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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三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4年1月31日起正式终止;某公司同意支付张三所有税后工资47263.14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50元。”后某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双方产生争议。A公司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张三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三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三有权要求某公司按照约定给付欠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公司、A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张三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故对于张三要求某公司、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虽为劳动争议案件,但劳动者作为公司债权人之一,其亦有权以公司法为依据,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将公司与股东一并起诉,符合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一审法院就此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A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信。
A公司另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5)京03民终18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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