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认定与执行措施:程序界限与实务应对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与其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形的嫌疑时,执行法院的权力边界何在?能否直接认定人格混同?能否对关联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常常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通过对比分析两则典型裁判,可以勾勒出清晰的程序规则与灵活的应对策略。
一、严守程序界限:执行阶段不得直接认定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定不同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属于对当事人重大实体权益的裁判,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基本案情:在(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案中,执行法院扣押了被执行人(某教育公司)投资的民办学校账户内资金。申请执行人主张学校与教育公司人格混同,学校则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观点:
- 执行权不能替代审判权:认定人格混同意味着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让关联主体对外承担共同责任,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需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的核心是落实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无权对此作出认定。
- 程序性审查的有限性:执行异议程序主要审查执行行为本身(如查封、扣押措施)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不深入审理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以此为由扣押案外人(学校)财产的行为应予纠正。
实务启示:债权人若想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应另行提起人格混同否认之诉,获得生效判决后,方可申请执行关联公司财产。试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一揽子”解决此实体问题,难以获得支持。
二、灵活应对规避:可对隐匿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要旨:虽不能直接认定人格混同,但若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利用关联公司外壳隐匿自身财产、规避执行,执行法院为保全财产,可对权属清晰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基本案情:在江苏句容法院(2010)句执字第0961号案中,被执行人某咨询公司办公地点由另一保安公司经营,两家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执行法院查封了保安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财产。
法院观点:
- 再次确认程序界限:重申执行机构无权认定咨询公司与保安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 区分“认定”与“发现”:不认定人格混同,不代表对明显的财产转移和规避执行行为无所作为。经申请执行人辨认,保安公司处的财产实为被执行人(咨询公司)的财产。
- 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当性:被执行人将自身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名下经营,属于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法院为阻止财产进一步流失,保障生效裁判履行,有权直接对该部分权属清晰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等保全性执行措施,该措施并非针对保安公司的责任财产,而是对被执行人自己财产的控制。
实务启示:此案开辟了务实路径。面对“人马混同、财产混用”的规避行为,债权人应积极收集并提供证据(如财物购买凭证、财务账册、人员陈述等),证明特定财产实质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法院可据此“刺破面纱”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而无需“刺破公司面纱”去否定关联公司的法人资格。
结论:原则与策略的衡平
综合两案,最高人民法院(透过典型案例)确立了处理执行中人格混同嫌疑的二元规则:
- 程序严守原则:执行机构绝对禁止跨越程序界限,直接作出“人格混同”的实体认定,并据此裁判关联公司承担债务。
- 务实应对策略:执行机构有权也有责,对有证据支持的、利用关联公司形式隐匿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直接控制该部分已被识别出的被执行人财产。
这要求债权人与执行法官转变思路:从“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主体”的艰难诉求,转向“证明某项特定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具体任务。前者是审判程序的目标,后者是执行程序可操作的抓手。如此,既维护了公司独立人格和审判权的权威,又有效打击了通过关联公司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实现了程序正义与执行效率的平衡。
案例索引: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观点一来源)。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0)句执字第0961号执行案(观点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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