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共同饮酒先行行为产生注意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
——胡某等诉覃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为受害人莫某寒的妻子,原告莫某养、莫某叶为受害人莫某子女。
被告覃某经营某水泥砖厂,工厂为开放式,内有厂房、休息室、厨房、食堂等。水泥砖厂与受害人莫某寒自建房相距约200米,莫某寒生前曾多次到水泥砖厂的食堂与覃某等人吃饭饮酒。
2024年7月6日晚上19时19点39分,覃某打电话给受害人莫某寒,呼入时长为45秒。不久后莫某寒到覃某经营的水泥砖厂食堂与覃某吃饭饮酒。覃某自述于当晚22许自己去洗澡后到隔壁的休息室休息,莫某寒则继续自酌自饮,次日6时许,自己未到食堂查看,便进山做工了。7日凌晨6点03分和6点04分,受害人莫某寒妻子胡某两次拨打莫某寒电话,但均未接通。上午8点30分左右,案外人谭某发现莫某寒低头弯腰坐在沙发上无任何反应,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医生到达后认为莫某寒已经死亡多时,无法抢救,拨打胡某电话告知家属处理后事。
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对莫某寒的血液进行提取。覃某闻讯返回,接受公安人员谈话。公安人员经走访和现场查验,经家属同意,未进行尸检,排除刑事案件。当日下午,覃某向家属垫付了30000元用于处理莫某寒后事。
另查明,当地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莫某寒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莫某寒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吸入性窒息);鉴定机构鉴定莫某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2.37mg/100ml(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即为醉酒状态)。
【案件焦点】
1.共同饮酒人覃某是否应对莫某寒死亡承担责任;
2.若覃某应承担责任,承担比例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受损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共饮者之间自主、自发的行为,对于共同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同饮人相互之间产生一种特殊的照顾义务,即饮酒中提醒、劝阻,饮酒后妥善照顾,处于醉酒状态时及时通知家属,及时提供救助、及时送医等义务。本案中,受害人莫某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和预见过量饮酒后可能给自己身体带来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其放纵自己,大量饮酒后使自己的认知控制能力下降,与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现无证据证实,共饮者存在对其劝酒、斗酒或强迫喝酒等行为,故莫某寒应对其酒后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覃某作为与莫某寒的同桌饮酒人及主人,应对同饮人的安危尽到扶助、注意、提醒、护送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莫某寒过量饮酒时,应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或送交家人等以消除危险,但覃某径直自行休息,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对莫某寒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等,确定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8%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莫某寒本人自行承担。
柳江区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胡某、莫某养、莫某叶各项损失71011.52元,扣除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41011.5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莫某养、莫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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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毅
柳江区人民法院法官
【法官后语】
共同饮酒是正常的社交行为,同时也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近年来,在共同饮酒中产生人身伤亡的例子频频发生,共饮人对该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也各有不同。是否因共同饮酒造成共饮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共饮人一定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若共饮人对共同饮酒造成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应当是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共同饮酒场景下,共饮人的何种行为会构成侵权行为,共饮人会承担何种责任,笔者将结合本案进行如下探讨。
一、共同饮酒下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包含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表现为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使对方陷入危险。此外,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特殊义务而未充分履行的,则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对他人负有特殊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特殊身份关系与职务要求;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在共同饮酒中,言语刺激性劝酒、明知对方身体患有疾病不宜喝酒仍强迫其饮酒、不顾及对方喝酒后的意识状态仍强制其饮酒等,这类行为表现出积极实施了具有导致共同饮酒人陷入危险处境的行为,是作为侵权行为。此外,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共饮人相互之间产生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即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帮助等注意义务,当共饮人处于醉酒状态丧失自我控制力,其他共饮人未尽注意义务的,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应强调的是,共饮人的注意义务应当在一般人注意范围下且具有可预见性,若超出了一般人注意义务且超过行为人可预见的,则可能构成意外事件,就不存在不作为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受害人莫某寒与被告覃某是在厂房的一个房间内共同饮酒,经鉴定莫某寒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412.37mg/100mL,莫某寒存在过量饮酒的危险状态。并且,饮酒过程中只有莫某寒和覃某两人,周围环境人流量较小,又处于深夜。故,覃某作为共同饮酒人,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实施强制性劝酒等积极侵权行为,但根据周围环境及在场人员等因素,覃某对于放任莫某寒独自饮酒产生的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故覃某应当负有对此相应的照顾、护送、救助等注意义务,或送交家人以消除危险。但覃某离开后未再进行查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
二、共同饮酒人的过错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侵权责任承担比例。共同饮酒作为正常社交行为是自主、自发的,饮酒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负主要责任,其他共同饮酒人根据共同饮酒过程中的实际情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莫某寒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喝酒应当量力而行,且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危害。起初,莫某寒与覃某共同饮酒时长已接近三个小时,而后,在覃某离开后,莫某寒并未离开而是继续饮酒。故,莫某寒过量饮酒是造成其死亡最直接、最主要因果关系,莫某寒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覃某留下莫某寒自酌自饮,未通知家属,也未进行安全查看,未尽到妥善照顾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共同饮酒行为作为普遍的社交行为,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有着悠久的历史,但正常的社交行为、娱乐行为不代表没有风险。根据法律规定,因共同饮酒可能导致承担侵权责任,意在提醒共饮人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此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才是立法的初衷和原意。
来源: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编写: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法院黄嘉斯
编辑:莫啁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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