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放弃社保相关约定或声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便劳动者曾作出放弃社保的承诺,仍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现行法条备注】本案裁判依据《劳动法》(2018修正)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二条均现行有效;上述条款核心内容在现行劳动社保相关法律中无实质变更。
争议焦点
1.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出具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为由,拒绝支付其因未缴社保解约的经济补偿?
裁判意见
甲入职乙公司任保安员,双方签署《声明》,甲自愿放弃社保,社保费以补助形式发放,乙公司据此未为甲缴纳社保。后甲以乙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仲裁驳回该请求,一审亦驳回甲的相关诉请。甲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案涉《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乙公司未缴社保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解约获补偿的情形,故改判乙公司支付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甲申请再审,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约定的法律效力边界,强化了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法定强制性原则,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既警示用人单位不得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的方式免除社保缴纳法定义务,也明确了劳动者即便作出过放弃社保的承诺,其法定权利仍受法律保护。同时为司法实践审理此类劳动争议提供了清晰裁判指引,维护了劳动社保领域的法律秩序,彰显了法律对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
法律评析
一、 社保缴纳的法定义务具有不可约定免除性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设立的强制性制度,《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均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保、缴纳社保费,该义务不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免除。本案中,案涉《声明》看似是劳动者自愿作出,实则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放弃社保约定的非完全自愿性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较于用人单位处于明显的议价弱势地位,部分劳动者为获得工作岗位,往往被迫作出放弃社保的承诺,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否定此类约定的效力,并非否定劳动者的意思自治,而是对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体现了劳动法律的人文关怀和公平原则。
三、 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法定解约补偿权不受放弃声明影响
《劳动合同法》明确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列为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无论劳动者是否曾作出放弃承诺,均不影响其行使该法定权利。本案中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对《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的准确适用,倒逼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规范用工行为。
案件索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6-07-2-490-001)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