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实践中,在 “民间借贷” 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先诉 “民间借贷”,败诉后再诉 “不当得利”,可行吗?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提供两个案例,供实践中参考。
1.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某建材公司诉某某旅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1-2-144-001 ):
某某建材公司通过银行向某某旅游公司汇款2500万元,某某建材公司先是以 “借贷” 纠纷 为由起诉某某旅游公司归还该借款,内蒙古高院民事判决认定该笔汇款为某某建材公司替案外人某公司偿还某某旅游公司的款项,裁定驳回诉请。
某某建材公司在 “借贷”纠纷 中败诉后,又以 “不当得利” 起诉某某旅游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00万元。 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建材公司提起 “不当得利” 之诉 主张某某旅游公司占有该笔汇款没有合法依据,请求返还该笔汇款,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应认定为 “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入库案例 “裁判要旨” 指出:在法院已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处理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不同诉由起诉,诉讼请求的实质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2. (2025)陕04民终2242号案
原告陈某多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合计16000元,并备注“借款”。原告陈某先是以 “民间借贷” 为由起诉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 “不当得利” 起诉被告张某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无论是原告前诉所称系其向被告借款还是在本案中所称为案外人杨某提供的账户支付的借款,均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向被告转款16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在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其权利,缺少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在另案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的借款,而在本案中又称系 “不当得利”,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从举证责任来看,本案因陈某向张某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陈某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陈某提出张某取得案涉资金 “没有合法根据” 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陈某对其向张某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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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陈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2025)陕04民终2242号
发布日期:2025-09-26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4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5)陕043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5)陕0431民初78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6000元,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偿还杨某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杨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查明关键事实,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款项已归还杨某,但未提供其与杨某借贷合同、催款凭证等,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杨某出庭,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三、原审法院以不符合常理否定客观证据,违背证据规则。案涉款项备注“借款”系上诉人基于朋友指示的操作习惯,与收款人无关,另案民间借贷败诉系因缺乏借贷合意证据,其与本案资金误转属于不同法律事实,前诉败诉并不影响本案请求权。四、被上诉人持续占有款项违背公平原则。被上诉人自认收款但未证明其有权占有,构成《民法典》第122条规定的法定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已经多次诉讼,其每次说法都不一样,本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分别于2022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2023年1月31日、2023年3月8日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张某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并备注“借款”。2023年7月20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看病为由向被告借款16000,被告借后久不归还,故将被告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2023年8月14日,武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陕043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提交案外人杨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2024年5月2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陕04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5月29日,原告又以案外人杨某向其借款,并指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因案外人杨某称转款账户错误,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武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用其名下两个账户向被告转款,转款数额不等、转款时间不同,现原告称错将涉案钱款转至被告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还称其系给案外人杨某借款,并按照杨某提供账户支付借款,但是借款后原告不向其所称实际借款人杨某索要借款,而是在近3个月时间内向被告4次转款后,听信案外人杨某称转款账户错误,才向被告索要涉案钱款,也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先以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家人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久借不归还为由,按照民间借贷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判决驳回后,原告又以给案外人杨某借款转错至被告账户为由,按照不当得利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甚至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实际借款人杨某系原告在前诉中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人。上述原告在前诉所称与本案中的诉称前后矛盾,原告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无论是原告前诉所称系其向被告借款还是在本案中所称为案外人杨某提供的账户支付的借款,均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向被告转款16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在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现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其权利,缺少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案涉1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以转错账户为由主张张某对案涉1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银行转账需要收款账户和姓名相互吻合才能转账成功,且上诉人通过其2张银行卡在不同时间段分4次向被上诉人共转账16000元,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转错账户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23)陕0431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本院(2024)陕04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中主张案涉款项系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举证责任来看,本案因陈某向张某转款而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案涉资金流转系陈某的行为所致,作为主动引起案涉资金流转的主体,陈某提出张某取得案涉资金“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转账行为的基础之上,陈某对其向张某转款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原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德家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武强
书 记 员 许珊珊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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