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九条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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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九条内容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的原文,是行政案件“终止调查”的法定情形规范。该条文与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结案”情形)、第二百六十条(“结案程序”)共同构成“案件终结”的完整规则体系,核心是明确“何时应当终止调查”,避免“无效侦查”或“超期办案”。以下结合立法原意、内涵解析与实践意义展开说明:
一、条文定位:终止调查的“法定标尺”
第二百五十九条位于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的第二款(本章共3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结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终止调查”、第二百六十条“结案程序”),是“终止调查”的强制性标准,功能定位如下:
- 性质程序终止的实体条件规则(明确“必须终止调查”的4类情形);
- 作用
- 对内:统一全国公安机关的终止调查标准,避免“随意终止”或“拖延调查”;
- 对外:通过“穷尽式列举”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终止权”(如无违法事实时立即停止调查);
- 法律衔接:直接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调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章“调查取证”(第65条“案件移送”),是“调查—终止—结案”逻辑链的关键环节。
条文列举了4种“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覆盖了行政案件调查中所有可能停止的原因,需结合“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追究时效是否届满”“嫌疑人是否存续”三类场景理解:
(一)情形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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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义:公安机关经调查,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如报案不实、监控录像证明无辜)。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没有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终止调查”);《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实践要点:需书面记录调查过程(如询问笔录、物证清单),证明“无违法事实”的结论是通过合法调查得出的。
(二)情形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含义: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已届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一般为2年,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为5年)。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追究时效”);《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办案期限”)。
实践要点:需计算时效起止点(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连续或继续的从终止之日起计算),并留存时效计算的依据(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证明)。
(三)情形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含义:违法嫌疑人已死亡(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注销),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嫌疑人死亡的终止调查”);《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实践要点:需核实死亡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确认死亡事实的真实性。
(四)情形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含义:兜底条款,涵盖上述3种情形外的其他终止原因(如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调查、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且无代理人)。
实践要点:需报县级以上负责人批准,并书面说明“其他情形”的具体理由(如“暴雨冲毁证据,无法继续调查”)。
三、关键配套规则:“终止调查时解除强制措施”
条文第二款明确:“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 “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包括拘留审查(第二百四十二条)、限制活动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继续盘问(第二百四十九条)、强制传唤(第二百四十五条)等;
- “立即解除”的要求:终止调查决定作出后,当场解除强制措施(如释放被拘留审查的人员、退还扣押的证件);
- 法律意义:避免“以调查为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如终止调查后仍继续羁押)。
第二百五十九条作为“终止调查”的标准,与前文调查程序(第三章“调查取证”)、强制措施(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结案程序(第二百六十条)无缝衔接:
1. 与“调查程序”的衔接
终止调查是调查程序的终点(无违法事实或无法继续调查时停止),需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如《终止调查决定书》)。
2. 与“强制措施”的衔接
若调查过程中采取了强制措施(如拘留审查),终止调查时必须立即解除(第二百四十八条“羁押场所”的规定不再适用)。
3. 与“结案程序”的衔接
终止调查后,案件需按第二百六十条“结案程序”归档(制作《结案报告书》,存入档案)。
五、实践意义:从“无效侦查”到“规范终止”的转型
第二百五十九条通过“明确终止情形+强制解除强制措施”的设计,解决了行政案件办理中的两大痛点:
1. 避免“超期办案”
行政案件的一般办理期限为30日(经批准可延长30日),若发现“无违法事实”或“过时效”仍继续调查,会导致超期。本条规定“符合情形必须终止”,倒逼公安机关及时停止无效侦查。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终止调查意味着“不再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无需再配合调查。例如:
- 情形一“无违法事实”:终止调查后,公安机关不得再以此为由传唤当事人;
- 情形三“嫌疑人死亡”:终止调查后,其家属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
需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如派出所所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长),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终止调查”与“不予处罚”的区别
- 终止调查未找到违法事实或无法继续调查(如嫌疑人死亡),案件程序停止;
- 不予处罚找到违法事实但依法不予处罚(如情节特别轻微),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兜底条款“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不得滥用,需符合“无法继续调查或无追究必要”的原则(如当事人自愿放弃诉求,不属于“其他情形”)。
七、总结:第二百五十九条是“案件终结的‘止损阀’”
该条文通过“4类法定情形+强制解除强制措施”的规则设计,为行政案件调查设置了“止损标准”:
- 核心要求:发现无违法事实、过时效、嫌疑人死亡或其他情形→ 经负责人批准→ 终止调查→ 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 实践指向:从“盲目侦查”转向“理性终止”,从“超期办案”转向“及时止损”,从“忽视当事人权益”转向“程序正义
- 目标价值:让行政案件办理“既有力度(严格调查)又有温度(及时终止)”,实现“执法效率”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终止调查)、第三十六条(追究时效);
-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章“调查取证”(第65条“案件移送”)、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248条“羁押场所”)、第二百六十条(结案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结论:您提供的第二百五十九条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的原文,是行政案件终止调查的权威规范,与前文条文无矛盾,且符合执法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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