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虽具有较高证明力,但援引时需全面、准确,不得断章取义;认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主体,需结合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施工及结算文件等实质证据,仅凭款项往来凭证且无合理说明的,不足以证明持续履行施工义务。
争议焦点
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应如何援引?
裁判意见
甲安装公司与乙实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甲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甲公司主张完成全部工程,乙公司抗辩称甲公司2012年7月中途退场,实际施工由案外人计某完成。另案保证金返还纠纷中,甲公司自认2012年7月退场,但本案一、二审法院仅援引另案“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支持甲公司诉求。最高法再审认为,甲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7月后施工文件、与计某的劳动关系证明,付款凭证金额不符常理,且另案自认退场事实与乙公司主张、计某证言印证,故认定甲公司中途退场,驳回其全部诉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另案生效判决事实的援引规则,强调需全面准确,禁止片面引用,避免裁判偏差。同时厘清了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的认定标准,倒逼当事人全面举证,防止仅凭表面证据主张权利。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严谨性与权威性,又为类似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的诉讼行为。
法律评析
一、 另案生效事实的援引需坚守全面性原则
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虽属于免证事实,但援引时需完整考量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得选择性截取对己方有利的部分。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忽视甲公司在另案中的退场自认,仅依据“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作出裁判,属于证据审查不全面。最高法的纠正,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避免生效判决事实成为片面维权的工具。
二、 实际施工主体的认定需具备实质证据支撑
认定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核心在于证明存在持续、稳定的施工管理关系。仅凭款项往来凭证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需结合劳动合同、社保记录、施工指令、结算文件等关键证据。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实质证据,付款金额与项目负责人工资水平严重不符,其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这一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中此类事实的审查提供了明确参照。
三、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审查规则
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持续履行的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主张完成全部施工,却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7月后的施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结合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对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作出否定评价,体现了证据审查的实质性原则,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防止了虚假诉讼或不当维权行为。
案件索引
【现行法条备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现行有效;原《合同法》相关条款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16-2-11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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