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其不具备逃跑条件时配合抓捕,属于自首吗?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一则参考案例:程某康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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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被告人程某康与被害人管某雷结识并成为男女朋友。此后,程某康由于沉迷赌博,以做生意等为由向管某雷借款约人民币29万元,实际均用于赌博。管某雷多次提出分手,并要求程某康偿还借款,均遭程某康拒绝。
2022年4月11日20时许,程某康携刀至管某雷的住处沟通分手事宜,其间,为发泄不满情绪,连续捅刺管某雷头面部、胸腹部等处十余刀,致管某雷当场死亡;程某康还捅刺在场拦阻的陈某多刀,致其轻伤。
程某康作案后,为躲避公安机关追踪将手机丢弃,逃离案发现场,藏匿于某小区居民楼楼顶。在确定程某康的藏匿地点后,公安机关布控包围该居民楼,计划对程某康实施抓捕。程某康得知其被民警包围,逃脱不得,从顶楼下至一楼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康的辩护人提出,程某康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构成自首。
2022年10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程某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
2024年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同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程某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24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被告人程某康死刑。
被警方封锁围捕时配合抓捕
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程某康在被公安机关封锁围捕时配合抓捕,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投案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即能逃而不逃,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行为人在明知自己已被封锁包围、不具备逃跑条件的情况下配合抓捕的,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判据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康为逃避抓捕,丢弃手机,逃离案发现场,藏匿到另一小区居民楼楼顶。公安机关经侦查追踪、视频研判,发现其行踪,遂封锁该居民楼实施抓捕。此时,程某康已不具备逃跑条件,其明知无法逃脱而下楼配合抓捕,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程某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程某康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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