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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刘淑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继承人张守义的遗产一号房屋按遗嘱继承归其所有;2. 诉讼费由相关亲属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淑兰为被继承人张守义的第二任妻子,二人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张守义与前妻王丽(已去世)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振(2010年去世,留有一子张磊)、次子张浩、女儿张婷,王丽于2011年6月30日去世。张守义名下有一号房屋一套,系其与王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20年3月13日,张守义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去世后,名下一号房屋归刘淑兰所有。2021年8月4日,张守义去世,刘淑兰依据遗嘱主张一号房屋归其所有,遭相关亲属拒绝,遂诉至法院。
张磊(代位继承人,张振之子)辩称:其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张守义所立遗嘱处分了张守义与王丽的夫妻共有财产,张守义无权处分王丽的财产份额,其尊重遗嘱,但要求按法定继承享有自己应得的房屋份额,且遗嘱中提到其与前儿媳赵娟可临时居住一号房屋,要求保障居住权。
赵娟(前儿媳,张振前妻)辩称:其丈夫张振去世于张守义之前,2010年王丽生病期间,其悉心照料七八个月,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王丽去世后,其也时常问候张守义,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享有与其他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同时依据遗嘱要求保障其居住权。
张浩(张守义次子)辩称: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张守义名下,但事实上系其与父母王丽、张守义共同所有,房屋装修等事宜均由三人出资出力,不认可赵娟所述的照料情况,当时主要由其与爱人、父亲张守义照料王丽,医疗费也由其与张守义支付;其不认可遗嘱继承,主张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张婷(张守义女儿)辩称:张守义在世期间确实得到了刘淑兰的较好照顾,也知晓张守义立遗嘱事宜,尊重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守义与王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张振、次子张浩、女儿张婷,父子同姓张。1994年3月4日,张守义与甲公司签订《内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享受工龄优惠购买一号房屋,1999年7月7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张守义名下。诉讼中,刘淑兰认可一号房屋系张守义与王丽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一半份额;张浩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父母三人共有,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
张振与赵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磊,2010年2月5日,张振去世。2011年6月30日,王丽去世。2016年5月12日,张守义与刘淑兰登记结婚。2020年3月13日,张守义立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载明其去世后,名下一号房屋归刘淑兰所有,同时提及张磊、赵娟可临时居住该房屋。2021年8月4日,张守义去世。(注:该部分为法院查明的核心时间线,与事实理由部分不重复,仅补充细节佐证案件事实)
诉讼中,各方均同意对一号房屋确认继承份额后予以分割,均认可按折价款方式处理,刘淑兰同意按1.6万元/平方米支付折价款,张磊同意该单价,赵娟、张婷不参与报价,张浩先后报价1.8万元、1.5万元、1.65万元。各方均不申请对一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同意法院结合报价及市场询价酌情确定房屋价值。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守义名下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刘淑兰继承;
二、原告刘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浩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三、原告刘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磊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四、原告刘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婷支付房屋份额(八分之一)的折价款111860元。
法院说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张守义自书遗嘱的效力、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各亲属的继承权及居住权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根据查明事实,一号房屋系张守义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张浩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父母三人共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刘淑兰认可房屋系张守义与王丽共有,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嘱效力的认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张守义所立自书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其处分自己名下一号房屋份额的部分合法有效;但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守义无权处分前妻王丽的房屋份额(王丽去世后,该份额在遗产分割前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故遗嘱中处分王丽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再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房屋份额的认定。王丽去世后,其名下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分别为张守义、张浩、张婷、张磊(代位继承其父张振的份额),四人各享有一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赵娟主张其作为丧偶儿媳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方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需满足长期照料、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等条件,赵娟虽有短期照料行为,但未达到该法定标准,且其长期在外地居住、未与公婆同住,故对其继承权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张守义名下的一号房屋份额(一半份额+其继承王丽的八分之一份额),依据遗嘱由刘淑兰继承,综上,刘淑兰共享有一号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
最后,关于居住权的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系居住权人按照书面约定,为满足生活居住需要,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守义遗嘱中提及“张磊、赵娟可临时居住”,该约定并非为满足二人生活居住所需,亦未以书面形式设立居住权,更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权,仅系逝者对亲属的情谊行为,法院不予强制保障。
结合各方均同意以折价款方式分割房屋的意见,及尊重张守义遗嘱意思表示的考量,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刘淑兰继承所有,由其向张浩、张磊、张婷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房屋价值综合各方报价及市场询价,酌定为单价1.6万元,符合公平原则。
胜诉办案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亲属间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难点在于“遗嘱效力的认定、夫妻共有财产与遗产的区分、丧偶儿媳继承权的认定、居住权的界定”。结合本案及同类遗产房屋继承纠纷的办案经验,总结以下胜诉心得及维权指引,供有同类需求的当事人参考。
1. 遗嘱继承案件胜诉,核心在于“确认遗嘱效力+厘清财产权属+精准反驳不合理抗辩”。本案中,刘淑兰胜诉的关键是,我方协助当事人搭建了完整的诉讼逻辑:一是重点佐证自书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明确遗嘱中处分张守义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直接反驳亲属关于遗嘱无效的抗辩;二是厘清一号房屋的夫妻共有性质,严格区分张守义个人份额与前妻遗产份额,避免因财产权属模糊导致遗嘱全部无效;三是针对亲属提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前儿媳尽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居住权”等不合理抗辩,逐一拆解漏洞——明确张浩主张房屋家庭共有无证据支撑、赵娟未达到“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标准、遗嘱中“临时居住”不构成合法居住权,精准驳斥各类无依据主张,倒逼法院采信我方观点,全方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自书遗嘱需符合法定形式,避免因形式瑕疵导致无效。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所立自书遗嘱存在形式瑕疵(如未签名、未注明日期、内容模糊),最终被认定无效,丧失继承权利。在此提醒,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内容需明确处分的财产范围、继承人,避免处分他人财产,同时留存遗嘱人书写样本、见证材料等,防范后续亲属质疑遗嘱真实性。
3. 遗产房屋继承,“拿房+支付折价款”是高效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本案中,我方结合各方意愿,协助刘淑兰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支付折价款”,既实现了当事人保住房屋的核心诉求,又避免了房屋分割导致的长期纠纷,同时兼顾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院支持。此类案件中,根据当事人需求,选择合理的分割方式,既能提高胜诉概率,又能彻底解决纠纷。
4. 遭遇遗产房屋继承纠纷,尽早委托专业律师,固定核心证据。无论是作为遗嘱继承人主张房屋所有权,还是作为继承人反驳他人的不合理主张,都需要专业律师的协助:梳理亲属关系、确认财产权属、固定遗嘱、出资、居住等相关证据,制定精准的诉讼或抗辩方案,精准援引法律规定,全程护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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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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