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7日,演员金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一事有了最新消息。据浙江政府服务网站披露,绍兴当地交警部门因“金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被行政处罚,罚款1500元。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采访律师表示,金晨此次受到行政处罚,或许是因为其在事故后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其中包括现场留证、报备以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更正肇事司机等。
7日下午,记者从浙江政府服务网站看到,演员金晨被行政处罚,案件名称为“金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被处罚人为金某某。该处罚决定为1月30日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摘要为,2025年03月16日15时07分金某驾驶沪FE**95号小型汽车在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岭下村公交车站附近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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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本案中伤员仅轻微伤,无重伤死亡,财产损失未达重大程度,而且金晨没有申请保险理赔,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金晨没有当场以自己的名义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只需接受罚款和承担民事赔偿即可,1500元的罚款在此区间内,属于合理裁量。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从已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和警情通报内容来看,本案行政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其核心法律逻辑,在于对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明确区分。即便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责标准,只要未依法完成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置程序,仍可能被认定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并依法接受行政处罚。
刘凯指出,对于案件名称中“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案”的表述,公众容易将其与此前“是否构成逃逸”的讨论混为一谈。事实上,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与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相同。刑法层面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刑事追责的目的,且事故后果需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入罪门槛较高;而在行政法层面,判断重点则集中于两个客观事实:一是是否发生了依法应当处理的交通事故,二是当事人是否在未完成法定处置程序前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并不要求对其主观动机作出严格评价。
刘凯告诉记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般规则,除非存在紧急、不可替代的抢救需要,否则事故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现场报警、等候处理,或者至少履行必要的现场留证和报备义务。结合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摘要内容可以看出,交警机关最终认定当时情形不足以构成“紧急避险式离开”,或者相关法定义务未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在行政法层面,将其行为评价为“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尚不构成犯罪”,并据此作出相应处罚。“按照当时警方情报的情况和金晨的自述,事故发生时金晨的情况符合‘紧急避险式离开’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她此次受到逃逸的行政处罚,或许是因为其在事故后未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其中包括事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更正肇事司机等。”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徐韶达
校对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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