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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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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法规有:《住房租赁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民法典》。本文将结合这些法规与常见司法案例进行整理。

《住房租赁条例》明确了住房租赁企业的备案管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等要求,规范了租赁市场的秩序,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对于判断租赁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提供了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诸如一房多租、承租人装修、房屋被查封等具体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处理给出了详细规定,为法院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结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对房屋租赁的各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在涉及广东省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时具有直接适用性。

通过结合这些法规与常见司法案例,能够更清晰地梳理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要点和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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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例规则汇总

1.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且不占有使用房屋,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将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条件,出租人负有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例如:受口罩大环境影响,餐饮店经营不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提前解约,并撤店。出租人承担及时减损的义务,不能持续空置向承租人索要合约期后续全部租金。

2.法院拍卖公告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租金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

3.高院再审明确:车主将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对外出租运营,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4.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四川省高院案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不能阻止法院强制拍卖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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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管理条例》摘录

《住房租赁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关键法条汇总:

1.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2.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4.押金纠纷: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租期届满、无违约、结清费用→出租人应全额无息退还;违约可按约定抵扣,但不得无故扣押。

5.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腾退住房。

6.住房租赁企业应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7.住房租赁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

8.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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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摘录

1.房屋损坏修缮: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2.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a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b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c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d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4.租赁期间卖房: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买卖不破租赁,新房东享有租金收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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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租

房东一房多租怎么办?

通常情况下,一房多租:入住>登记>合同(谁先入住了谁优先,都没入住则谁先登记了谁优先,都没登记则谁先签订合同谁优先)。没有取得承租权的租客可以向房东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法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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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租情形

1.在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房屋空置损失,出租人可以采取合法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收回商铺;

2.在前期工作上,可以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拖欠租金或违约时,出租人可采取停水停电、锁门清退等措施;

3.在违约行为发生后,若拟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的,应提前发函告知承租人,同时在函件中明确:

(1)具体收回日期;

(2)要求对方自行采取相关降低损失,如在限期内前来办理物品清理等;

(3)对方如未办理物品清理,出租人相关免责的说明等。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违约,出租人采取停水停电、收回房屋等措施造成的承租人相应物品损失的,司法裁判不一,故即使函件中上述均表述到位,收回后,仍建议对贵重物品做好保管并留存相关证据,如涉及贵重物品的清理,建议同步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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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事宜

法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需分多种情况处理。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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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特殊权益

法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不破租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法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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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凶宅

部分观点认为:“凶宅”并不是法律上的定义,所谓“凶宅”的结构和设施并未发生任何损害,使用价值亦未降低,房东也未将房屋实际出售,房主所称的“损失”仅是一种可能性,并未实际发生。且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因房屋曾发生自杀事件而对该房屋的居住产生忌讳,因此不予支持房东要求租客赔偿损失。

但也有法官认为,涉案房屋经查确属发生了非正常死亡事件,对房屋的价值无论是出售或者出租方面都造成了较大影响,确实产生了相应损失,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价格及目前的市场情况酌情赔偿房东损失实属应该。如果买受人在购买房屋之后知晓房屋内曾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一般来说是可以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但针对上述案件的情况,综合全国已有的案例,如果支持赔偿,那么赔偿的金额幅度是比较大的,少则几万,多则房屋总价的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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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发票

一、承租方能否以出租方未开具/提供发票为由,拒付租金?

答:在租赁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承租方不能以出租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理由是作为承租方,支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而出租方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

当然,在承租方支付租金后,如果出租方拒绝开具发票,可以向税务主管部么投诉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如果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支付租金前出租方必须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在出租方拒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承租方以此拒付租金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是不支持的(即承租方不得以此拒付租金的),但也有部分法院对此是支持的。

二、房屋租赁中一般涉及哪些税费,由谁承担?

答:可能涉及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租赁合同对上述税收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出租方负担。

三、房东不给开具租赁发票,我该怎么办?可以去法院起诉么?可以此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吗?可以拒付租金吗?

1、针对开票人不开具、不交付发票的行为,应首先向税务机关积极投诉。不论是否选择通过民事诉讼追究开票人不开具、不交付发票产生的违约责任,采取税务行政途径都是最直接、最有效维护受票人收到发票权利的方式。

2、不开具、不交付发票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此类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现有判决主要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认为不开具、不交付发票纠纷全部属于税务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二是认为有合同相关约定下,不开具发票纠纷虽仍属于税务行政纠纷,民事诉讼不予受理,但不交付发票纠纷是民事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三是认为即使没有合同约定,开具、交付发票义务纠纷都应认为是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述认为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判决,都不排除受票人同时通过税务行政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

除此之外,单独就开具、交付发票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受理,也存在不同判决结果。我们倾向于认为,在税务局投诉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具有向法院的可诉性。

3、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合同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房屋。在出租方已经交付符合质量要求及使用条件的租赁房屋时,承租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论出租方开具发票与否,均不影响承租方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出具发票这一从给付义务与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并不具有密切关联。

因此,通常情况下,承租方无权以出租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存在法院支持的案例),且承租人不能以不开具发票为由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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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租事宜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通过限制改造房屋、人均租住最低面积(6平米--深圳标准)、限制出租房屋范围三个方面对“群租”进行了界定,并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群租房”问题进行遏制。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出租住房应“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以及“起居室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实践中,“群租房”可能随时被查处整改,承租人将不得不短时间内搬离房屋并重新找房,不仅居住受影响,还可能为此产生一定经济损失。然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租赁房屋属于“群租房”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承租人无权依据“群租房”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同时,法院对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影响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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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能否出租

人防(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得售卖;投资者(通常指开发商)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后,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可租赁)。

人防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未涉及车位所有权处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资者既可以转让,也可以租赁人防车位使用权;在转让人防车位的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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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维护义务与损失责任分担

某案例:因水管破裂渗漏而产生水费损失并无争议,且未查明承租人对水管破裂存在故意破坏或使用不当的情形,原则上应由出租人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考虑到房屋长期在承租人管理和使用之下,承租人也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与提醒义务,对房屋瑕疵及时发现并通知维修以减小损失和对环境资源的浪费。

因本案纠纷中,水管隐藏于暗处,且破裂渗漏点也不在租赁物范围之中,承租人的注意义务有限,且发现后采取了部分补救措施,应当由出租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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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至汽车租赁陷阱

汽车租赁行业诈骗风险及合规提示

租车抵押、转卖套现等诈骗频发。

1、核心犯罪模式:“两头骗”双重欺诈

犯罪分子伪造证件、冒充车主,以“自用”名义租车后,再伪造车辆登记证等文件抵押套现。此类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跨区域作案+黑灰产交织

租车诈骗多跨省跨市作案,形成“租车-改装-伪造证件-销赃”完整黑灰产业链。嫌疑人常改装车辆、篡改车架号、换牌照伪装身份,以低价转卖,收车人、改装人员参与分赃,涉案环节多、查处难度大。

3、收购涉案车辆亦涉嫌犯罪

明知是租车诈骗赃物仍收购、抵押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担刑责。

汽车租赁企业需强化租车人身份核验、车辆追踪等风控措施。

法条全文

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七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2人/间)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建筑面积6平米--深圳市),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

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

(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

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

(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

(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

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

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

住房租赁企业(企业型房东或二房东),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

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

第四章 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

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不破租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十五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转租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租赁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可以依法出租。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原租期在一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三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出租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且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租赁期间,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第三人的;

(四)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且享有出租人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转 租

第二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承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次承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工矿区以外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01

02

03

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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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400-69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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