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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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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娄秋琴:“打假”还是“刑法滥用”?——警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摘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刑法手段。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暴露出两大突出问题,成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其一,以“销售金额”为核心的量刑标准严重僵化滞后,未能与时俱进,导致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脱节,量刑过重现象普遍;其二,对“伪劣产品”的界定存在法理不清与实践混乱,导致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模糊,存在将一般质量问题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的风险,造成刑法打击面的不当扩大。这种扩张适用,虽然短期内可能强化了打击力度,但从长远看,模糊了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民事侵权的界限,可能导致刑罚的泛化,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文旨在剖析上述问题,呼吁警惕“打假”滑向“刑法滥用”的趋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立法量刑标准、明确“伪劣”司法界定、优化行刑衔接机制等系统性改革建议,以期该罪实现刑法惩治的精准与谦抑。

一、引言:严刑峻法下的现实困境

自1997年《刑法》设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来,该罪在净化市场、保护民生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立法之初,基于当时假冒伪劣产品泛滥、市场经济秩序亟待建立的背景,设置严厉的刑罚(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即升格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档),具有明显的时代特点,也反映了“重典治乱”的立法思路。

然而,时移世易。经过近3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已从1997年的3.1万亿余元增长至2024年的48万亿余元,增长了16倍左右。200万元的金额标准,在九十年代堪称“天文数字”,对应的是规模化、组织化的严重犯罪;但在今天,它可能仅是一个企业甚至一个普通网店较短时间内的经营流水。通货膨胀、经济规模扩张与货币购买力的变化,使得这一固定不变的金额标准脱离了社会经济现实,导致刑罚的严厉性被无形放大。

与此同时,在“民生安全”“舌尖上的安全”等政治与社会诉求的高压之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伪劣产品”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甚至模糊适用的倾向。一些仅是包装瑕疵、标识不规范、部分次要参数不达标等轻微质量问题的产品均被贴上“伪劣”标签,并因达到销售金额门槛而卷入刑事追诉。这引发了业界的广泛担忧:这到底是在精准“打假”,还是在泛化地“滥用刑法”?笔者认为,当前该罪名的适用已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立法初衷,亟需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进行理性检讨与科学修正。

二、量刑标准之殇:刚性的“过度惩罚”及其负面效应

(一)静态金额与动态经济的严重脱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其量刑分为四档:

1.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罪的起刑点相对较低(五万元),但刑罚上限极高(无期徒刑)。而且四档量刑幅度完全以“销售金额”为单一量刑标准。其中,销售金额二百万元是区分“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与以下刑罚的唯一分水岭。与侵犯财产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许多罪名相比,其刑罚严厉性十分突出,甚至超过了许多暴力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这一标准自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以来一直没有改变,由于是固定金额,也没有给司法机关留有解释的弹性空间。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1997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3070元,2025年这一数字已达43377元,增长近15倍。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增幅更大。这意味着,同样200万元的销售金额,在今天的社会经济语境下,其代表的经营规模、牟利水平乃至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程度,已与1997年不可同日而语。将一个近30年前设定的、未与经济发展指数挂钩的金额标准沿用至今,本质上是将刑罚的严厉性建立在一个已经失真的尺度上,必然导致量刑的实质不公。

(二)“唯数额论”导致忽视其他犯罪情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涉及食品、药品等领域时还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然而,现行量刑模式几乎完全忽略了产品的具体类型、危害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知假售假还是管理疏失)、是否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等关键情节。例如:为了满足消费者需求,采购不符合GB/T 1499.2-2018《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2部分:热轧带肋钢筋》标准的非标螺纹钢(也称“地条钢”“瘦身钢”)进行销售,消费者明知是非标螺纹钢购买后用于制作花架、桌椅板凳、制造木屑滚筒筛等非建筑领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和财产损失,但因销售金额超过200万元,也只能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如,生产、销售使用质量很好的高仿LV包,并未影响实际使用,但销售金额只要超过200万元,就只能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比于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致人重度残疾以上,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造成十人以上轻伤,或者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才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如果生产、销售的劣药销售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即使没有造成前面的这些严重后果,也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严重背离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三)抑制经济活力与引发司法不公

设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严苛的量刑使得大量企业家,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面临极高的刑事风险。一次不谨慎的进货渠道选择、一场数额较大的质量问题交易,就可能使其面临无期徒刑的灾难性后果。这不仅对企业家个人及家庭是毁灭性打击,也严重抑制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与容错空间,与当前“保护民营企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国家政策导向相悖。加上司法实践中对“伪劣”概念的模糊和扩张认定,非常容易滋生选择性执法与权力寻租,极高的刑罚落差则可能加剧“关系案”“人情案”的风险,甚至成为个别地方不当干预经济活动的工具。在上饶某县的一起涉嫌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即使涉案人员没有获取任何违法所得,且存在无罪辩护空间,但在面临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重刑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认罪认罚并退缴所谓的“违法所得”以获得取保候审。

三、“伪劣”界定之惑: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与扩张倾向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伪劣产品”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加之打击犯罪的现实压力,出现了将本罪扩张适用的倾向。如果说量刑过重是“罚不当罪”,那么“伪劣”界定不清则可能导致“非罪入罪”。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定义的抽象性与实践操作的随意性

从文义上看,“伪劣产品”是“伪产品”与“劣产品”的合成词,虽然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仍极具弹性。一般来说,“伪”的核心在于“冒充”,即产品本身的性质、产地、生产者、品牌等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根本性认识错误,侵害的法益侧重于公平交易秩序。“劣”的核心在于产品本身的质量、性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明示的质量状况,存在使用上的不合理危险或无法实现其应有功能,侵害的法益侧重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一般的商品质量管理秩序。要构成本罪,原则上应当同时具备“伪”和“劣”。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假,通常将“伪”与“劣”简单并列或选择适用,认为产品只要具备“伪”或“劣”之一,即可构成本罪。这导致大量假冒但质优(如某些“高仿”奢侈品)或劣质但未假冒(如无牌劣质小商品)的案件都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的模糊化

我国对产品质量实行行政与刑事的双重规制。许多“伪劣”问题首先属于《产品质量法》等行政法规制的范畴,通过罚款、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即可达到惩戒与矫正目的。尤其是对“伪而不劣”和“劣而不伪”的行为,《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和民事赔偿责任。刑法本应恪守“谦抑性原则”,作为最后手段介入。然而,由于“销售金额”这一客观门槛的存在,只要数额达到,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构罪即捕、即诉”,忽视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刑事犯罪程度的实质审查。这导致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并轨”甚至“以刑代行”,使得刑法从“后卫”变成了“前锋”,模糊了法律体系的梯次分工。一方面,过重且不公的刑罚,以及将一般违法行为犯罪化,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与尊重,引发“法律严苛”的批评,损害刑法权威及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刑事手段的过早、过度介入,会挤压行政执法空间,架空行政机关的专业监管职能,不利于构建多层次、精细化的产品质量治理体系。

(三)系列司法案例引发的质疑与困惑

近年来,一些引发争议的案件凸显了上述问题。例如,在某县人民法院近日公开审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涉案人员张贴红底黄字醒目的告示牌告知销售的是A油,自己发朋友圈对外宣称销售的也是A油,经涉案人员联系销售出去的买油人也明确知道是A油,指控的销售金额涉及的买油人都不是经涉案人员之手,根本不存在冒充B油的行为,但检测机构却以B油的国家标准鉴定涉案油品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该罪的核心逻辑是认为A油含硫量高,燃烧会污染环境,将没有伪的行为涵盖到伪劣产品中是导致指控错误的重要原因,该案被分成两个案件,一个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四个阶段,另一个案件还在一审阶段,在当地引起很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涉及“知假买假”情形的案件仍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此类情形中,消费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主体,本应享有自主选择与自我处分的权利。其明知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仍基于价格低廉或者其他因素而自愿购买,本质属于“自陷风险”行为,国家公权力没有过度干预的必要。从市场运行逻辑来看,此类交易通常不会引致“需求与产品错配”的秩序混乱。例如,消费者明知是低价仿冒的LV手提包而选购,其对产品质量及来源有清晰认知并予以接受,这并未侵犯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未侵蚀正品LV的目标客群,难以认定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倘若仅因销售数额达到立案标准便启动刑事程序,不仅难以获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认同,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耗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已引发不少质疑与争议,影响了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值得深入反思与关注。若该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合理解决,恐将累积系统性负面效应,甚至影响“打假”工作的正当性与公信力。此外,国家产品标准本身处于动态调整与不断演进的过程中。若刑事法律风险过于严苛且边界不清,容易导致生产者,尤其是在食品、化妆品、新材料等创新活跃的行业,因惧怕不可预见的刑事责任而在标准遵循与工艺创新上过度保守。这种“寒蝉效应”不仅抑制了企业技术升级与产品迭代的内在动力,长远来看更可能阻碍整个产业的进步与高质量发展目标的实现。

四、改革路径:迈向精准、谦抑与现代化的治理

为扭转上述困境,必须从立法修改与司法规范两个维度协同推进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完善。

(一)立法修改:构建动态、综合的量刑体系和细化“伪劣”认定规则

首先,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方面,要构建动态、综合的量刑体系。

第一,修改固定金额立法模式:参考刑法其他罪名,修改固定金额的立法模式,改为“销售金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动态发布金额标准,使刑罚尺度与GDP增长、居民收入指数或社会零售总额等经济现实同步,提高并动态调整销售金额标准。例如,1997年《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原有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概括性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提升至300万元。可以看到,从1997年到2016年间,贪污罪最高档刑期对应的数额标准提升了30倍。尽管不同罪名间的刑事政策和定罪逻辑存在差异,但是其背后的法治精神是共通的,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不断调整犯罪数额,以使得罚当其罪。

第二,摒弃“唯数额论”:引入“情节严重”的多元化评价标准,将“销售金额”与“其他严重情节”明确列为并行、可选择的升格法定刑依据,构建“数额+情节”的双轨制评价体系。然后再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予以界定,例如:针对行为对象,如面向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涉及产品性质,如生产、销售食品、药品、儿童用品等关乎生命健康与特殊保护的敏感产品;利用特殊情境,如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社会应急期间乘机实施;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如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反映危害程度,如产品关键安全指标严重不合格,足以造成重大人身风险或社会恐慌等。这一体系不仅能更全面、精准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现罚当其罪,也更有利于引导司法资源聚焦于真正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案件,提升刑事打击的精确性与正当性。

第三,优化刑罚结构:针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逐利性”的核心特征,适当降低自由刑的刚性适用。通过增大罚金刑、强化追缴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等经济性制裁措施,构建以财产惩罚与权益修复为中心的惩罚体系。此举不仅能精准剥夺犯罪收益、消除再犯能力,形成有效威慑,也更有利于弥补社会与消费者所受损害,实现惩戒、预防与修复的统一,推动刑事治理向更科学、更效能的方向发展。

其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方面,要坚持客观解释与实质判断,细化“伪劣”认定规则。

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实质属于“既伪又劣”的描述,而非选择性要件。单纯假冒但质量合格的产品,主要侵犯知识产权和选择权;单纯劣质但未假冒的产品,消费者至少对其来源和质量预期有基本认知,这两种情况下产品的使用风险都未异常增加。而“既伪又劣”产品,既骗取了消费者信任,又提供存在安全隐患或功能缺陷的产品,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的破坏是复合性的,其不法内涵和责任程度才与本罪的严厉法定刑相匹配。例如,“以假充真”不能简单理解为存在差异,而应紧扣“产品使用性能”这一实质标准。将果汁饮料冒充果汁进行销售,虽然存在外在标识的冒充,但果汁饮料与果汁均具有类似的使用性能,不符合“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标准,也未达到刑罚处罚的必要程度,不能认为是以假充真。再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直接点明了“不合格”(劣)与“冒充”(伪)的结合,两者并非选择项,必须既伪又劣。当前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产生很多质疑,根源在于对“伪劣产品”的理解宽泛。国家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细化“伪劣”认定规则,明确将“伪劣产品”限定为“既伪又劣”的产品,并细化认定标准和证据规则,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指引。

(二)司法规范:厘清“伪劣”边界与强化程序制约

首先,司法机关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立案侦查阶段,应主动征求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对于是否“伪劣产品”存在重大争议,或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应优先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渠道解决,防止滥用刑事手段。其次,在侦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分别审查和认定产品是否存在“伪”(冒充)和“劣”(质量缺陷或不合格)两方面的事实与证据,二者缺一即不构成本罪。对于“伪而不劣”的行为,若销售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的,按该罪名定罪处罚。对于“劣而不伪”且未危及特定领域安全(如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罚。只有同时符合“既伪又劣”的行为,且达到立案标准的,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防止任意入罪,也促使司法机关提升证据收集和证明的标准。再次,对于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司法机关应承担对产品存在“劣”这一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针对产品核心质量指标的质量检验不合格报告,且说明其如何实质性地导致产品“丧失应有使用性能”或“存在不合理危险”,不能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或感官判断替代科学鉴定。最后,还要积极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由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发布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引导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加注重对行为实质社会危害性的审查,而非机械套用数额标准。

(三)完善配套制度:构建多元化产品质量治理体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行政犯,其主要目的在于行政管理与规制,并作为行政手段失效的最后保障。换言之,如果在能够不动用刑罚的前提下实现管制效果,则能够更好地实现立法初衷。这就要求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顺畅的行刑衔接流程,构建多元化产品质量治理体系。首先,要强化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市场监管部门的技术检测水平、日常巡查频率和行政处罚力度,使其真正成为治理一般性伪劣问题的主力军;其次,完善案件移送机制,对于“伪而不劣”或“劣而不伪”的行为,应主要通过行政处罚和民事途径解决,只有初步判断可能属于“既伪又劣”且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才移送公安机关,做好行刑衔接。再次,发挥民事赔偿与行政罚款的威慑力,通过完善集体诉讼、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民事成本,通过活跃的民事诉讼形成对造假售假者的强大市场压力。同时,加大行政罚款力度,使其真正具有威慑力,从而减少对刑罚的过度依赖。最后,推进行业自律与企业合规,鼓励行业协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的内控与合规体系,从源头减少问题产品的产生。

结语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新时代下面临的挑战,是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缩影。法律绝非僵化不变的教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同频共振。对假冒伪劣的“零容忍”态度必须坚持,但这绝不等于对刑罚,尤其是重刑的“无节制”适用。

当前,该罪名在量刑上的“过度刚性”与在界定上的“过度模糊”,已经产生了量刑过重、打击泛化的不良倾向,模糊了“打假”与“刑法滥用”的界限。笔者呼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界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尽快启动修法程序,修改该罪的量刑体系并将“伪劣产品”划定在“既伪又劣”的清晰、审慎的刑事法边界内。

唯有如此,才能使刑法这把“利剑”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在面对复杂市场经济活动时保持谦抑与克制,最终实现保护民生、激励创新、维护公正的多重目标,让“打假”真正回归法治与正义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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