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目标公司突发股价变化为由拒绝依约认购股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与认购人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系双方真实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与认购人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而当股份认购协议中条件成就时,认购人能否以公司股价出现重大突发变化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即暂不履行认购义务?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股价波动属于认购人应承担的市场风险,其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拒绝认购公司股份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4年8月22日,东凌国际公司与中农国际钾盐公司股东达成协议,约定东凌国际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方式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公司100%股份;
二、2014年8月22日与2015年3月19日,东凌国际公司与东凌实业公司分别签订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约定东凌实业公司以自有资金102957.76万元认购东凌国际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98618544股,为东凌国际公司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
三、2016年6月6日,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中国证监会就东凌国际公司募集配套资金事项予以审核通过并出具批复,批复有效期至2016年7月14日,并要求东凌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东凌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认购款项;
四、2016年6月30日,东凌实业公司向东凌国际公司发出《告知函》,以老挝钾盐项目进展未达预期且项目前景不明朗为由拒绝认购东凌国际公司上述拟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另查明,老挝钾盐项目系中农国际钾盐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中农钾肥公司的项目;
五、2017年3月27日,东凌国际公司以东凌实业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295.77万元。一审广东高院认为东凌实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支付股份认购款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认定案涉两份《股份认购协议》于起诉之日起解除并判决东凌实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数额10295.77万元;
六、东凌实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对于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与执行协议约定。认购人以公司未完成不属于前述认购协议项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由主张股份认购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院不予支持,认购人应当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否则构成违约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在认购新增资本中,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认购协议的约定,否则守约方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认购协议系公司与认购人之间真实合意所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因此,在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中,若一方认为另一方有预期违约的可能性,可以对双方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进行约定,以避免在将来履行认购协议义务时陷入不利地位。
2、合同解除权系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权利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始生效力。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享有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法律上的依据。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东凌实业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认购股份是否构成违约的详细论述:
东凌国际公司向东凌实业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是为东凌国际公司购买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募集配套资金,而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不属于涉案认购协议约定的范围,东凌国际公司是否按计划建设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不属于涉案认购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东凌实业公司主张东凌国际公司未按计划建设老挝钾肥项目100万吨扩建工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东凌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如期足额支付认购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东凌实业公司违约应向东凌国际公司支付约定认购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本案东凌实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凌实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295.77万元,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
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3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新增资本认购协议是否成立有效取决于签订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性与是否达成合意。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效力,未履行工商登记不影响新增资本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例1:阳江市索文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卢某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49号】
关于本案《股份认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索文公司作为甲方与谭某荣作为乙方,就认购股权事宜签订本案《股份认购协议书》,上述协议的当事人是索文公司和谭某荣,协议约定谭某荣认购索文公司筹备经营的索吻酒吧项目,项目总投资金额为1700万元,谭某荣通过向索文公司出资人民币170万元认购索文公司10%股份,享有获得索文公司总盈利利润(税后)10%的分成,谭某荣担任索文公司的监事。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目的是索文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纳投资资金,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股份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虽然索文公司没有向谭某荣出具出资证明书,没有履行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义务,但不影响案涉《股份认购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的,完成公司增资扩股程序是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基本前提。在增资扩股程序完成前,投资人出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案例2:随州市新时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正付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74号】
刘某群成为新时代公司股东的权源并非是受让既有股权,而是通过新增公司注册资本形成的新股权。所以,新时代公司是否完成增加注册资金的程序,即刘某群投入的100万元资金是否转化为新时代公司的资本,是刘某群成为新时代公司股东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新时代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黄正某付在《投资协议》上签字同意公司增资扩股。但是,《投资协议》对于公司如何清产、核资,增资扩股后如何确定新股所占比例,公司收益如何分配,以及公司增资和股东变更的时限等重要事项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也无法对上述事项达成一致,致使新时代公司虽然收取刘某群100万元但未能完成公司的增资扩股程序,刘某群对新时代公司的投资并未现实地转化为新时代公司的资本。因此,刘某群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分五次向新时代公司交付的100万元并未成为新时代公司的资本,相应地,刘某群因新增资本未完成而不是新时代公司的股东。刘某群关于其虽向新时代公司投入100万元,但未能获得公司股权,不是新时代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增资认购协议是合同中一种,除受《公司法》约束外,其履行与解除还应受《民法典》调整。
案例3:袁某国与武汉天赐养殖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050号】
本院认为袁某国与天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袁某国与天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入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至2014年12月23日,袁某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天赐公司仍未确定袁某国入股的份额,也未确定袁某国的股东身份,使袁爱国希望与天赐公司其它股东同步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袁某国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袁某国与天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并无不妥,对天赐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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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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