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中介机构责任追究是近年来打击财务造假的核心举措。中介机构虽由发行人聘任并付费,但实际上须对投资人负责,发挥着为投资人专业把关的功能,其履职行为与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质量直接相关。
在发布第一期《二〇二五年度证券违法犯罪观察报告之一:证券违法犯罪治理动态》、第二期《二〇二五年度证券违法犯罪观察报告之二:全年内幕交易类案件观察》、第三期《二〇二五年度证券违法犯罪观察报告之三:全年信息披露类案件观察》的基础上,我们将视角转入中介机构违法犯罪案件,发布第四期《二〇二五年度证券违法犯罪观察报告之四:全年中介机构违法犯罪案件观察》。该期同样将先由宏观视角切入,概览全年中介机构违法犯罪行为的总体态势,随后深入具体行为谱系,探究各类中介机构常见的违法样态,最后总结中介机构违法犯罪处罚的核心疑难问题。
执笔人:张启明、许明、戴盛赟
一、中介机构违法犯罪案件概览
(一)“罚得多”向“罚得准、罚得狠”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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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在“惩防共治”的监管基调下,去年年初,国务院发布《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从源头划定了“红线”,促进中介机构职业生态的重塑。同时,证监会发布财务监管报告,对上市公司所披露的财务报表中的各项会计处理问题进行细致列举和规范指引,为审计机构履职树立了“操作指南”。在这套措施之下,2025年全年,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去年对中介机构开出61张罚单,相较2023年的73项处罚、2024年的95项处罚呈现出首次显著回落。这一拐点表明,高压严打与源头防治相结合的策略,正在有效地遏制失范行为蔓延的势头。
另一方面,在罚单总量回落的背景下,监管的“牙齿”依然锋利,其核心体现便是对机构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持续加码。2025年的数据显示,在61张罚单中针对头部机构的巨额罚单频现,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保荐机构均有被处罚案例,其中,会计师事务所被处罚45家次,罚没金额合计4.28亿元。与此同时,涉及暂停或撤销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暂不受理文件等“资格罚”的案例占比显著,永拓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被财政部、证监会注销。这是备案制度改革以来,首家被强制注销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1]这与2023年、2024年对严重违法机构从严惩处的监管趋势一脉相承,监管部门不再一味追求处罚数量的多,而是向处罚的精准度和处罚的严厉性转变,“罚得多”不及“罚得准、罚得狠”,通过剥夺或限制执业资格这一最根本的惩戒,逐步实现清退市场“劣币”的效果。
(二)会计师事务所仍为处罚重灾区,资产评估机构处罚占比有所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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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监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处罚的类型分布呈现出鲜明的结构化特征。全年开出的61张罚单中,会计师事务所独揽48张,占比高达78.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失败,直接动摇资本市场根基,因而成为全链条问责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根据研究团队观察,会计师事务所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未保持职业怀疑、未有效识别舞弊风险、未能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执行实质性程序不到位、执行控制测试程序不到位等大量问题,系违法违规行为名副其实的“重灾区”。与此同时,资产评估机构收到5张罚单,占比8.2%,较往年显著上升,反映出监管对重组交易中资产估值公允性问题的查处力度正在强化,事实上,资产评估机构丧失独立性问题在实践中由来已久,此前却未得到有效监管。相较而言,保荐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各获4张罚单,分别占总数量的6.6%。
(三)司法机关以典型案例引导刑事追责,震慑中介机构财务造假行为
2025年全年,司法机关频发典型案例,引导刑事追责,有效震慑了中介机构财务造假的行为。2025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219号”就涉及中介机构人员主动参与财务造假与过失未能尽责的情形。去年,北京市三分检办理的朱某某、刘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也被遴选为依法从严惩治中介组织财务造假犯罪的标杆。这些案例的示范意义,远超出个案本身。它们清晰地向市场传递了刑事制裁的严厉性,更重要的是通过剖析审计机构负责人、券商项目经理等不同岗位人员在造假链条中的具体行为、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避免责任认定的泛化,从而引导全行业形成敬畏法律、恪守职责的执业共识,在“零容忍”震慑与保障行业健康发展之间寻求精准平衡。
二、中介机构违法犯罪行为类型
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根据行为模式、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可以形成一条从主动造假到消极失守的清晰谱系。我们将中介机构的违法犯罪行为划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是主动参与财务造假,提供虚假文件,第二类是履职未勤勉尽责。二者共同构成当前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的分析框架,在法律定性和制裁后果上存在本质区别。
(一)主动参与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该类行为是中介机构违法活动中性质最为恶劣、主观恶性最深的一类。其核心特征在于,中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并非因能力不足或疏忽而犯错,而是主动地、明知地参与或单独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为委托人提供财务造假的协助,其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构成对信息披露制度的根本性侵蚀。监管机构对该类行为往往予以严惩,此外,如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多会被司法机关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该类行为的形态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
第一,直接下场实施伪造文件、篡改底稿等行为。这包括出具“阴阳报告”、冒用他人签名、伪造银行函证回函、篡改工作底稿关键数据等。这些行为是造假链条上的具体技术动作,直接破坏了证明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指使、协助实施财务造假行为。相较于前者,此种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有可能表现为中介机构指使或者协助客户伪造交易流水、虚构合同单据、设计复杂的资金闭环以虚构收入或资产。
第三,故意不履行审核职责,帮助财务造假。例如,会计师在未实施审计程序、未获取审计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再比如评估机构在未进行任何实地勘察、市场分析和数据测算的情况下,根据事先与客户商议的评估价值直接作出评估结论。这些行为完全摒弃了专业服务所要求的基本流程,其出具的证明文件纯属“闭门造车”的产物,毫无事实基础可言,其目的仅是为了满足监管的形式要求,或协助客户达成特定的交易目的,彻底丧失了职业独立性与客观性。
(二)履职未勤勉尽责
与第一类主动参与财务造假的行为不同,“履职未勤勉尽责”通常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主观上通常被定性为“重大过失”,但行为危害却同样巨大,系行政处罚的主体。该类行为的核心问题不在于出具了完全虚假的结论,而在于赖以形成结论的整个核查验证过程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其未能发现本应发现的重大错报或风险,使得失实的文件得以“合规”地流出。具体而言包括:
第一,就会计师而言,其可能在审计证据获取或程序执行方面存在失职。一是,审计证据获取不足,表现为审计底稿中缺失关键合同、产权证明等重要材料。二是,关键测试程序形同虚设,表现为在“穿行测试”和“控制测试”中,测试样本量严重不足、样本信息残缺不全,甚至样本单据本身日期矛盾,无法达到测试目的。三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表现为对未回函或回函不符的异常情况,不执行必要的替代程序,或是对回函真实性丧失警惕,如对大批量回函快递单号雷同、联系人相同、印章名称与发函对象不一致、回函时间高度集中等明显预警信号视而不见。四是,基础核查程序执行不到位,比如访谈流于形式、合同检查浮于表面、凭证抽查覆盖面严重不足,使得审计工作沦为“走过场”。五是,缺乏应有的职业怀疑,比如面对供应商与客户存在隐秘关联、新设空壳公司却发生巨额交易等“红色警报”,未实施任何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便轻易采信管理层的解释等。
第二,就律师而言,其可能在法律风险核查方面存在疏漏。一是,核查范围界定失当,表现为未能审慎识别并覆盖“重大合同”“重要客户供应商”,导致核查存在先天盲区。二是,核查深度严重不足,比如未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查验,仅收集文件而不做交叉验证,对潜在的关联交易网络挖掘不足。三是,尽职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比如走访程序未能有效核实对方身份与意愿,工作底稿未能完整保存核心法律文件,甚至出现遗失底稿后复制券商底稿充数的极端不负责任行为。
第三,就资产评估师而言,履职未勤勉尽责主要体现在评估过程丧失独立性与科学性上。一是,结论导向,程序倒置。典型表现如根据客户要求不合理采用估值方法或人为调整估值。二是,缺失分析判断记录,比如底稿中仅有数据结果,却无参数预测依据的说明和评估师的分析判断过程,导致评估结论不可复核。三是,使用存在明显瑕疵的基础材料,或即使发现资料瑕疵,也未独立开展额外的核查验证程序,盲目采信。
第四,在券商领域,其未勤勉尽责行为则聚焦于保荐和承销的核查把关职能失效。一是,文件存在重大瑕疵,表现为出具的保荐书、发行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二是,核查流于表面,即对发行人的关联交易情况未进行充分、独立的核查,过度依赖发行人提供的说明或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未能履行“合理信赖”之外的复核责任。
总之,上述两类行为共同揭示了中介机构诚信生态的受损情况。前者是必须切除的毒瘤,后者则是需要持续改善的系统性问题。唯有精准识别、区别对待,方能构建起惩防共治的有效体系,最终推动所有中介机构回归其“看门人”的本位与初心。
三、中介机构违法犯罪争议问题探讨
(一)判断中介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区分专业事项和非专业事项,分别审查中介机构是否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
“勤勉尽责”是证券中介机构应负的义务[2]。在发行人或其他中介机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如相关主体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即可免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但是,尽管勤勉尽责义务在当下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但勤勉尽责与否的标准,各方莫衷一是,具有较强的模糊性。[3]
第一,需要明确的是,勤勉尽责义务系中介机构因职务过失未识别财务造假风险时的责任阻却事由,也即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探讨,仅限于上文所述第二类行为。在中介机构主动参与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谈不上是否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或者说,必然未尽勤勉尽责义务。
第二,根据《证券法》第85条和第163条的规定,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虚假陈述行为中,除发行人本身是严格责任不得抗辩之外,其他责任人都是过错推定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是合理勤勉抗辩,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安排,需要中介机构自行证明已尽勤勉尽责义务。
第三,关于勤勉尽责义务的真正意涵,本文认为应根据是否属于专业事项,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具体而言,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范反复强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本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其中,“特别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其所在行业普遍认同的中等程度的专业注意义务,而不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基准的“特殊注意义务”。因此,这一义务是否落实,最终还要回归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是否遵从了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所规定的执业准则。执业准则的规定构成了中介机构执业标准的最低要求,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完整履行了执业准则的要求,就是已经勤勉尽责,即便仍然未能发现信息披露文件存在瑕疵的,也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责任。[4]
而就一般注意义务而言,应当参照社会大众的一般注意水平,也即中介机构对于非自己专业的领域,也只需要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免责。尽管《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但是,这一核查与验证业务,应当仅限于与其已知的事实进行比照,如有明显的、一般人稍加关注即能发现的异常,则应进一步调查或问询;如无异常,即便事后发现其引用或以为陈述基础的材料存在虚假陈述,也不应当承担责任。[5]
(二)保荐人对其他专家意见可以有合理信赖,但对非专家意见应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有必要独立进行探讨。我国对股票公开发行采取严格的保荐人牵头责任模式,总体原则上,要求保荐人对发行信披中的任何虚假陈述都承担连带责任,负有全面核查的义务,但也允许在没有重大异常的情况下对其他专家意见合理信赖。
具体而言,《证券法》规定了保荐人的审慎核查义务和过错责任原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2、23条对审慎核查义务予以细化,区分了专家陈述和非专家陈述,对保荐人提出了不同的义务程度。一方面,允许保荐人对于文件中有专家签字的专业意见部分有“合理信赖”,但对相关内容应当保持职业怀疑、运用职业判断进行分析,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者与保荐机构获得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另一方面,文件中非专家签字部分,保荐人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然而,尽管法律允许保荐人对其他专家意见在无重大异常情况下可消极信赖,但实践中一般都认为保荐人对财务核查等业务所负有的注意义务,会比律师所负有的核查义务要更高。这是因为,第一,保荐人在证券发行承销业务中位于“牵头人”地位,因此对保荐人专业素质的要求通常高于对其他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第二,一般保荐人内部也配备有会计师等财务专业人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结论进行内部复核。第三,保荐人或承销商在证券发行承销业务中收费更高,甚至数倍于其他中介机构。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执法和司法实践对保荐人或承销商对其他专家意见的核查义务,会高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介于特别的注意义务和一般的注意义务之间。
(三)出具了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处罚
证监会〔2025〕78号处罚中,证监会对中喜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以在审计华讯方舟2019年年度财报时未勤勉尽责为由作出处罚,然而引人注意的是,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对其内部控制还出具了否定意见。与此类似,西藏证监局〔2025〕1号处罚中,对亚太所为超毅网络提供2021年年报审计服务未勤勉尽责进行处罚,而亚太所出具的报告系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具体而言,在证监会〔2025〕78号处罚中,中喜所虽对华讯方舟2020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但仍因在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而受到处罚。证监会在调查中指出,中喜所在专项审核中存在多项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包括对收入确认、应收账款、预付账款等关键事项的审核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审计中发现的明显异常保持职业怀疑,也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即作出“相关影响已消除”的结论,导致报告存在虚假记载。[6]而在西藏证监局〔2025〕1号处罚中,证监局指出亚太所对超毅网络2021年年报审计时,实施营业收入实质性审计程序不到位、函证程序不到位,导致报告存在虚假记载。[7]
这表明,即使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也不代表其在整个审计或鉴证过程中已完全履行应尽的审慎义务。若在审计程序执行、证据获取、异常情况追查等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导致所出具的其他报告或所发表的意见存在虚假陈述或误导性内容,仍可能构成《证券法》所述的“未勤勉尽责”,进而受到监管处罚。
因此,审计意见的类型并不能豁免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勤勉尽责责任。监管机构关注的是审计过程是否合规、证据是否充分、判断是否合理,而非仅以审计报告的结论类型作为是否追责的标准。
(四)会计差错更正不影响处罚
会计差错更正或追溯调整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中介机构执业当时未勤勉尽责行为的责任认定。核心在于,监管机构对中介机构责任的判断,聚焦于其在提供鉴证或审计服务当时是否遵循了执业准则、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获取了充分的证据。事后的会计调整,无论是主动追溯还是被动更正,其性质均是对过去财务信息错误的补救,而无法改变中介机构在执业行为发生时已存在的程序缺陷、判断失误或失职事实。这一原则旨在压实中介机构“看门人”的实时责任,确保其在执业过程中始终保持审慎与勤勉,而非寄希望于事后的补救来规避执业不当的后果。
(五)中介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中介机构涉嫌刑事犯罪的,其罪名适用关键在于准确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认定。检例第219号案件中对会计师王某某与马某的不同定性,清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该案中,王某某作为现场审计负责人,在明知甲公司实际财务状况不符合发债条件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调整财务报表的建议,指导并参与编制虚假财务资料,制作内容不实的审计底稿。其行为表现出明确的故意,即明知财务数据虚假仍积极协助造假,主观上与发行方具有欺诈发行的共同故意,因此其行为已超出一般执业过失范畴,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共犯,最终择一重罪被认定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共犯。
而马某作为最终出具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虽未参与前期的共谋造假,但其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即在未对王某某提供的明显存疑的现场审计底稿及虚假财务凭证进行必要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名确认,并违规使用他人印章出具报告。其主观上虽非故意造假,但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注册会计师应尽的最低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严重失实,并造成投资者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
该案例表明,司法判断严格区分了中介人员的故意参与造假与过失性失职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前者,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违规披露、欺诈发行的共犯;对于后者,则可能因其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应有职业注意义务而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一区分充分体现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认定原则,既严厉惩治主动参与财务造假、扰乱市场秩序的恶意行为,也依法追究那些因极端不负责任而丧失“看门人”职责的重大过失行为,从而实现精准打击与过罚相当的法治目标。
注释:
[1]https://www.csrc.gov.cn/xiamen/c105636/c7608416/content.shtml
[2]我国《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及发行人董监高均具有“勤勉尽责”义务,鉴于发行人董监高的勤勉尽责义务上文中已有探讨,此处仅探讨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义务
[3]邢会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的勤勉尽责标准与抗辩》,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第69页
[4]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6期,第219页
[5]周淳:《证券发行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过错责任认定与反思》,载《证券市场导报》2021年7月号,第77页
[6]参见证监会〔202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参见西藏证监局〔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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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明,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和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曾获“北京市十佳公诉人”“北京市优秀公诉人”“2026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15强:白领与商业犯罪”等荣誉。张律师曾办理多件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中央、省级督办的金融犯罪、证券期货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其曾办理北京市首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所承办的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入选公安部上市公司典型案例,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入选刑事审判参考,多起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当事人取保、撤案,从轻、减轻处罚。曾办理全国最大的票据诈骗案件、合同诈骗案件,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合同诈骗7亿元,某上市公司董事长涉嫌合同诈骗15亿元。曾办理督办案件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六人层层转包雇凶杀人案,担任诉讼代理人经过两次发回重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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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华侨大学工学、法学双学士。曾在云南省某检察院反贪局、刑检部工作,获集体三等功和优秀公诉人。曾代理多起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中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内幕交易案、泄露内幕信息案,获无罪、减轻、从轻处罚,案件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曾为中国烟草总公司、光大控股、华润医药商业集团等多个大型企业、上市公司提供刑事调查、风控与合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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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盛赟,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刑事执行法。本科就读于南京审计大学审计学专业,持有国际特许公认会计师资质(The Association of Chartered Certified Accountants,简称ACCA),具备财务会计与法律的复合学科背景。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以来,承办、协办多起证券犯罪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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