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只有交通事故证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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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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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于网络)
小钟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某路段时,在信号灯变灯期间(无法确定信号灯具体情况)越过停止线向东行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绿灯正常起步由小曹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取的某广场的监控视频及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因现有证据无法准确反映该事故的事实及成因,特此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法院判决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且因小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小曹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机动车,故法院确认由小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曹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小钟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小钟85471.27元。小钟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来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官网
三审:李 杏
二审:皮宣文
一审:李鑫航
供稿:赵 梦
2026年第35期之一
总第19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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