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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烁:“刑拘直诉”机制之正当性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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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 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查阅《法学》


【内容摘要】为纾解司法资源配置困境,实现从审判提速到刑事诉讼全程提速,部分地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探索刑拘直诉模式改革,多地还出台效力层级不一的文件加以规范和推行,持续至今。所谓“刑拘直诉模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检法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该模式虽然充分体现效率优先价值,但相较原先取保直诉等模式,被追诉人以确定的全程羁押为代价换取可疑的、不确定的诉讼提速。更为重要的是,在正当性评判上,该模式既有悖拘留的功能定位和权限配置、损害被追诉人权利,又隐含配合制约原则的异化风险,无论从合法性抑或合理性等角度均难以证成。法治改革观要求改革须经法治方式,不得突破上位法之规定。于法有据是刑事司法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底线逻辑,应当在法治轨道上稳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

【关键词】刑事拘留 速裁程序 刑拘直诉 法治改革观

一、引言:“刑拘直诉”模式的源与流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刑法立法从消极刑法观转向积极刑法观,刑法规制社会生活的范围扩张、力度增强,表现之一为增设大量涉及社会面管控的轻罪。立法转向以及社会转型催化刑事案件数量总体呈显著增长态势,2011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数为845714件,2012年全国法院刑事一审收案数为996611件,至2023年,该数字增至1229811件。为纾解案多人少矛盾以及适应犯罪结构分层现实,从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开始,我国刑事审判确立起“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之三级递简格局。叠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行政化驱动,速裁程序适用率在试点时期一度达到70%左右,而速裁程序的庭审过程通常“少则几分钟,多则十几分钟”。然而,当法庭审判周期已然被压缩到极致,纯粹“向刑事审判程序要效率”的改革思路似乎走到尽头。我国的法庭审判程序本就较为简易,片面压缩法庭审理期限必然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损害正当程序的价值,蕴含造成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再者,面向试点城市的实证研究显示,速裁案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诉讼效率有较大提升,但拘留日至起诉日之时长没有显著缩短,侦查阶段的诉讼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由此,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呼之欲出,部分地方开始进行自发探索。如北京市海淀区提出构建“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变审判分流为全程分流。不仅将速裁程序的启动节点提前至侦查阶段,还通过建立“3+2+2”速裁办公区、实现职能合并、强化信息支撑、简化文书等举措,达成“适用速裁程序的每个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的流转速度大大加快、流转时间明显缩减”的试点效果。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诸多探索之中,部分地方办案机关探索出的刑拘直诉模式据称“得到司法实务人员的极大支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中肯定其“促进侦、诉、审环节快速流转、无缝对接、全程简化”的改革成效。

所谓刑拘直诉模式,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以重庆市渝北区首例刑拘直诉案件“张某某等盗窃案”为例,该案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法院作出判决,共历时19日,其中法院从立案至判决仅用时5日。不仅在重庆,前述中期报告还提及,北京、南京、郑州、天津等地也作出类似探索。另据媒体报道,山东、湖南等地同样在试水刑拘直诉模式。山东、浙江等地还出台专门规范性文件。例如,山东省在省级层面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印发《关于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山东省试行意见),基本沿用“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划定的可适用速裁程序之案件范围,明确公检法机关各自的案件办理期限、程序转换、文书制作等事项。

就刑事诉讼全程提速的功能而言,刑拘直诉模式可能有其积极意义,至少该模式“避免了原有模式下繁琐、冗长的审查批捕程序”,“改变了原有的那种繁杂的审批和汇报案件流转机制,实现了三机关内部办案流程的清晰化,大大缩短了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时间”。然而,权利保障的视角却可能提供相反结论。在提倡刑拘直诉模式之前,不捕直诉模式已然成为未决羁押率下降的关键因素,其中虽然包含犯罪嫌疑人处拘留状态的实际情况,但所占比例非常低,犯罪嫌疑人多被取保候审。换言之,直诉模式原先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后直接移送审查起诉。而刑拘直诉模式的推行颠覆不捕直诉模式通常样态,即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也必须凭借拘留期限推动诉讼进程提速。

问题恰恰在于,刑事诉讼全程提速即使形式上契合程序的经济性价值,有利于促进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及时将被追诉人从诉讼程序解脱出来,但相较原先取保直诉模式,一刀切式适用并维持拘留,其正当性、必要性与可行性均存在显著疑问。正如有学者所担忧的,过高的未决羁押率必然制约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实际效果,“南京中院推行的‘刑拘直诉’本身,就说明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拘留几乎成为一种诉讼常态,该院所做的只是在37天的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刑事诉讼的全部流程而已。”此前,已经有检察机关同志较为全面地对刑拘直诉模式提出正当性责问,笔者也曾在拘留制度框架内作初步反思,在此基础上,本文力图更为系统地论证该模式的正当性缺陷,明确提出该改革探索突破刑事诉讼法制,有悖法治原则,应当即刻停止。

二、刑拘直诉模式对刑事拘留制度的双重违背

暂且不论刑拘直诉模式究竟能否实现刑事诉讼全程提速,该模式对于刑事拘留制度的双重悖反的确一望而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三类拘留,分别是第82条、第165条的侦查拘留,第71条、第77条的转化型拘留与第170条的过渡型拘留。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拘留是最常见的刑事拘留,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符合法定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先行拘留措施,其主要功能在于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审查,兼有保障收集证据、为提请批准逮捕作准备等功能。刑拘直诉模式中的“刑拘”自然指侦查拘留,通常被定位为紧急情况下的到案措施,具有较为明确的适用对象和职权配置。但在刑拘直诉模式下,拘留不仅无须紧急情况,还可存续于刑事诉讼全程,甚至可以架空其余任何一类强制措施,明显突破拘留的功能定位和权限配置。

(一)偏离拘留的紧急强制到案功能

在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的诸多讨论中,拘留的紧急性特征、临时处置措施定位似乎成为共识。但不可否认,拘留的功能定位存在着规范演进、类型分化与实践异化等多重张力,不加论证地沿用“共识”可能削弱论证说服力。从规范演进看,刑事拘留制度发端自1954年《逮捕拘留条例》,条例明确拘留系公安机关采取的“紧急措施”,无需事先审批取得令状,但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并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检察院。结合48小时的检察院审查时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2小时。无需事前批准与最长期限较短均表明拘留的紧急性、临时性特征。但此后,不仅拘留条款取消“紧急措施”表述、增加出示拘留证的要求,拘留期限也逐步延长,从1979年最长10日,发展至1996年纳入收容审查对象后最长37日,紧急性、临时性等功能特征在规范文本层面逐渐存疑。此外,2012年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相继增设转化型拘留和过渡型拘留,拘留的功能定位无法再一概而论,有研究将这两类拘留归结为“候捕拘留”,旨在为审查逮捕留足时间,以区别于侦查拘留。当然,在刑拘直诉模式的讨论语境下,对侦查拘留的功能定位达成理论共识尚有空间。

更为复杂的是,拘留功能的多种实然面孔模糊甚至动摇其应然定位。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条第2款通过越权解释,放宽有证拘留规则,但因现行犯情形紧急且往往较为复杂,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通常会在拘留前先行采取留置盘问、口头传唤、拘传甚至是一些缺乏合法名目的控制人身自由的询问措施。紧急强制到案功能基本隐而不见。稍晚的实证研究结论与此相印证,根据判决书记载,在某地曾被拘留的被告人中,到案时间显著早于拘留日期的占46.9%,时间差最长达25日,主要前置措施包括公民扭送、主动投案、当场抓获、拘传和传唤等。

从羁押候审、查证保障等实然功能视角,也能够解释刑拘直诉相较取保直诉更受公安司法机关“追捧”的缘由。首先,羁押候审功能体现在拘留期限的文本与实践之中。即使不考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7日时限,《刑事诉讼法》将拘留的常规期限设定为3日,语焉不详的“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甚至可以延长至30日。由于缺乏有效外部监督,以往实践之中,一般情况的3日期限反而特殊,超期拘留更是久禁不绝。多年观察基层公安机关的研究发现,几乎所有案件均可归入特殊情况,3日以内提请逮捕的案件极为少见,7日以内提请逮捕的占比也很低,一般案件基本都会适用30日拘留期限。某地晚近实证结论表明,该现象并未明显改观,拘留期限按“三类案件”处理仍占多数,达到55.39%。动辄超过14日的拘留期限充分反映羁押候审功能。

进一步地,剥夺人身自由除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之外,还具有提供讯问及调查条件的查证保障功能。该功能颇受重视的原因在于,拘留期间的查证负担较重,表现为逮捕标准较拘留标准明显提高,特别是在捕诉一体改革之后,“检察官心中的起诉标准必然会影响到逮捕标准中的主观因素”,故拘留阶段的查证负担远重于逮捕阶段,如果让期限配置与查证保障功能强弱形成适当的比例关系,“将刑拘期限延长至7-30日才能满足其查证保障功能的需要”,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公安机关通常顶格运用拘留期限甚至违法超期拘留。

笔者曾撰文论证拘留应当回归强制到案措施之定位。拘留所受程序控制较逮捕更弱,如具羁押效果,则逮捕审查程序预期发挥之控权目的将会落空。至于紧急性定位,有成果从拘留非紧急化违背我国宪法精神、违反司法保留理念以及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等角度,作出较为全面的正当性阐述。其中,需要着重说明拘留功能的合宪性调控。有学者通过梳理我国“五四宪法”草案中拘留条款的“先存后删”过程,以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之理由,提出宪法未规定拘留之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拘留是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换言之,“在制宪者心中,拘留应当而且只能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措施”。纵使拘留的应然功能虚置客观上存在多种诱因,但基于强制措施体系构建乃至最根本的合宪性调控等诸多无可商榷的论据,拘留只能是紧急强制到案措施。

不难发现,刑拘直诉模式赖以运转的拘留严重偏离应然功能,或者说,该模式成为固化当下拘留实然功能的制度土壤。刑拘直诉之适用前提在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该模式会激励公安机关一刀切适用拘留,进一步抬高拘留适用率的同时,也为拘留偏离紧急性、临时性定位埋下隐患。如2019年浙江省公检法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而作为适用前提,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刑事拘留”。

另外一类异化苗头是,当拘留不再只关乎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充当模式运行的“计时器”时,作为“运动员”的公安司法机关自然希望“计时器”尽可能晚些启动。于是,拘留的到案功能愈加难以发挥,紧急情况的适用要件更是无从谈起。某省公安厅工作人员接受访谈时介绍道,“即便是罪行轻微、犯罪事实清楚、当场查获的醉驾案件,有些公安机关也会数月不拘留。办案人员会在固定证据后将案件暂时搁置,待时机合适后采取刑拘直诉办理”。这里的合适时机主要指办案压力相对较小、轻罪案件积案较多等。该省较为重视刑拘直诉模式的推行,实践出现的异化苗头可能具有一定代表性。再如,在“北大法宝”平台以“刑拘直诉”为主题词进行全文检索,共检索到69个案例,其中浙江某地案例为12个。整理裁判时间后不难发现,该地似乎对刑拘直诉案件采取集中审理策略,把案发时间接近的案件安排在同日审判,确定审判期日后,往前倒推7日左右方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以“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为例,被告人于2021年7月29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但不知为何直至审判前7日的9月11日,因何情事被拘留。表面上看,刑拘直诉模式确实迎合刑事诉讼全程提速之目标,但现实可能只是“工期倒排+提前备料”,以后端的按部就班表现全程提速,诉讼全程效率有无实质提升存在疑问,拘留功能异化反倒确定。

同时,刑拘直诉固化拘留的羁押候审功能。本来,刑拘直诉受到推崇源自其全程提速效果,多有报道,某地运用刑拘直诉模式用时7日就完成全部诉讼流程。某地甚至总共用时3日,创下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速度纪录。但超越个案,有研究统计某基层检察院2017年至2021年五年间的起诉书和不起诉决定书发现,该地五年间共对38人适用刑诉直诉模式,其中5人的拘留期限在4-8日之间,5人的拘留期限在13-17日之间,8人的拘留期限在20日以上,刑拘直诉期限最长的竟然达到78日。拘留的羁押候审功能得以固化,直接结果就是增加拘留期限的恣意延长风险。一处细微迹象是,浙江省出台的《关于推行刑拘直诉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称浙江省意见)规定的各诉讼阶段时限甚至直接从7日起步,似乎表明刑拘直诉案件本身就符合“特殊情况”的延长要件。

恣意延长风险潜藏在刑拘直诉中,办案压力就是一端。以山东省试行意见为例,在不超期拘留的前提下,刑拘直诉模式中侦查期限为3-15日,实践之中还存在对公安办案期限的隐性压迫。以个案视角观之,该侦查期限对于危险驾驶这类证据获取较易操作且时间紧迫的案件来说,似乎不算严苛,但考虑到案件类型不止于此以及可能的案件积压,该时限增加的侦查压力不容忽视。不只是侦查办案压力,Z省H市刑拘直诉模式按拘留7日和30日之区分,分配给检察院审查起诉2日和10日的时限。除醉驾案件外,审查起诉时限过短导致检察机关工作节奏加快,证据审查工作难以全面开展,短时间内大量案件积压,“检察机关并不愿意面对这样的压力”。在繁重的办案压力下,要么用足拘留期限,要么延后拘留决定时间,甚至违法归入“特殊情况”或三类案件情形。可是,在不准备提请逮捕的场合,“拘留期限”有无用足的说法?

从《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表述看,“拘留期限”的归纳其实并不准确,所谓“拘留期限”并非拘留后可以羁押多久,而是在“认为需要逮捕的”场合,公安机关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以及检察院应当在什么期限内作出决定。拘留期限的设定主要旨在满足公安机关围绕批准逮捕条件开展侦查取证的办案需要。如依此说,刑拘直诉模式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不再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理应无拘留期限可讲。唯一的可能规范依据来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1条第2项,该项明确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不需要逮捕,既可以直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以在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后再行移送,前者即刑拘直诉模式的规范依据。本文认为,该解释明显超出《刑事诉讼法》第91条的文义射程范围,显属越权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91条之所以从提请批准逮捕的角度来规定“拘留期限”,跟拘留和逮捕具有紧密承接关系的立法观念密不可分。早在1963年4月,参与《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修改的同志就在报告中提出,“从法律角度来说,拘留只是一种临时性质的紧急措施,拘留讯问后,就要报请批准逮捕,如果只拘留而不报请批准逮捕,道理上说不通”,把拘留视作纯粹的逮捕前置措施。这种观念在学理上被称为“拘留前置主义”,逮捕事实要件过高、审查批捕期间诉讼保障需求等均为其生成动因。拘留前置主义可能带来未决羁押期限过长、拘留的羁押候审功能固化等风险,该观念未必妥当。拘留应当与逮捕解绑,拘留后未必报捕,报捕前未必拘留。不过,纵使否定拘留前置主义,否定拘留决定与提请批准逮捕的必然承接关系,也不否定拘留状态存续以“认为需要逮捕”为前提。正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5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况且,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原本就不符合逮捕条件,不再提请批准逮捕实则是不能提请批准逮捕。刑拘直诉模式的适用要件包括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依《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认罪认罚情况是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进一步地,在前述69个检索案例中,近三分之二案件的指控罪名为危险驾驶罪,其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逮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要件,也就是说除转化型逮捕外,近三分之二案件实际无法适用逮捕措施。既然不能或者不再提请批准逮捕,又因通常不符合三类案件情形而无法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刑拘直诉模式所依赖的拘留状态根本难以存续。

(二)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存续拘留缺乏职权依据

羁押候审、查证保障并非公安机关一家所欲之功能,检察院、法院概莫能外。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自然乐见羁押后更方便地开展调查取证和讯问工作。法院对羁押候审功能的青睐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过程就可识见。曾有试点研究提出,无论试点前后,相较侦查和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比例均最低。还有研究发现,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前被取保候审,审判阶段仍会被法院决定逮捕。成因是多方面的,如未采取羁押措施存在被告人潜逃风险,受理案件可能因被告人在逃而中止审理,从而影响法院结案率考评。因此,刑拘直诉模式对拘留功能的异化契合公安司法机关各家办案需要。

吊诡的是,《刑事诉讼法》第82条和第165条表明,侦查拘留的决定权归于侦查机关,故刑拘直诉模式中拘留的决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既然该模式下检察院和法院皆不具拘留决定权,刑拘直诉模式所倚重的拘留状态如何得以存续至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确立程序法定原则,在该原则及其延伸的强制措施法定主义原则统辖之下,拘留权力的行使应当由法律加以授权,而不应以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等为之,更不消说地方专门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试行意见反复出现的“在刑事拘留期限内”等表述似乎暗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拘留决定,期限得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延续。然而,仅按循名责实的思路,或者从拘留决定权配置与承担侦查职能的密切关系看,刑拘直诉模式中的“侦查”拘留也无以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存续。

该解释也有违我国刑事诉讼在实然面向上呈现的阶段式构造。该构造对强制措施制度的影响可从换押制度进行感知: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被羁押的被追诉人,依诉讼阶段变化和办案机关更替,新承办单位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看守所,以明确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和办案机关,从而清晰地计算羁押期限和明确办案责任主体。具体至各强制措施,除期限明显较短的拘传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或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推进至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时,检察院和法院均应当重新作出决定。相应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重新计算。就逮捕而言,因羁押期限对办案期限具有较强从属性,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均依附于相应阶段的办案期限,诉讼阶段变化自然引发羁押期限变动。可见,上述三类强制措施的运行均表现出阶段式特征。对于侦查阶段决定的强制措施,效力未必延续,期限更是几度重新计算,所谓期限延续说缺乏必要论据。若法检机关既在具强制措施决定权时,依诉讼阶段论提出重新计算期限,又在不具决定权时转而按整体性程序原理主张期限延续,逻辑恐怕难以自洽。

三、刑拘直诉模式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三度漠视

有论者在评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历程时指出,尽管已经踏上功能转型之路,“目前刑事诉讼法存在以公权力机关办案方便为中心确立规则的强大惯性,权利意识和权利保障仍相当孱弱”。刑拘直诉模式常被宣传为高质效办案的创新举措,但细究之下,该模式以诉讼效率为近乎唯一的价值,弥漫着以办案需要为中心的职权运行逻辑,治罪法、工具法色彩浓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空间极为有限。

以山东省试行意见为例,如果认为某条款专门用以权利保障,明确值班律师帮助的第3条罕为其例。该条规定,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办理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不过,与其说该权利保障措施面向刑拘直诉模式,不如说是搭“认罪认罚”适用要件之便车。因为按照《指导意见》,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与适用刑拘直诉模式与否毫无关联。就此意义上,刑拘直诉模式提供的超出认罪认罚的额外保障,大概就是公安机关履行基本告知义务,而后犯罪嫌疑人对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予以签字确认。如在“张某危险驾驶案”中,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的一项理由是,公安机关“未按要求书面征求被告人对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意见并制作适用刑拘直诉机制告知书由被告人签字确认”。粗陋的权利保障措施之下,被追诉人权利面临多重确实的漠视和剥夺。

(一)一刀切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原来的取保直诉模式未尝不符合提高办案效率之目标,同时也尽可能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但为给公权力机关办案创造优越条件,杜绝办案过程出现任何拖慢诉讼进程、被追诉人重新犯罪等意外情况,刑拘直诉模式干脆一刀切式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以办案需要判断代替拘留正当性判断,被追诉人彻底固定在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流水线上,拘留则充当着流水线上的传送带,拘留功能异化的同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经受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过度侵害。作为比例原则的一项子原则,必要性原则以最小损害为要义,符合相同有效性,非最小损害则不必要。具体至强制措施领域,适用的强制措施应当与个案情形相适应,在足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最低程度侵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刑拘直诉模式中被追诉人既已认罪认罚,案件也限于轻微,出于自身利害考量,基本不存在妨碍逃避诉讼活动的动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殊为可疑。

同时,一刀切对轻微刑事案件被追诉人适用拘留有悖羁押例外原则。“无论从任何标准来看,我国长达一个多月的拘留所形成的羁押期限都不能被认为是临时性的人身拘束”。司法文件也不避讳将之列为羁押措施,如“两高一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把“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纳入羁押期限变更范围。我国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9条第3款要求“候讯人通常不得加以羁押”。《刑事诉讼法》虽未正式确立该原则,但从第66条的一般性规定只包含“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以及第81条逮捕条款“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等表述来看,立法已然清楚地表明强制措施适用以非羁押为原则。刑拘直诉模式的一刀切拘留明显有悖该原则,对未决羁押治理形成冲击。

对权利保障殊为不利的是,首先,刑拘直诉模式中拘留显著缺乏外部制约,或者说该制度设计没有考虑外部制约。拘留决定权和执行权均由公安机关行使,呈现为行政性内部决策程序,实行“负责人批准”的科层控制。这种内部监督在前述查证保障、羁押候审功能的强烈冲击下,难以克制侦查权的扩张倾向,无法有效防止拘留的恣意适用。外部制约缺失在刑拘直诉模式越发突出。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取消“拘留后24小时内将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检察院”之后,拘留的外部监督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开展,作为控诉机关的检察院本就称不上严格意义的“中立及超然的司法人员”,而刑拘直诉模式恰不再提请批准逮捕,外部控制彻底消亡,结合公安司法机关对“互相配合”的偏重,拘留的外部监督几乎无从谈起。

再者,即使拘留期限事实上明显符合未决羁押措施的特征,在评价未决羁押治理水平的批捕率、捕诉率、捕判率等指标中,拘留基本处在隐身状态,逃逸出少捕慎押的具体工作要求,加之拘留不属羁押必要性审查范围,违法拘留静默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刑拘直诉模式得以无顾忌地推行。

有论者提出,至少对于醉驾案件,如不适用拘留,则为数不少的被宣告不起诉、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被追诉人就得以免遭羁押所带来的痛苦,与酒驾案件行为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不相协调,造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轻重倒挂,也会造成醉驾案件被追诉人不会对羁押所带来的痛苦有切身感受,刑法震慑力大大降低,醉驾入刑效果大打折扣。该论断若用于支持刑拘直诉模式一刀切式适用拘留则存在若干瑕疵:首先,适用刑拘直诉模式案件的不起诉率缺乏实证数据,如不起诉率偏低,不足以为适用拘留辩护。其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轻重倒挂恐怕难以成立,即使宣告刑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甚至是被决定不起诉,被追诉人及其亲属都可能面临内容广泛、期限不明的犯罪附随后果,行政处罚与之不可同日而语。再次,被不起诉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免责,畅通行刑反向衔接完全可以避免不刑不罚的倒挂现象。最后,以拘留适用提升刑法震慑力并不可取。震慑犯罪功能并非羁押措施独有,尽管程度可能不同,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同样发挥一般预防的震慑效果。进一步地,以刑法实现公民规则意识的培养塑造乃至社会治理,是一种需要谨慎提倡的治理模式。某种意义上讲,作为刑拘直诉模式兴起缘由的案多人少背景,正是这种治理模式不得不付出的制度成本。

(二)侵害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一刀切不仅是对适用模式的犯罪嫌疑人一概拘留,还表现为刑事诉讼全程不再变更强制措施。在架空《刑事诉讼法》第96条之余,也彻底否定第97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讽刺的是,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是《指导意见》明确列举的值班律师职责。其间的疑问在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能否藉由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而被放弃?特别是该程序权利的放弃深刻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具体形态。如能放弃,现有权利处分机制是否存在保障瑕疵?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赋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随着2012年“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的宪法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较多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修正和完善逐步向该基本原则贴近。其中,上述权利得到进一步明确和扩充,不仅将原规定的“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调整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还明确有权机关对申请的处理程序。由此,强制措施适用形成权力控制和权利救济两方面制约手段,“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上应当采取审慎态度的立法精神的贯彻和落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权利意识孱弱的背景下,明确和扩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殊为不易。

但自普遍意义上,并不存在不可放弃的权利,可放弃性也不会消减权利的重要性。即使就基本权利而言,在不越过权利内容与权利损害程度边界的前提下,具有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基于自愿和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向国家公权力表示自己放弃个别情形下的、具体的基本权利保护。如符合权利放弃限度,被追诉人放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可能通过正当性论证。何况,以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协商性司法在我国相继兴起,与之相适应的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正是以可弃权性为要素,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各项体现程序正义价值的诉讼权利还是公正审判的权利,被追诉人均有放弃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权利处分问题更为复杂。具体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处分对象的确未涉及他人权利,法律也未明确禁止不得放弃该权利,但突破公共利益的处分边界与否并非不言自明。公共利益构成权利处分边界的理据在于,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兼具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面向,后者旨在维护国家所承诺的法治秩序与正当程序。困难之处在于,公共利益的内涵较为宽泛,个人权利的公共性如作泛化解释将致法律家长主义泛滥,限制权力和彰显个人主体性的个人权利功能面临凋亡风险。一个理论方案是,“权衡比较被追诉人权利处分背后的自我决定权与宪法或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确定两者的位阶关系,并考虑权利处分所带来的结果能否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作为一项程序权利,该权利对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具有促进作用,但非基本权利本身,且放弃该权利至多反映被追诉人同意在办案期间不再申请变更拘留措施,与其同意经受违法拘留差之千里,更无以为刑拘直诉模式异化拘留功能定位、超期拘留提供正当化根据。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主要涉及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具有自我决定的实现空间。

但前提在于,相应权利处分保障机制必须跟进完善,特别是把控辩双方实力悬殊的状况纳入考量,否则不过是打着被追诉人权利处分的幌子,掩盖刑事诉讼体系正当性式微的现实。不容回避的是,拘留状态已然对被追诉人施加身心压力,恶化其与公安机关的“协商”地位,若缺乏周全的保障机制,则难以分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到底是“对抗基础上的合意”还是“职权主义下的屈服”。纵使根本欠缺拘留的实体事由或程序要件,被追诉人也可能基于“误以为其有忍受之义务”“难以判断合法的与违法的强制处分的区别”“担心随着不同意而来的更不利益之后果”等动机情事,“同意”为权利处分。结合司法语境,权利处分保障机制可能存在如下短板。

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告知义务履行存疑。正当程序概念在广义层面指,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其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在此意义上,被告知的权利不仅彰显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还是其明智行使或者处分诉讼权利的前提。山东省试行意见的确对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作出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公安机关对拟适用刑拘直诉机制的案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释明刑拘直诉机制的含义”。不过,仅就规定而论,无法判断告知内容是否包含“其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意味着放弃该权利”。如果“释明刑拘直诉机制的含义”只是宣读第1条的定义型条款,那么诉讼权利及其放弃后果确实一字无有,告知义务的履行至少存在瑕疵,可能造成被追诉人在不知权利的情形下处分权利。

其次,有效律师帮助面临空间挤压风险。律师帮助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水准的评判指标,权利处分的场合同样如此。有效的律师帮助促进被追诉人正确理解公权力机关的告知事项,进而做出明智处分,刑拘直诉模式却未给予额外关注。如前述,山东省试行意见移植认罪认罚保障框架,由值班律师对未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长期以来,值班律师功能“见证化”、帮助“走过场”广受诟病,既然未明确值班律师在刑拘直诉模式中有何特殊职责,上述缺陷恐怕也会被一并移植。此外,刑事诉讼全程提速也对委托律师的介入时机形成挤压,有律师撰文以自身经历表明,被追诉人在刑拘直诉模式下难以有充足时间委托辩护律师,获得律师帮助权遭到忽视。

以此管窥,刑拘直诉模式并未珍重被追诉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工具法逻辑依然根深蒂固,权利处分的保障规则疏漏明显,难以为被追诉人权利处分的自愿性、明智性提供保障。

(三)被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的被追诉人缺乏救济路径

如果说适用刑拘直诉模式需要犯罪嫌疑人同意,尚且有限折射出控辩双方“协商的正义”,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甚至可能纯粹取决于公检法机关的案件办理进展。考虑到办案时限大幅压缩,除非采取前述“倒排工期”策略,无法在拘留期限内完成刑事追诉工作的可能性始终存在。根据山东省试行意见,“刑事拘留期限内无法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是应当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的情形之一。仅因办案进展滞后,不论客观或主观原因,被追诉人经历的正当性存疑、可能已近三十日的拘留,以及放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可能终将一无所获。对此,被追诉人却无法提出异议,在被逮捕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丧失刑事诉讼全程提速之预期利益,案件处理进展抛开拘留期限束缚而回归常规。

在“权利放弃对价说”的学说框架内,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自愿放弃无罪抗辩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等诉讼权利,如此,国家可以简化、省略诉讼环节,这在刑拘直诉模式主要表现为简化法律文书制作和审批流程、“集中办公、一站式办理”等,从而减轻司法资源配置压力,被追诉人因此获得从宽处理。按《指导意见》界定,“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结合强制措施处规定,程序从宽体现为适用轻缓化强制措施、简化和加快诉讼进程,让被追诉人尽快从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刑拘直诉模式是试点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发展出的新办案模式,该模式对从宽的具体实现方式存在影响。之于实体从宽,因为缺乏规范基础,山东省试行意见和浙江省意见均未涉及,仍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被追诉人并不会因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而获得轻缓化刑罚。之于程序从宽,因全程适用拘留措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轻缓消亡殆尽,在制度构想中,被追诉人以之为对价,换取刑事诉讼程序全程提速,从而尽快摆脱讼累。可见,暂且不论“倒排工期”策略对程序从宽的冲击,除因不再认罪认罚等被追诉人缘故,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模式将让仅存的该重利益交换机制不复存在。被追诉人付出的对价确定无疑,能否因同意适用刑拘直诉模式换取诉讼进程加快的优待则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这从侧面印证,区别于契约模式中控方受约束地进行利益交换,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家长模式具有内在关联性。而家长模式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作一项社会治理政策,从宽并非由被追诉人借助让渡利益换取,而是国家对个人的恩惠,自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

也不难理解,为何被追诉人对终止适用刑拘直诉模式缺乏异议权或者其他救济渠道。作为参照,更一般意义上,针对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诚信机制,尚且“在立法上、司法解释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等文件上存在规范混杂、内部精神不统一的现象”。而刑拘直诉模式本就缺乏高效力位阶的规范基础,甚至与拘留规范相悖,实难再嵌入救济路径,更加无法期待公权力机关自缚手脚在于法无据的情形下扩充被追诉人权利。

总之,从开端的一刀切式适用拘留,到过程中被追诉人不再享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再到非被追诉人缘故终止适用模式缺乏救济方案,刑拘直诉模式一面自诩依法保障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一面以全程羁押、侵害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为代价,响应公检法机关对程序风险控制、办案便捷性的极端追求。这还只是从程序角度作出的不全面考察。如果考虑到一刀切式适用拘留可能引发刑罚“实报实销”,实体权利侵害并非难以想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有论者在说明优越性时提出,刑拘直诉缩减诉讼程序,反而有助于防止羁押时间与应判时间倒挂的情形,但该说法不过是羁押候审常规化思维延伸出的治标之策,在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少捕慎押的具体工作要求之下,论证前提本身就无法立足。

四、效率优先隐含“配合制约原则”的异化风险

刑拘直诉模式是扎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办案模式,但不同于后者具有的复合功能定位,包括“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提升诉讼效率”“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有效惩罚犯罪,实现司法公正”等,刑拘直诉模式自诞生就烙上“效率优先”的单一功能印记。对此,相关部门并不避讳,浙江省意见更直言推行刑拘直诉模式旨在“有效提升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为实现效率优先功能,刑拘直诉模式以拘留期限倒逼案件办理进展加快,结合各地工作意见和实践报道看,全程提速的具体方式如下:一者,强化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在加强沟通的基础上,探索集中办公、一站式办理和集中办理。如在张家港市,刑事速裁法庭、检察院派驻检察室、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司法局律师值班室组成一体化多功能综合办案中心。再如南京市提倡的三集中制度,侦查机关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相对集中开庭审理。又如青岛市某区建立案件报备、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多项制度。二者,简化、整合与省略内部审批流程和法律文书制作,突出表现为较繁琐的审查逮捕程序和取保候审决定程序得以省略。法律文书制作方面,大庆市某区检察院把四类文书整合成《刑事案件审查报告》。三者,引入数字技术,探索远程提审、远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网上审理,如张家港法院“实现被告人全程与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等无接触参加诉讼活动”。同时,构建跨部门办案数据平台,不再移送纸质案卷。此外,规范统一配套证据格式标准、提前开展社会调查评估工作等举措也能起到推动诉讼快速进行的效果。

表面上看,效率优先倚重的诸多方式并无明显不妥,简化乃至取消内部审批程序、在线诉讼等改革构想也可谓对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发展的前瞻。不过,对改革功能的评判不能跳脱出一时一域之环境,立足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建设背景,效率优先的改革价值导向首先就禁不住推敲。近二十年前,有论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进步的一大困境在于“刑事诉讼现代化问题和后现代化问题的混杂”,其中一重面向是,“在司法公正的实施机制还没有确立的情况下还要追求司法效率,在程序正当化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还要构建简易程序”。以如今坐标观之,程序正当化取得明显进展无可怀疑,但证人不出庭等顽疾依旧耳熟能详则说明,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依旧在路上。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处分在内,程序保障机制仍未有效建立,在该前提下,“以程序从简作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目标,是非常危险的。程序简化所带来的有形收益,很可能将以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流失这样的无形成本作为代价”。刑拘直诉模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催化出的办案模式,前者的功能导向自然应当以后者为归依,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不可避免地变形走样。可见,效率优先导向的刑拘直诉模式并非实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想路径。

进一步地,潜含在集中办公、一站式办理、集中办理等具体方式之中,受效率优先所驱动,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得到显著强调。其中,部分协作方式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召开检警联席会议等反映出的侦诉协作,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动向,被视为侦诉机关“互相配合”的合理注脚。可是,互相配合远非概括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规范全貌,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均明确,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该原则为评判标尺,刑拘直诉模式效率优先的外部压力必然通过强调配合和削弱制约加以纾解,曲解异化原则的风险隐含其间。

首先,分工的基本含义在于分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关于公检法职权的规定可视为分工负责的初步具体化,进一步具体化有赖包括强制措施制度在内的具体规则。不论是第3条第1款规定的拘留由公安机关负责,还是前述拘留权配置的讨论,均表明刑拘直诉模式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存续拘留状态有违分工负责之原则,拘留权的有限性未得到严格恪守。此外,刑拘直诉模式之下,侦诉协作趋势尤其得以强化,如某地检察院“对每一起移诉案件提前介入阅卷,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确保案件在移诉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纵是提倡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学者也提醒道,检警一体化模式的功能主要在于提升侦查的质量和效益,对侦查监督价值有限。或许正是考虑到分工负责原则以及审前程序司法救济薄弱之现实,侦诉协作乃至检警一体改革步伐尚且较为保守,原本被视为规范基础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1条在2018年修订后删去,2021年印发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也将协作配合重心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这与刑拘直诉模式的适用范围形成反差。

再者,效率优先导向决定着,刑拘直诉模式的主旋律必然是配合而非制约,而“站在配合的基础上去理解制约,就会导致脱离具体法律规范的实际,从基本原则上不适当地强调配合”,制约弱化不可避免。一个明显的制约缺失在于跳跃审查批捕程序。我国侦查监督主要围绕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公诉权等展开,本身就存在监督主体非中立性、侦查监督范围空洞性、监督的滞后性与事后性等缺陷,在侦查监督路径已然相当有限的前提下,刑拘直诉模式略过审查批捕程序,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毫无监督可言。

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能否形成有效制约颇具疑问。不同于以往速裁程序只对审判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明确时限,全程提速的刑拘直诉模式分配给侦查阶段接近三分之一的拘留期限。醉驾案件证据收集工作较易操作和规范,加之证据易灭失,对该类案件提出短暂的侦查时限尚可理解。但是,刑拘直诉模式的罪名范围不限于此,案例检索范围内,盗窃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均有涉及,对这些罪质各异的案件提出同样近乎苛刻的侦查时限,妥当与否或可商榷。粗疏的侦查工作,结合效率优先导向和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沉疴,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橡皮图章”化,冤假错案的风险悄然增加。若不采取倒排工期策略,不违法对普通案件采用30日拘留期限,公检法机关只有3-7日完成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如再减去休息日,工作时限实际只有3-5日,法检机关何以在如此有限的时间内克服起诉定罪的惯性不无疑问。刑拘直诉模式的审判阶段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为框架,虽然《指导意见》强调“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短至几分钟的庭审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不具备显著的发现真实能力,法庭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产生证明标准隐性层次上的区分。同时,适用速裁程序排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这意味着,完整适用刑拘直诉模式将不会产生无罪判决。在有效律师帮助时间窗口被大幅压缩的背景下,缺乏制约的行政治罪程序特征明显。

五、余论:在法治轨道上稳妥推进刑事司法改革

作为刑事诉讼全流程简化的改革路径之一,刑拘直诉模式是观察我国刑事拘留制度的一面窗口,拘留的功能异化、适用泛化,植根于规范层面的条件表述、权限配置和期限设定,刑拘直诉模式于其间不过推波助澜而已。对此,《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可以考虑从废除37日拘留这一实质意义的羁押措施等角度入手,渐进式改革刑事拘留制度。此外,对拘留的偏爱反面说明公安司法机关对适用取保候审顾虑重重,以危险驾驶罪为代表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实现依法少捕慎押的工作要求依然任重道远。

其实,我国未决羁押治理呈现的结构性难题,根本毋庸绕道至刑拘直诉模式方得一览,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协调困境反倒更为值得警醒。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关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运用,显属严格意义上之法律保留范畴,刑拘直诉模式改革不可谓不重大,必须强调以法律为依据。某些地方以“意见”等变通形式,绕过禁止地方法检机关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规定,有法律政策研究者明确指出:刑拘直诉的改革合法性值得商榷——笔者可以把话说得更清楚一些,刑拘直诉,于法无据,于法背离。尤其是,强制措施运用与宪法实施具有内在关联,司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及其边界源自宪法条款,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也构成强制措施的制度边界。《宪法》第37条人身自由条款是最近源的否定刑拘直诉模式的法的渊源。

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当然不容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立法历程表明,试点先行已经成为晚近以来刑事诉讼立法新模式并有望延续。通过试点改革,循序渐进地对行之有效的重大改革成果进行提炼、总结并上升为立法,立法的逻辑理性和实践理性得以更为充分地黏合。同样不容否认,改革与法治之间总是存在紧张关系。改革不能置法治于不顾,不能以改革之名行破坏法治之实。而依法改革不意味着“仅是按照既有规则来改革”,改革必然触及突破既有法律规则,否则改革意义存疑。诚然“某些‘看起来不美’的非制度性实践,往往隐藏着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合理化方向”,但为消减改革失据隐含的失序失范、司法地方化风险,法治引领刑事司法改革成为必由之路。从“改革先行、法治附随”到“法治优先、改革附随”,我国已然初步确立法治改革观——改革必须经过法治方式,不能进行违法改革,改革措施的选择必须要做到于法有据。

多年前,汪建成教授发表题为《非驴非马的“河南陪审团”改革当慎行》的雄文,当即指出“改革应有宪法、法理依据,应循常理”。在多省市密集推广明显悖理悖法的所谓刑拘直诉模式之当下,重申刑事司法改革与法治之间的逻辑显得意义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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