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常见犯罪模式
本罪行为表现为四种形式:
1.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对上述四种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同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就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了生产上述产品的行为,又实施了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同样以本罪一罪论处,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16条第1款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关于本罪的未遂形态
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法定的销售数额较大的程度。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很多行为人往往尚未完成销售行为,即被相关部门抓
获。在此情形下,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尚未产生销售数额,因而对于这类行为的认定,司法机关认识不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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