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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9月5日,张三入职公司,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员工自愿自缴社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月工资中已包含武汉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要求的按最低缴费标准需缴纳的所有社保费用。乙方自愿放弃甲方为其代缴社保,要求乙方自行缴纳。”
2025年3月21日,张三向公司送达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劳动者承诺放弃社保无效,公司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张三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应当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8,976元。
【公司上诉:协议无效,社保补贴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使公司需承担未向张三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张三也应返还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
【二审法院:无证据证明工资里包含社保补贴,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头承诺还是签订书面协议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本案中,虽然张三签署《员工自愿自缴社保协议书》,明确放弃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未依法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三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
二、关于社保补贴的问题。
公司主张其每月向张三发放了社保补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员工自愿自缴社保协议书》,但《员工自愿自缴社保协议书》如前所述属无效协议,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其向张三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的支付凭证,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案号:(2025)鄂01民终20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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