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龄劳动者工作时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后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工伤?(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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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6日,彭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入职时已经年满60岁。当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由彭某根据公司安排从事保洁工作,期限12个月。
2022年7月5日6点半左右,彭某在公司打卡之后做卫生清理工作,7时15分左右,出现明显的身体不适,后其回到员工宿舍,并拨打其配偶的电话寻求帮助,10时17分左右被送往医院急救,于当天12时01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10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7月5日,彭某经公司安排从事保洁工作,当天上班彭某感觉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12时01分死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结果并无不当。某公司主张彭某不是突发疾病,病发时不在工作岗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彭某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为彭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从事某公司安排的业务、接受其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认定某公司系彭某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彭某于2021年10月6日入职时已经年满60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协议,彭某发病时间是2022年7月5日上午8:40,地点在宿舍,发病的地点在宿舍,而非工作岗位。故彭某属于退休人员,入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又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因此不能适用视同工伤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彭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聘用协议、证人证言、《员工登记表》等证据可知,彭某从事的保洁工作系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每日工作时间固定,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可认定彭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彭某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查,彭某系在打卡上班后在工作岗位突感不适,且因身体不适而无法工作回宿舍休息,后与其妻子联系后晕倒送医,直至最后不幸去世。上述病情从发作到恶化至死亡的过程,时间较短,具有突发性和连续性。虽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要求患者直接赴医院就医、接受救治,但如前所述,病情发展有一个过程,生活中个体身体、认知、就医条件之间亦存在差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非将患者在疾病发作之初未径直前往医院一律排除予以认定工伤的范畴。本案中,彭某先回宿舍休息,后随病情发展打电话与其妻子联系,后送医治疗,符合常理,并无有意拖延救治的情形。同时,彭某从发病到死亡远远不足48个小时。据此,彭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某公司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具体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对其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采信。
公司还主张彭某在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注:(2024)湘01行终784号,来源裁判文书网,文中内容、名称有删减、调整,插图来源网络,案例仅供参考。如有侵权,请留言小编删除。点赞+关注,可以获得更多劳动法小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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