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话语体系中,“法律监督”是一个既熟悉又模糊的概念。它频繁出现在官方文件、学术著作和司法实践中,却鲜有人深入追问其语言学根基与实践合理性。当我们将目光投向这个词汇本身时,会发现一系列令人不安的问题:它不仅语义含混,逻辑松散,更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职能错位与制度混淆,需要在汉语词汇中废除这个概念,以希正本清源。
一、语法与语义的双重困境
从语言学角度审视,“法律监督”这一短语首先面临的是结构模糊性。在汉语语法中,“法律”与“监督”的组合方式存在多重解读可能:它既可被理解为“对法律的监督”,也可解释为“依据法律进行的监督”,甚至可能暗示“法律本身作为主体实施监督”。这种结构性歧义导致其内涵难以准确界定,造成专业术语本应具备的精确性严重缺失。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指出:“语言的界限即世界的界限。”当法律语言失去清晰性时,其所描述的制度实践也必然陷入混乱。这种模糊性不仅影响了学术讨论的严谨性,更在司法实践中埋下了职能混淆的种子。
二、概念模糊导致制度角色错位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监督”的外延呈现出令人困惑的扩张趋势。理论上,这一概念可以覆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人大的立法监督、监察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乃至群众监督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这些监督都可以称之为“法律监督”,而不是“非法律监督”。这种无边界的扩展使其失去了作为专业术语的区分功能,反而成为职能重叠与权力冲突的源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宪法框架下,“法律监督”常被等同于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然而,这种等同性定义既不符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也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存在张力。检察机关本应以司法追诉职能为核心,维护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却被“法律监督”这一模糊概念赋予了超越其制度定位的广泛权力,导致其在司法体系中的角色定位长期处于摇摆状态。
三、一个翻译失误的制度化
从词源学角度考察,“法律监督”是一个缺乏国际对应概念的“语言孤岛”。它源于对前苏联法律术语的翻译,却未能准确反映原意,也未能在比较法视野中找到适当对应。这种翻译失误经过长期制度化,已经深深嵌入中国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形成了一种“路径依赖”。
值得深思的是,语言不仅是表达工具,更是建构社会现实的力量。福柯曾揭示话语与权力之间的共生关系:特定术语的生产与传播往往伴随着特定权力结构的形成与巩固。在这一视角下,“法律监督”概念的存续与强化,也必将会创造或衍生出一种与这一概念相伴随的特定权力结构,形成一种超越纯粹司法的变异性制度形式。
综上所述,废除“法律监督”这一模糊概念确有必要。废除“法律监督”概念及其表述方式,并非否定监督制度本身的价值,而是追求法律语言精确化与司法职能清晰化的必要步骤。可能的替代路径包括:
一是术语精确化:将检察机关的职能明确界定为“司法追诉”或“司法程序监督”,剥离其过于宽泛的“法律监督”外衣,使其职能回归司法属性。
二是职能分离:明确划分不同主体的监督职能,如人大的“立法监督”、监察机关的“监察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等,形成层次分明、边界清晰的监督体系。
三是制度重构:在厘清概念的基础上,重新审视检察机关在司法体系中的定位,强化其司法追诉职能与程序监督职能,剥离与其本质不符的泛化监督权。
语言不仅是制度的载体,更是制度的建构者。当我们使用“法律监督”这样模糊的概念时,我们不仅是在描述一种制度,更是在无意识中塑造一种含混的权力结构。法律的清晰性始于语言的清晰性。废除“法律监督”这一含混概念,将是中国法律语言现代化与司法制度理性化的重要一步,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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