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全市犬只规范化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全市犬只限养区范围
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全市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品种名录和标准按照《宜宾市限养区禁养犬只品种目录和大型犬标准》执行。
二、市级有关部门职责分工
公安机关为限养区犬只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登记和管理,狂犬、伤人犬处置,流浪犬捕捉等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犬类狂犬疫病的监测,犬只诊疗机构的许可和监管,犬只收容场所动物防疫和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等工作。
住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救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就本辖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涉犬纠纷。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本市各级媒体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三、限养区养犬管理相关规定
(一)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和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辅助、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需由本人或主管单位报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饲养,经批准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二)限养区的犬只饲养人必须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全市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和农业农村部门免疫登记,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养犬。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饲养人须持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携带犬只到县(区)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进行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登记,申领县(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饲养人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后十日内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
(四)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到县(区)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实施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县(区)级农业农村部门定点的犬类免疫注射点应当告知本次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和再次强化免疫的时间。
(五)狂犬、疑似狂犬病的犬只自然死亡的,应当主动报告社区(村组)等基层组织,由社区(村组)联系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
四、限养区养犬行为规范
(一)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或用笼具装载,必要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
(二)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三)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携带犬只乘坐电梯、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四)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酒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宗教场所、车站、机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军警人员执行公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辅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为。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犬只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饲养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五、法律责任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四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饲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处以每只犬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在城市(城镇)、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在其它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三)饲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未对犬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七)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罚。
(八)饲养犬只未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饲养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性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25年1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犬只管理的通告》即日废止。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宾市公安局
中共宜宾市委宣传部
宜宾市农业农村局
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宜宾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6年2月24日
来源:宜宾新闻网
【正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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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范宾丨责编:小站长 丨编审: 殷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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