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仅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类裁定申请再审,除此之外的裁定均无再审申请的法律依据。现行有效法条与该案援引内容一致,无修改调整。
争议焦点
1.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属于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畴;
2. 二审法院是否未履行上诉费缴纳通知义务;
3. 一审判决对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按其自动撤上诉作出裁定,申请人同时对该裁定和一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案涉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非法定可再审的裁定类型,仅审查一审判决相关理由。经查,二审法院已按申请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上诉费缴纳通知并签收,申请人所称未获通知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技术开发合同中,参比制剂购买义务按阶段划分,申请人研发仅进行至第一阶段,其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付款、未购制剂、未提供场地的违约情形,均无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民事再审程序中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对裁定再审适用边界的模糊认知,有效规范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行为。同时,本案强调了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明确法院按法定地址完成送达即视为履行通知义务,当事人应对自身诉讼行为承担责任。此外,本案对技术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履约义务的认定,为类似合同纠纷的事实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兼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法律评析
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法定性的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明确限定可再审裁定的范围,其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避免当事人以再审为由反复缠诉,同时节约司法资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不涉及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若允许此类裁定再审,将导致诉讼程序无限拖延,违背民事诉讼的效率原则。
从诉讼程序履行角度,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当事人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法院按该地址完成有效送达后,当事人以未实际收到通知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不应得到支持。这一裁判思路督促当事人审慎履行诉讼义务,提升自身的诉讼注意义务,同时也明确了法院在送达环节的法定责任边界,平衡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司法程序效率的关系。
在实体纠纷认定上,法院紧扣合同约定的履约阶段与义务划分,结合案件实际履约情况作出判定,体现了依约裁判的基本原则。技术开发合同具有履行阶段化、义务精细化的特点,裁判中需严格区分不同履行阶段的当事人义务,结合实际履行进度认定违约情形,而非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主张。该裁判思路为技术开发、委托研发等类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的合同履约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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