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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不起诉人张某军与卜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育有子女,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主观上是为了和卜某某组建家庭共同生活,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见面两三个月,双方逐渐熟悉之后,此后张某军一直照顾卜某某日常起居、熟悉了解卜某某的生活习惯及喜恶,双方处于稳定的同居生活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张某军不起诉。”
以上是“女硕士走失十余年生两孩”案,检察院对张某军决定不起诉的理由。
以上不起诉理由,我不明白,在此请教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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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某军与卜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育有子女,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什么本质区别,为什么对张某军不起诉?
1、张某军主观上是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吗?
检察院认为,张某军与卜某某发生性关系,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的一个理由是,“张某军主观上是为了和卜某某组建家庭共同生活”。
发现精神病人,正确的做法,是不是应该报警,或帮助其找到家人,由其家人照料?
张某军是怎么做的呢?
发现卜某某后,他既不报警,也不帮助其找家人,让卜某某与家人分离十余年,还让卜某某给他生了孩子,卜某某也没有得到很好的照料,卜某某多次被别人强奸。
而且,因为卜某某是精神病人,张某军也没与卜某某登记结婚,只是办了婚礼,这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这叫什么组建家庭共同生活?
按检察院的这个逻辑,发现女精神病人后,都不用报警,不用帮助其回家,领回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生育子女就是了,这叫组建家庭共同生活,这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强奸罪。
丰县铁链女案,被告人董志民与精神病人小花梅生了八个孩子,也没有判强奸罪,是不是也是这个逻辑啊?
2、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双方逐渐熟悉之后,就不构成强奸罪了?
检察院对张某军不起诉的另一个理由是,“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见面两三个月,双方逐渐熟悉之后”。
熟悉之后,与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强奸罪了?
卜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并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不论卜某某是否同意,无论张某军是否采取暴力等手段,只要张某军与卜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军就构成强奸罪。
法律可没有把熟悉之后发生性关系,作为强奸罪的无罪事由。
若熟悉之后发生性关系,就不构成强奸罪,那那么多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强奸罪案,法院都判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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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某军未限制卜某某行动自由,就不构成强奸罪了?
检察院对张某军不起诉,还有一个理由是“卜某某常到村中的小卖部购买零食,或者在村中与村民闲聊,可以随意出入居住的村庄及住所,行动完全自由、不受任何限制。”
若是张某军限制卜某某的人身自由,他就构成非法拘禁罪了。
比如,丰县铁链女案,董志民用铁链锁了小花梅近20年。法院判决董志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不限制行动自由,只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怎么成了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了?
4、没有虐待行为,就不构成强奸罪了?
检察院对张某军不起诉,还有一个理由,“张某军熟悉卜某某的个人生活习惯及喜恶,照顾卜某某个人起居与日常生活,未发现张某军对卜某某有虐待行为。”
若张某军虐待卜某某,则其构成虐待罪。
比如董志民经常让小花梅挨饿受冻,致小花梅人身健康遭受重大伤害。法院判决董志民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不虐待卜某某,张某军只是不构成虐待罪而已,怎么成了其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了?
综上,检察院认为张某军与卜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都不成立,张某军的行为,怎么就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了?
张某军的行为,与张某林、张某国的强奸行为,有什么本质区别?
为什么检察院对张某林、张某国的强奸行为进行追诉,对张某军就不追诉?
要说张某军的行为与张某林、张某国的强奸行为,有什么区别。
区别只在于,张某军的强奸行为,强奸时间更长、次数更多,还生了孩子,后果更严重。
但这都是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啊,竟然成了免于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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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张某军不起诉可能会引发恶劣后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院对张某军不起诉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检察院之所以,用“倒果为因”的逻辑,用模糊不清的事实婚姻来消解强奸的非法性,是法律向现实的妥协。
但,这种妥协是建立在牺牲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的,是非正义的。
丰县铁链女案董志民未被追究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本案检察院对张某军不起诉,开了一个非常恶劣的先例:
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关系,只要次数足够多、时间足够长,生了孩子,就不构成强奸罪。
这简直太可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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