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例一:1月28日,上海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律师黄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罚金5万元。案经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司法局认为,职务侵占罪系故意犯罪,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决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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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例二:2025年11月24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经查,律师杨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行贿罪受到刑事处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事例三:2025年11月24日,云南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经查,律师金某某因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很多法律自媒体都转载过,但由于如今的行政处罚书,往往简之又简,并不披露具体的涉案案情,相关的刑事司法判决书也往往不予公开,所以很多网友乃至律师同行都不了解具体案情,甚至存在疑惑,律师怎么会涉案、定罪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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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何会涉案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调整为3万元。
具体到律师行业,历来存在的一个争议法律问题是,律师根据约定,将代领的当事人的诉讼案款,既不交付给当事人,也不交给律师事务所保管,是否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司法案例显示,如果律师或是律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律师费、执行款、代管款等长期占为己有,或是截留单位资金、侵占代管财物等,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不过,对于《刑法》条文中要求的“非法占为己有”,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占有多长时间算“占为己有”,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将单位财物由自己控制,究竟是挪用,还是据为己有,如何区分;律师违规自行收费、不上交律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等等,都存在争议。
正是因为存在以上认定困难,以及纠纷冲突激化前各方往往采取各种化解手段等等原因,在很长的时间里,很少听说有律师被追究了职务侵占罪的司法案例。不知道为何,最近这方面的案例突然多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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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开渠道可以查询到的律师涉案职务侵占罪的案例有以下几个:
1.柯某某律师在代理民事执行案件时,收到法院划拨的执行款后,既未交回律师事务所,也未支付给委托人,而是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2.某律师事务所员工黄某负责商品房项目签约和办证业务,收取业主契税后卷款逃走,并伪造发票用于办理房产证。法院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
3.原律师事务所主任黄某以借款为名从律所取得大额资金,长期未归还。辩护观点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且黄某与律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未予起诉。该案凸显了职务侵占罪在律师行业认定的复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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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司法案例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律师构成职务侵占罪的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终753号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律师柯某某受律所指派,担任一起诉某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案的代理人。
在案件代理期间,柯某某依据当事人授权的委托代理权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到法院划拨的该案执行款共计29万多元,既不交回广东xx律师事务所,也不支付给委托人。经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多次催收,仍长期非法占有,拒不支付。
柯某某的“供述”是:因为自己当时的经济情况比较差,没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日常消费,所以就冒险挪用了委托人的执行款,至今也没有归还。无奈之下,律所在扣除了相应的律师费后,将执行款退还给了委托人。
针对侵占罪的指控,柯某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的执行款,其所有权归当事人,本质上并非律所的财物,进而并非是将律师事务所的财物占为己有,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属于律所的财务,也仅是律师费2万多元是属于律所的,其他的款项应该是当事人的,数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然而,两级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律所可以代收执行款物,负有保管义务。柯某某履行职务参与相关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并收取执行款,该款应属于其代为律所保管的款项,其应将款项交回律所或直接交付给委托人。
柯某某代管执行款期间,隐瞒已收到执行款的事实,多次编造虚假信息欺骗委托人,期间还频繁出境消费,也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向律所返还侵占款项,造成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失,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担任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代为律所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
综合以上案例可见,律师涉案职务侵占罪的,往往都是长期占有了当事人的诉讼执行案款;律所领导涉案职务侵占罪的,往往是长期占用了律所的公共资金,而且这样的“长期占用”在经过催收后仍拒不或是无力偿还,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信作为一名律师,不应该不知道区分什么是自己应得的,什么是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得出的教训是,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对法律规则和责任具有敬畏之心,对自己的财务管理具有合理的规划,不要陷入财务危机后将手伸向代为保管的财物。
注:本文系微信公号“语人集法”同步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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