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当事人以车辆具备“自动驾驶”功能为由,试图为其醉酒驾驶行为寻求从轻处罚。然而,法律明确指出,该案所涉车辆的技术水平并未达到可免除或减轻驾驶人法定责任的程度,也并不能消除或减弱这种由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法律拟制危险。以车辆搭载“自动驾驶”技术为借口,试图为醉酒驾驶行为开脱或减轻责任的主张与立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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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545期,醉酒开启“自动驾驶”不免责
本案当事人以车辆具备“自动驾驶”功能为由,试图为其醉酒驾驶行为寻求从轻处罚。然而,法律明确指出,该案所涉车辆的技术水平并未达到可免除或减轻驾驶人法定责任的程度,也并不能消除或减弱这种由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法律拟制危险。以车辆搭载“自动驾驶”技术为借口,试图为醉酒驾驶行为开脱或减轻责任的主张与立法精神相悖。
一.案子简介
2023年3月某日凌晨,闫某与朋友一起聚餐饮酒。聚餐结束后,闫某自行驾驶电动汽车返家,途中被执勤警员查获。查出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远超醉驾标准。在庭审阶段,被告人闫某提出抗辩,主张其在驾驶过程中已启动车辆搭载的“自动驾驶”系/统,认为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实际威胁有限,故向法庭请求予以从宽处理。
法庭经审理认为,闫某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现有证据及国家相关标准,案涉车辆的自动化等级并未达到可替代驾驶员承担安全责任的程度。闫某在深度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其对车辆的有效监/管和控制能力已严重下降,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已然形成。综合考虑,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此案经二审维持原判。
二.案子的警示
1本案的裁判结果清晰地表明,在当前法律与技术协同演进的背景下,技术的进步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自动转移”或“豁免”。无论车辆搭载何种先进的辅助驾驶系/统,只要法律仍要求人类驾驶员坐在驾驶位,那么驾驶员对车辆的安全驾驶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行为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认知与反应能力已受到实质性损害,客观上已不具备有效履行“随时接管”车辆控制权的可能性,将安全寄托于尚未成熟的辅助系/统,实则是将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安全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中;
2.本案判决的另一重警示在于,公众需清晰辨识“自动驾驶”在商业推广中所构建的技术愿景与法律框架下驾驶员主体责任之间存在的实质差异。当前主流车型搭载的“自动驾驶”功能,多数仍处于L2级及以下辅助驾驶阶段,其运行效能受预设场景的严格限制,尚未实现真正的“无人驾驶”,因此要清醒认识到技术的能力边界,切勿被夸大宣传所误导;
3.本案判决强调了法律对抽象危险的严格预防立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其立法本意在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法律即推定其对公共安全构成了类型化的、普遍的危险,而不以实际发生交通事故为要件。开启辅助驾驶功能,并不能消除或减弱这种由醉酒驾驶行为本身所带来的法律拟制危险。因此,任何试图将技术辅助作为醉酒驾驶免责或减责理由的主张,均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的根本原则相抵触。
三.相关法律与标准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触犯危险驾驶罪;
2.相关法律解释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3.根据国家《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标准,目前我国市面上的智驾汽车都属于L2级以下,因此案涉车辆技术状况并未改变闫某作为驾驶员的实质法律地位和安全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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