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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唐某2001年9月入职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受伤后,唐某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陆续在三家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用人单位为其开具《职工工伤休工证明》,允许其持续休工至2016年5月。然而,休工证明期限届满后,唐某既未返回工作岗位,也未向用人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长期处于"失联"状态。
面对唐某的持续缺勤,用人单位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登报方式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其限期返回单位接受处理,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唐某在收到催告后仍拒不返岗。鉴于其旷工状态已持续两年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经工会程序后,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唐某不服该解除决定,主张自己因工伤已实际导致三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其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案件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唐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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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认定。法院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了详细论述:
(一)劳动合同的双务属性与劳动者基本义务
法院指出,劳动合同系双务合同,劳动者负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基本义务。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医疗期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可以无限期免除劳动义务。唐某在停工留薪期(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及用人单位同意的休工期(2012年10月至2016年5月)结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返岗,已构成旷工。
(二)旷工事实的认定与解除程序的合法性
法院查明,唐某在2016年5月休工证明到期后,未继续上班也未请假,经用人单位2018年4月登报催告后仍不回单位接受处理,旷工事实清楚且持续时间长。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三)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义务的履行
针对唐某主张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规定,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在催告通知中明确要求其限期返回进行体检,唐某未返岗体检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唐某未举证证明其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四)保留劳动关系条件的严格适用
关于唐某主张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保留劳动关系的问题,法院强调,该条款的适用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前提。本案中,唐某在遭受工伤后一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不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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