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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观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应认定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民申127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互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修,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如,系吴某修的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江区。
负责人:吕某秀。
再审申请人吴某修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梅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4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某某公司与吴某修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进行充分的举证。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认定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向吴某修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至于吴某修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已进行充分论述,处理亦无不当,不再赘述。吴某修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某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 磊
审判员:刘智敏
审判员:陈慧峰
二O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铭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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