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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毕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原系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所长,暂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人叶某甲,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人李某,男,1951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自诉人毕某以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犯,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毕某、被告人叶某甲、李某、辩护人韩晓梅、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毕某诉称:被告人叶某甲、李某作为留所服刑人员的亲属,在接受纪委工作人员的调查时,捏造自诉人收受其12000元贿赂的事实,并使司法机关启动了对自诉人的刑事追究程序,客观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要求追究被告人叶某甲、李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2015年2月4日自诉人询问叶某乙的录音,2013年9月20日询问项某、叶某甲的录音以及2013年12月25日与叶某乙、叶某甲的电话录音的证据。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毕某有关事实时其均是如实陈述,并没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
被告人李某辩称:2005年叶某乙出事后,叶某乙母亲项某给了其6000元让其找自诉人帮忙,其将钱给了毕某,后来有关机关找其调查时,其如实讲了。
辩护人韩晓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是履行如实作证的义务,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被告人的证言与自诉人的陈述述相一致,并已被生效的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并确认,要求法院作出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项小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主观方面讲,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双方感情较好,没有故意诬告陷害自诉人的理由。2、从客观方面说,被告人没有捏造事实,只是履行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请求。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供的录音,认为不符合证据收集形式,请求不予认定。并提供(2010)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甲、李某在接受有关机关调查自诉人毕某的受贿行为时,陈述了自诉人毕某在担任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所长期间,2005年被告人叶某甲因其子叶某乙被羁押在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受叶某乙父母所托送给了自诉人毕某人民币6000元;在叶某乙释放之前,叶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叶某甲)和母亲(项某)又先后三次送给自诉人毕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该事实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就自诉人毕某犯受贿、贪污罪所作的(2010)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本院(2010)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自诉人收受被告人李某代叶某乙父母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收受被告人叶某甲夫妻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的供述,证实自诉人毕某共收受叶某甲、李某所送的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捏造的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所作的证词也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其履行的是证人作证的义务,且所作的证言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自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毕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是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因此,自诉人毕某控告被告人叶某甲、李某构成诬告陷害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李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俊平
审 判 员 曹繁荣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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