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被安排递交标书的(工具人)是否构成犯罪
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其中,情节严重是定量标准,其适用前提是具有前面两个要件,否则,即便相应情形达到或者超过“情节严重”标准也不应当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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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被公司安排制作、打印以及递交投标文件的工作人员,以及挂名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否构成本罪呢?
第一,参加了全程活动的工作人员。比如联系其他投标人,帮助其他参与投标的单位制作标书,帮助缴纳投标保证金等,这种参与程度较深的工作人员,很容易被认定构成本罪。
串通投标报价中的串通肯定是至少两人参与的活动。实践中,不仅只有两人,往往会有更多的参与者。虽然定罪的是核心的串通者,但也不会必然排除其他人员。
我们在最近办理的一起上诉案件中,就发现被安排制作、递交标书的工作人员被定罪,虽然只是缓刑,但也背负着罪名。
当然,实践中也有不起诉的情况,比如在王某某串通投标案(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19〕298 号)中,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作出不起诉决定。请记住,该种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就是检察院酌定不起诉,并非法定不起诉。深层的逻辑就是依然是犯罪行为,只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再起诉。
在这个案件中,王某某“按照高某某的指示帮助康某某编制了其中两家陪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并向某某公司及三家陪标公司转账支付了投标所需的保证金。”可以看出,王某某从投标文件制作就已经参与,而且参与了招投标其他具体活动,比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
串通投标报价的形成肯定在投标文件形成之前,最起码在标书制作之前已经形成。在此之前参与了相关活动,就不能排除嫌疑。我们不要寄希望于幸运,而是正视客观事实。
一个事实的形成是由证据证明的,因此就有基础事实和评价事实两个方面。基础事实就是是否实际参与了相关活动,评价事实就是根据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微信记录等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得出的结果。
评价事实就会结合经验,符合逻辑,符合常识常理。每一个案件肯定有其特殊之处,但是也必然存在共性。办案人员往往会结合此类案件的共性进行,基础就是在哪个环节就已经参与了。如果这个基本盘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就比较被动。
此时就需要在审查起诉环节百分之一百二十的积极辩护,而且越早越好,不要等到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发现是缓刑的量刑建议时,就再也没有不起诉的可能。
列举一下辩护重点:“不知情”“被安排、纯事务性工作”“无决策权”“未获非法利益”,结合证据(如聊天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明无犯罪故意,证明不是核心参与人员。
第二,只是参与了简单的辅助工作。比如没有参加任何前期的准备活动,只是临时被安排递交投标文件的,因为没有实施串通投标报价行为,因此被定罪的风险较小。或者是被安排的工具人,属于完全被动角色。
在骆某、穆某滥用职权、受贿、串通投标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刑终87号)中,二审法院认为“陈某2受人安排到广某公司任公司工作,在县学生营养餐食材供应项目投标中,受陈某1安排在网上下载资料做标书和代表一家公司交标书投标,没有参与穆某、骆某、陈某1之前的串通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要求串通,这是核心。串通要求有积极主动性,更多的是自发行为,而且能够参与到串通投标报价这一核心内容。如果没有决策权,这种串通报价的能力是不具备的,只是一个负责落实的执行人,可以理解为工具人。
在这种情况下,最起码要争取从犯,甚至因为各种原因是否存在出于无奈而胁从的意味,都可以作为辩护意见。重要的是要尽早辩护,争取在最容易解决问题的阶段解决问题,实现目标。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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