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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原告陈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确认原告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 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A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一号房屋由陈建军(原告父亲)和陈秀莲(原告姑母)继承所有。一号房屋系1994年11月拆迁安置所得的公租房,拆迁时被安置人口包括陈振海(原告祖父)、刘桂兰(原告祖母)、陈秀云(原告另一姑母)、原告本人、董雪(陈秀云之女)。2002年陈振海订立《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2005年相关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振海一人名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他处无住所。原告认为,其基于拆迁安置与陈振海形成家庭共居关系,且陈振海房改时其系共同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故享有一号房屋居住权并有权要求登记,遂提起诉讼。
被告陈建军辩称:同意原告具有居住权,但对居住权登记政策不了解。一号房屋系通过判决取得所有权,需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因未按期支付,其他继承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拍卖房屋。
被告陈秀莲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其父母去世后无遗嘱,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其与陈建军取得所有权,需出售房屋向董家支付折价款(疫情导致房屋难出售)。一号房屋系其父母用45年工龄房改所得,登记在父亲陈振海名下,其仅享有应得份额,未多拿权益,故不认可原告的居住权主张。
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陈振海与刘桂兰系夫妻,育有陈建军、陈秀云、陈秀莲三名子女;陈振海、刘桂兰、陈秀云先后去世,陈秀云与配偶董建国育有一女董雪。
此前,董建国、董雪起诉陈建军、陈秀莲法定继承纠纷,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陈建军、陈秀莲继承所有(陈建军占对应份额、陈秀莲占对应份额),陈建军向董建国、董雪支付房屋折价款。该判决确认,一号房屋系陈振海2002年房改以成本价购买,折算二人45年工龄,登记在陈振海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判决生效后,董建国、董雪申请强制执行,B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二被告相关财产以履行义务。2023年3月,陈建军、陈秀莲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陈宇的户籍于1999年迁入一号房屋。庭审中,陈宇主张其系拆迁被安置人、长期居住,与原产权人形成居住权事实合同;二被告确认陈宇系原拆迁房屋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员,一号房屋交付后陈宇曾在此居住,但各方就居住权无任何书面约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陈宇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告陈宇主张享有居住权的依据,系其为原拆迁房屋被安置人之一,安置后与家庭成员形成居住权事实合同,但该主张无法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形式上看,陈宇与一号房屋原产权人(陈振海、刘桂兰)及现产权人(陈建军、陈秀莲)之间,均未就居住权签署书面居住权合同,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形式要件;第二,从实质上看,陈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房屋产权人与其之间存在设立居住权的合意,且被告陈秀莲明确不认可其享有居住权,仅凭陈宇曾在一号房屋居住、户籍迁入该房屋的事实,难以推断双方形成居住权事实合同关系;第三,从设立要件看,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陈宇主张享有居住权,但至今未办理任何居住权登记手续,不符合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
综上,原告陈宇要求确认其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法维护被告陈秀莲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房屋居住权纠纷,结合本案及同类纠纷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尤其是房屋产权人)参考。
1. 居住权设立有明确法定要件,无约定无登记则不成立。本案中,我方助力当事人胜诉的核心,在于明确居住权设立需满足“书面合同+登记”两大核心要件,原告既无书面约定,亦未办理登记,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提醒房屋产权人,若未明确与他人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未办理登记,即便他人曾在房屋居住、系拆迁被安置人,亦无需认可其居住权主张,避免权益受损。
2. 仅凭“居住事实+户籍”,不能认定居住权成立。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长期居住+户籍在房屋内”就享有居住权,本案明确推翻该误区。法院认定居住权,核心看“产权人是否有设立合意+是否满足法定形式”,仅凭居住事实和户籍,无法推断出居住权事实合同关系。这警示产权人,面对他人以“长期居住”为由主张居住权的,可明确拒绝,委托律师依托法律规定抗辩。
3. 遗产房屋分割后,产权人权益受法律保护,无需认可无依据诉求。本案中,一号房屋已按遗产判决分割,我方当事人作为合法产权人,仅享有应得份额,无义务认可原告无依据的居住权主张。这提醒遗产房屋产权人,遗产分割后,自身对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面对他人超出法律范围的诉求,应积极抗辩,避免被不合理主张侵占权益。
4. 面对居住权纠纷,产权人需精准抗辩,明确权益边界。本案中,我方重点举证“无书面居住权合同、无登记、无设立合意”三大核心要点,精准指出原告诉求的法律漏洞,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这提醒产权人,面对居住权主张时,切勿消极应对,需委托专业律师梳理证据,明确自身权益边界,精准反驳对方无依据的主张,最大限度维护自身产权权益。
5. 产权人维权,专业律师加持是关键。居住权纠纷涉及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法律适用严谨,证据要求高,仅凭当事人自身难以精准抗辩。专业的律师可协助产权人:梳理居住权设立的法定要件、收集无约定无登记的证据、制定针对性抗辩策略、全程参与诉讼,精准反驳对方不合理诉求,助力产权人守住房屋所有权,避免权益被不当侵占。
若你正作为房屋产权人,被他人主张无依据的居住权、面临居住权登记诉求,或遭遇遗产房屋相关的居住权纠纷,都可联系我们。我们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律师,将以专业的法律视角,帮你梳理证据、界定权益、制定抗辩策略,精准适用法律规则,全程护航你的合法产权权益,助力你高效驳回无依据诉求,守住属于自己的房屋。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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