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的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只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医疗秩序。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一般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聚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人同时同地参加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3.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本罪。所谓“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人。
4. 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聚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希望其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罪与非罪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重点是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
第一,是不是聚众行为。聚众是多数人所为行为,所以,认定聚众行为,必须是所参加人数至少在三人以上,而且这是构成本罪的最低限度。就一般情况来讲,构成本罪都是以一个群体来划分。如果参加人太少,就谈不上聚众,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第二,参与成员往往是不固定的,处于随时增多与减少的状态,这也是聚众犯罪的特点之一。如果人员固定,则有可能构成其他共同犯罪,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能以犯罪论处。所以,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把一般参加的人员囊括进来。特别是不能随意扩大对“积极参加”人员的认定。
第四,本罪具有情节犯与结果犯的双重属性,不仅要求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而且要求该行为属于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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