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条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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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行政拘留的执行主体、抗拒执行处置与异地执行规则
该条文是行政拘留执行环节的“操作指南”,直接承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的原则性规定,通过“执行主体+抗拒处置+异地执行”三重规则,明确行政拘留“如何送、如何管、特殊情况怎么办”,核心是保障处罚执行力、规范执法行为、兼顾执行便利性。
一、条文定位:行政拘留执行的“最后一公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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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位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章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关键环节,前承“行政拘留的决定”(第十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后接“拘留期限计算”“暂缓执行”等细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六条),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拘留所条例》等共同构成“行政拘留执行制度体系”:
- 功能定位:解决“谁去执行、送到哪里、抗拒怎么办、异地能否执行”四大实操问题,填补“决定后执行”的程序空白;
- 法律衔接:直接转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的执行要求,细化《拘留所条例》第十条“异地收拘需批准”的规定;
- 实践价值:避免因执行不规范导致的“处罚落空”(如被执行人逃跑)或“执法违法”(如滥用警械、随意异地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分两款,分别规范常规执行与异地执行,核心是“依法执行、规范处置、按需变通”:
(一)第一款:常规执行的“主体、地点与抗拒处置”
条文内容:“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对抗拒执行的,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 执行主体与地点:“作出决定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 执行主体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而非抓获地或其他机关),强调“谁决定、谁送达”的责任归属(如A县公安局决定拘留,需由A县公安机关民警送拘留所,不得委托B县公安机关代送,除非有法定协作机制);
- 执行地点拘留所(需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合法拘留所,不得送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其他场所);
- 例外情形:若被执行人已被其他机关控制(如在押人员),可协调在押场所执行,但仍需“作出决定机关主导”。
- 抗拒执行的处置:“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
- 适用前提: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行(如逃跑、撕咬民警、抢夺文书),且非使用警械不足以制止
- 警械类型约束性警械(依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包括手铐、脚镣、警绳等,不得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如警棍、催泪弹);
- 使用原则比例原则(最小必要),如仅用手铐约束双手,无需同时戴脚镣;制止后立即解除,不得虐待。
条文内容:“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具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 异地执行的“两种情形”
- 情形1:异地被抓获:违法行为人在A地实施违法(如北京嫖娼),被B地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北京警方决定),但在C地(如上海)被抓获,此时可由北京警方委托上海警方,经上海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批准后,在上海拘留所执行;
- 情形2:其他有必要异地执行的情形(兜底条款):
- 被执行人在异地有固定住所、监护人,送异地执行便于家属探视或监管(如老人、未成年人);
- 本地拘留所满员、设施故障等客观原因无法接收;
- 被执行人在异地突发疾病,需就近拘留所医疗保障。
- 异地执行的“审批程序”
- 审批主体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即异地拘留所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如想在上海市拘留所执行,需经上海市公安局批准);
- 申请材料:需提交“行政拘留决定书”“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异地执行理由说明”“抓获证明”等;
- 禁止性规定:不得未经审批擅自异地执行(如抓获地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将外地决定的被执行人送本地拘留所)。
第二百二十条通过明确规则,解决了行政拘留执行中的三大痛点:
1. 明确“执行责任”,避免“处罚落空”
- 规定“作出决定机关送达”,防止“作出决定后无人执行”(如派出所决定拘留却不移送拘留所);
- 对“抗拒执行可使用约束性警械”,震慑试图逃跑、抗拒的被执行人(如某被执行人被决定拘留后试图跳车逃跑,民警使用手铐约束后成功送拘)。
- 明确“异地抓获”“必要情形”可异地执行,避免“为送拘跨多省奔波”(如被执行人在新疆被抓,决定机关在广东,经新疆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后在新疆执行,节省警力成本);
- 通过“审批程序”防止异地执行滥用(如不得随意将本地被执行人送外地拘留所“甩包袱”)。
- 明确“仅抗拒执行时可用约束性警械”,且需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避免“以执行为名滥用警械”(如因被执行人轻微反抗就戴脚镣)。
- “作出决定机关送达”的操作细节
- 若被执行人已被其他公安机关控制(如刑事拘留),作出决定机关需出具“执行通知书”,协调羁押场所合并执行(如行政拘留折抵刑期);
- 送达时需携带“行政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由拘留所签字确认接收。
- “约束性警械”的使用规范
- 全程记录:使用警械时需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抗拒行为、使用警械过程、解除时间”;
- 事后报告:使用警械后24小时内,需向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书面报告(说明使用理由、后果);
- 禁止行为:不得将警械作为惩罚工具(如为让被执行人“老实点”而长期戴手铐)。
- “异地执行”的审批与协作
- 提前沟通:作出决定机关需提前与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联系,说明情况并提交材料(避免“到了异地再审批”导致延误);
- 信息同步:异地执行后,需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原决定机关(如执行时间、拘留期限起算点);
- 费用承担:异地执行的交通、押解费用由作出决定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执行人收取)。
- 与“暂缓执行”的衔接
- 若被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如申请行政复议),在批准暂缓执行前,仍需按本条第一款送拘留所“临时看管”,待复议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正式执行(避免“以暂缓为名逃避执行”)。
该条文通过“常规执行(谁送、送到哪、抗拒怎么办)+异地执行(什么情况、怎么批)”的规则设计,实现“处罚执行力”与“执法规范性”的平衡:
- 核心要求:作出决定机关送拘→送拘留所执行→抗拒用约束性警械→异地执行需审批;
- 实践指向:从“随意执行”转向“规范执行”,从“本地执行为主”转向“本地+异地灵活执行”,从“暴力抗法就硬来”转向“依法使用警械”;
- 目标价值:让行政拘留“决定即执行、执行必到位”,同时通过规范程序防范执法风险,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执行主体与地点);
- 《拘留所条例》第十条(异地收拘审批);
-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约束性警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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