑付刘某。11月20日,H科技公司向雁塔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雁塔区法院采取的冻结行为程序不合法,冻结金额超标的,要求雁塔区法院返还已经扣划的5995589.92元及利息,并解除对该公司账户的全部冻结措施。2020年9月27日,雁塔区法院裁定驳回H科技公司的异议。H科技公司不服向西安中院提出复议。2021年1月25日,西安中院裁定驳回H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

在检察机关开展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评查活动中,西安市检察院组织对上述执行案件进行了评查。通过评查发现雁塔区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存在错误将到期债权认定为收入、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违法审理执行异议等问题。在西安市检察院与区检察院的一体化履职下,向雁塔区法院制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雁塔区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组织专门力量对执行案件进行评查复核,之后对检察建议内容全部采纳,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纠正该案执行中的错误。

二、主要问题

(一)法院混淆了“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别,扩大了收入的适用范围

根据民法理论,收入也是到期债权之一。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的收入在法律上具有明确且特定的含义。在法律语境下,这类可供执行的收入具体指向的是自然人个人通过各类活动所获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所得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像薪资、奖金、提供劳务获得的报酬、撰写文章得到的稿费、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持有股票或股份所获得的分红、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等。收入本质是个人凭借劳务等非经营性活动所获得的财物,例如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等。与之不同的是,到期债权则是指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必须当即履行其义务,但尚未被债权人实际受领的债权。到期债权一般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可从如下五个方面对到期债权与收入加以辨别:“(1)收入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金额、方式只能依据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详见表一)


(二)“到期债权”与“收入”的执行程序不同,法院错误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采取执行措施

针对到期债权与收入的执行程序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显著差异(详见表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拓展了可执行财产的来源渠道,但是由于涉及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突破了原有裁判文书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这一执行方式存在执行名义不够充分和缺乏法定执行依据的问题,债权责任财产论也未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困难。因此,在到期债权的执行上,相关规定构建了一套以“申请+通知+异议”为核心的特别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9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到期债权执行的相关程序,明确了到期债权与收入执行的区别。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可见,二者的执行程序在执行措施、对第三人的救济程度等多方面明显不同。对于收入,执行法院一般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直接予以扣划、提取。而在处理到期债权时,执行法院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同时对该债权采取冻结措施,限制第三人直接向被执行人履行。在此过程中,法律赋予第三人更为充分的救济途径,一旦其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便无权进行实质审查,且应立即停止对该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案中,案涉执行标的是H科技公司应向某电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主体均系公司法人,股权转让款性质是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对价即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但雁塔区法院却向H科技公司送达了(2019)陕0113执33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9)陕0113执3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直接要求H科技公司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在H科技公司股权转让款等收入17002764元,后又直接对H科技公司1900万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扣划,错误适用针对“收入”的执行措施,导致后续雁塔区法院、西安中院对H科技公司的异议、复议错误进行审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法院裁定驳回H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第三人就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

当涉及案件司法处理时,审理环节承担着关键职责。诉讼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书,以此解决妥善解决双方在实体层面产生的争议。与之相对,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权的运作环节,是实现法律文书内容的关键阶段,其核心在于借助,国家强制力量,迫使承担义务的一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从而让权利人原本在法律文书上享有的权益转化为实际可支配的利益。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客观上会对执行依据之外的第三方产生义务影响。同时,被执行人与该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关系往往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其产生基础可能涉及合同约定、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等多种情形,且第三方对于债务未履行的抗辩理由也可能存在多种对其有利的情形。鉴于此,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该笔债权的执行程序应当立即停止。这便意味着,执行法院不仅要严格遵循法律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还需在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妥善协调与平衡各方利益诉求。这意味着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同时,兼顾第三人应受保护的正当利益。

如前所述,《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作出了清晰界定,当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所发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时,人民法院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对其提出的异议也无需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1,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也对此进行确认“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执行时,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若该他人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被执行人不存在到期债务时,除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外,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更无权强制执行该他人的财产。另外,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9条的规定精神,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履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却又不履行的,那么将丧失异议期豁免保护,可能触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2-057,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亦明确“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果。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中不直接解决实体争议的处理方式,这既是现行法律约束执行裁量权的制度安排,也是审执分离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本案中,H科技公司应支付给某电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H科技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对异议不做审查。但雁塔区法院不但对该异议进行实质审查而且驳回H科技公司异议请求,违反法律规定。H科技公司复议后,复议程序也未纠正该错误。

三、办案思考

(一)准确界定法律概念、确保正确适用法律

法律概念作为法律思维的基础构成要素,其形成过程是对各类法律现象与事实进行归纳和总结。学者们对法律概念的意见不一。“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法律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就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正如学者雍琦所指出的“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于指称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这种观点被普遍接受。本案办理中,检察人员从法律概念这一核心要求入手,精准区分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内涵外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异同。进而确保法院严格依法适用相应的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既是保障执行活动合法有效的基石,也是平衡申请执行人利益、被执行人生存权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二)进行穿透式监督、透过现象看本质

检察机关“穿透式监督”是一种强调实质重于形式、致力于深挖根源的法律监督理念。检察人员在民事检察工作中善于进行“穿透式监督”,是新时代做强民事检察,实现精准监督、有效监督的关键路径。“穿透式监督”要求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透过现象看本质,善于程序穿透、法律关系穿透,从事后监督到全流程覆盖,将监督关口前移,延伸至诉前、诉中、执行各个环节。尤其在执行阶段,强化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全流程监督,重点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核查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执行程序是否规范,避免“违规终本”“程序空转”。执行权是公权力,执行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执行人员严格依法执行是前提和基础,坚决避免和防止为了单纯追求个案“到位率”“实结率”,而变相“违法执行”“乱执行”。

(三)坚持体系化思维、善于多维度审视

体系化思维要求检察人员将民事检察工作视为一个系统工程。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需以整体视角运作,充分发挥一体化的协同效能,从而促进各项检察业务的高质效开展。(1)法律适用的体系化:以《民法典》为基石。《民法典》的体系化特点要求民事检察必须具备体系化思维。检察官需将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置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进行考量,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准确。(2)检察职能的体系化:一体化履职与协同作战。构建“民事检察一体化”工作格局是体系化思维在检察机关内部的集中体现。包括纵向一体化,强化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指挥、协调与指导。横向一体化,加强民事检察部门与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的线索移送和协同办案。综合履职,在办理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多种监督情形,实现一案多查。(3)治理效能体系化:从司法监督到社会治理。检察机关通过制发类案监督检察建议或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将办案中发现的制度漏洞、监管盲区反馈给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部门,促进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实现由个案办理到类案监督再到社会治理。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1月(经典案例版)

西安检察法治宣传融媒体中心出品

来源丨中国检察官

制作丨米漩

编辑丨李嫣

审核丨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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