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片
在前文对李帅欣律师辩护资格被拒一案的分析中(“利害关系”当严格缩限解释——兼评李帅欣律师辩护资格被不当否定一案),我认为《刑诉法解释》第40条第2款第(六)项“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应作严格缩限解释。然而经过一晚上的反复思考,猴哥认为,从法治体系与辩护制度本源出发,这一司法解释条款不仅应当缩限,更应直接予以废止。仅靠解释修补无法根除制度瑕疵,唯有取消该款,才能从根本上守住委托辩护权的边界,契合法律位阶与诉讼规律。
废止该条款的首要法理依据,是司法解释不得突破上位法的刚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对辩护人禁止范围已作出明确列举:仅将正在被执行刑罚、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被开除公职与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情形,列为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主体。整部刑诉法从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设定为禁止担任辩护人的法定事由。司法解释的核心功能是细化法律、统一适用,而非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禁止性规则。在法律未作禁止的领域,司法解释增设限制性条款,本质上逾越了权限边界,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保障逻辑。
![]()
图片
从权利属性与行业治理层面看,委托辩护是当事人的核心诉讼权利,无需法院以“利害关系”为由进行实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选择辩护人,是获得有效辩护的前提。尤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其执业行为早已被《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行业自律规则、职业道德准则全方位约束:利益冲突审查由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前置把关,存在法定利益冲突的情形,律师不得接受委托;即便存在一般关联,当事人在知情后仍自愿委托的,属于自主处分权利的范畴。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应聚焦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而非越位替代当事人做选择、替代行业管监管。将“利害关系”审查权赋予法院,实质是不当压缩当事人的委托选择权,背离了刑事诉讼“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权利保障理念。
更进一步说,该条款的存在本身就缺乏实践必要性与逻辑正当性。正如前文所析,辩护人是案件的说服者而非决策者,即便存在普通利害关系,也无法左右裁判结果;法律明确允许近亲属担任辩护人,恰恰说明“利害关系”本身不影响辩护正当性,反而可能让辩护更尽责。立法禁止利益冲突的初衷,是防范辩护人损害当事人权益,而非禁止因正当关联而全力维护当事人。而律师行业规范与法律责任,已足以防范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无需司法解释再叠床架屋、设置模糊禁区。
李帅欣律师的遭遇绝非个案,“利害关系”的模糊表述,已成为随意否定辩护资格的“口袋条款”,既拖延诉讼进程,又侵害当事人权利。从缩限解释到彻底废止,是从治标到治本的必然选择。
法治的精髓,在于恪守权力边界、保障权利底线。取消《刑诉法解释》中“有利害关系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规定,让司法解释回归法律本意,让委托选择权回归当事人,让行业监管回归专业轨道,才能让刑事辩护摆脱模糊审查的桎梏,让每一名当事人都能依法自主选择信赖的辩护人,让辩护制度真正成为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石。
因此猴哥强烈呼吁:废除《刑诉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能再因法院认为“有利害关系”而剥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