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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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民间借贷及金融借贷纠纷中,常出现一种特殊情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人为“名义借款人”,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了全部或部分借款(即担保人为实际用款人)。
那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为实际用款人的,借款应该由谁偿还?
最高院在《山东朗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林艺光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为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借贷款项的,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本案焦点为:林艺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朗园公司、林艺光、海裕公司三方虽在协议书中列明了林艺光的身份为借款人、海裕公司为担保人,但在一审初次审理期间,海裕公司曾当庭确认其与朗园公司之间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关系,林艺光亦主张其为居中介绍人,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于朗园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间,协议应无效。
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项目销售所得的每一笔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本息;第5条约定,林艺光在90天内如未还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园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销售现场直接收取该项目销售款项用于还本付息;第6条约定朗园公司有权首先按照第4条和第5条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明显突破了海裕公司名义上的担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实际成为首要还款义务人。
同时,在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朗园公司直接将案涉130万元借款电汇至海裕公司,林艺光未经手和使用该130万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
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审初次审理时,亦当庭自认其从朗园公司拆借资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审法院初次审理期间,已主动交付10万元存于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表明,海裕公司实际享受借款人的权益,承担借款人的义务,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中,海裕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而非连带保证人,林艺光仅为名义借款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借款协议无效,海裕公司实际取得的130万元案涉款项,应当返还给朗园公司。
林艺光作为名义借款人并没有实际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姚滨为林艺光之妻,与案涉债务无关,对该笔债务不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周军律师提醒,借贷关系中担保人为实际用款人,债权人知情的,担保人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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