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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共犯的自首与立功的区别?
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上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立功是指《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是与自首、累犯等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刑罚裁量情节。广义立功除包括狭义立功外,还包括作为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如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这里探讨的是共犯的自首与狭义立功的关系。
所谓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自首和立功解释》,共犯的自首与立功一般不难区分,比较难以分清的是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区别?或者说揭发同案犯,仅是共犯人自首的成立条件,还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时还构成立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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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代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则必须如实交代,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还主动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为同案共犯,重点应看其揭发的犯罪是否属实,如果揭发属实,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实供述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与其共同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不应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他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胁从犯只对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因此,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立功。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人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一概理解为立功表现,明显不当,因为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主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是立功,有一定合理成分,但是认为从犯、胁从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立功表现,并不妥当。因为从犯、胁从犯如不供述所知的主犯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就不可能如实全面供述本人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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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我国刑法中立功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共犯自首和立功的规定。针对这些不同认识,为了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自首和立功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以立功论处。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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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理解共犯的自首和立功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中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实施的或者与其他人共同实施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该同案犯在与自首人进行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责任,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就该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是需要注意《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坦白的情况。共同犯罪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属于对其罪行的坦白,在量刑上亦应予以体现,一般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新郑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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