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案例:公司扣罚工资超过20%,员工被迫辞职可拿补偿金
(2025)渝民申4458号
裁判要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但公司扣罚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扣除部分超过了刘某友当月工资的20%,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友,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民终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职务为库房原材料管理人员,经常出现账实不符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酌情扣除了被申请人的部分工资作为对公司的赔偿,完全符合公司制度的要求,合理合法。二审法院主观臆断的认为再审申请人“并未举示刘某友认可该扣罚行为或者认可清点时缺少原材料的证据”的论断大错特错,并以此做出了错误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在收到2024年9月份工资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是完全认可再审申请人对其工资的扣除且对所收到的工资确认无异议的。二审判决书中所谓的“刘某友被扣钱后一直在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的结论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资料支撑;二审判决书中“某食品公司的扣罚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扣除部分超过了刘某友当月工资的20%”的表述存在问题。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友提交意见认为,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该条已经对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可扣减劳动者本人月工资的最高比例作出的限制,用人单位不得超出该比例限制进行扣款。本案中,刘某友2024年9月应得工资为3450元。刘某友与某食品公司均确认某食品公司于2024年9月扣发刘某友工资1168.6元。某食品公司称扣发此部分工资,系因2024年9月15日对刘某友管理的库房原材料清点中发现账实不符,缺少原材料,系对刘某友的扣罚。但刘某友对此不予认可,在被扣钱后一直在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即使某食品公司所言属实,但其扣罚行为违反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扣除部分超过了刘某友当月工资的20%,属于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刘某友于2024年12月11日向某食品公司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内容表明刘某友是因某食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某食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当。综上,某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何 毅
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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