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记得我妻荣教授在其名著《债法在现代法上的优越地位》中有类似的表述:现代民法的发展,就是促进债权作为财产权的流动性。担保信托是促进债权流动性的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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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妻荣(1897.4.1-1973.10.21),日本民法学家
实践中已经出现各种各样灵活的、甚至非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担保信托(参考赵廉慧《中国信托法》第一章的相关案例和探讨)。目前相关的规范仍然缺位,相关的基础研究不足,导致担保信托的发展受限。这里稍作探讨。
前银保监会2023年发布的这个通知中确立了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和慈善公益信托的“信托业务三分类”,在资产服务信托大类中出现了“担保品信托”这一小类。这里做几点简评:
第一,担保品的“品”字让人联想到动产,这会限制担保信托功能的发挥。
实际上,资金、动产、不动产、债权等任何可以转让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设立物的担保,而人的担保(保证)甚至不需要涉及特定的财产。若担保信托的信托财产仅涉及动产,其适用范围大打折扣。所以担保品信托的名称并不恰当。
第二,担保信托的信托财产是什么?是担保权还是担保财产?
若是前者,就是典型的担保(权)信托;若是后者,则是“担保目的信托”。 即使仅限于物权担保,以担保物作为信托财产似乎更容易被实务部门理解一些,但在债务人正常履约的情形,受托人仍需要返还担保物之财产权给担保人,徒增交易成本。
第三,若以担保权(如不动产抵押权)作为信托财产,如何进行信托登记?
理论上,抵押权也属财产权,以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并无障碍。问题还是在操作层面上——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缺乏信托登记规则,不动产抵押权作为信托财产同样欠缺登记办法,只能做抵押权本身的设立登记,不能做抵押权作为信托财产登记。
第四,担保信托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是谁?
在典型的场景下,委托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担保人,其主动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置担保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信托受益人是债权人,此信托为他益信托。
或有观点认为,若能将债权同时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此时债权人和担保权人是同一人——受托人,能很好解决人们关于“担保信托违反担保权附随性原则”的忧虑。当然,这种担忧原本就并非必要。设立担保信托的目的恰恰就是将债权人和担保权人分开,让债权人不必自己亲自行使担保权即能取得担保权的利益。
我记得我妻荣教授在其名著《债法在现代法上的优越地位》中有类似的表述:现代民法的发展,就是促进债权作为财产权的流动性。担保信托是促进债权流动性的重要工具。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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