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约定不明情况下,如何判断股东向公司汇款性质?
作者:唐青林 李舒 乔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股东向公司汇款时,若双方对款项性质的约定不明确,如何认定款项性质,成为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文通过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案情简介
一、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股东陈某叨和建设兵团某团实缴的1000万出资外,为公司项目建设及正常经营,建设兵团某团又汇给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万元。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建设兵团某团将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
二、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向酒泉中院起诉请求酒泉某化工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酒泉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股东投资,不应返还。
三、酒泉中院一审认为双方就借贷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也没有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习惯,案涉款项属于按资产转让协议增加的投资款,因此驳回起诉。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上诉。
四、甘肃高院二审认为将案涉款项认定为投资款缺少事实依据,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酒泉某化工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同时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酒泉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五、最高院再审支持二审判决,驳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项的性质。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认定如下:
一、酒泉某化工公司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
二、诉争款项未计入酒泉某化工公司资本公积金。
三、酒泉某化工公司董事会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
四、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文件中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为避免汇款性质的模糊而产生争议,建议公司和股东在进行资金往来时:
1.应明确约定汇款的性质并制作相应配套证明材料:
如提供款项系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汇款凭证备注信息为投资款或出资款、会计账册明确作为注册资本记账等;
如提供款项系借款: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
2.应规范会计和财务管理:
如提供款项系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
如提供款项系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详细论述:
一、关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某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审判决综合判决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故酒泉某化工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
一、转账注明“投资款”并不能当然证明股东向公司汇款是投资款。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张建海、高俊令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俊令没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建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建海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而且,浩源公司转给张建海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建海转给浩源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建海、高俊令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张建海、高俊令以浩源公司的财务记载不规范、其进行了大量投资为由主张其股本实质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转账备注为“投资款”,但未记入“资本公积”,被认定为借款。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323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转账凭证虽为复印件,但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同理,亦不能简单以易元忠2011年7月27日向林某转账的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为“投资款”即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法律并未限制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宜海公司主张易元忠超出应缴的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作为资本公积金,但未能提供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定程序对易元忠投入的款项性质予以明确的证据。再次,易元忠提供的2011年7月和11月其向宜海公司合计转账2050万元、2012年1月30日宜海公司股东袁某和林某确认易元忠为公司融资205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宜海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林某2确认易元忠2000万元是债务而不是增资款以及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初步完成证明其与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宜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三、股东对公司的借款经股东会决议调整为资本公积,视为对公司的投资。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浙江华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浩然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63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基于3.16股东会决议、12.25股东会决议,浩然公司各股东均确认原投入公司的借款6.25亿元(含案涉款项)转入资本公积,区别在于3.16股东会决议明确公司要进行相应账务调整,原债权债务关系续存,不受账务调整的影响;而12.25股东会决议明确追加投入的项目资本金列资本公积,约定在公司清算前不撤资。基于一般的文本解释规则,若前后文本约定不一致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后签署的文本为准。就此而言,二审判决认定形成时间在后的12.25股东会决议系浩然公司股东就诉争款项处置安排达成的最后合意,有相应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浩然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各自按出资比例拨入公司的借款转作向公司追加的项目资本,列公司资本公积并约定公司清算前不撤资,即应遵守相应的约定。在公司(至少在诉争款项所投入的公司项目)没有清算之前,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华鼎集团公司请求浩然公司返还诉争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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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29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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